最高法:​债务人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自认已经收到借款……

最高法裁判观点:​债务人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自认已经收到借款,债权人无必要举证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借出及其具体出借方式

(2015)民申字第26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自认已经收到借款,债权人无必要举证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借出及其具体出借方式。

根据王勇提交的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王勇在再审申请书中主张,白锦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求,也未提交证据反驳王勇的抗辩,原判决认定白锦秀口头陈述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还款协议书》足以证明白锦秀已将案涉2000万元款项出借给王勇。从该协议书标题文义而言,其并非是为借款达成的协议书,而是就还款问题达成的协议。这说明该协议书是在双方对借款已经发生不存争议的前提下签订。对此,也可从《还款协议书》中“王勇认可借白锦秀2000万元,对此债权债务双方无任何异议;还款期限6个月,从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止。”(注:《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11日)的表述中得到印证。既然王勇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自认已经收到2000万元借款,故白锦秀亦无必要举证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借出及其具体出借方式。第二,户名为李新民的九份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白锦秀通过其配偶李新民的账户出借款项的事实。虽然王勇对九份银行转账凭证中的五笔转账不予认可,但从其认可由他人代收的四笔款项和不认可的五笔款项之间关系来看,两者有紧密联系。首先,两者都是同一天从李新民的账户中转出;其次,两者转出的时间与《还款协议书》签订的日期为同一天;再次,从转款顺序来看,王勇认可的四笔款项位于九笔款项的中间位置,故原审法院从当地民间借贷的惯例角度认定五笔款项即为案涉2000万元借款的组成部分,并无不当。第三,王勇有关已向李新民偿还817万元港币的主张不足以证明其已向白锦秀还款817万元港币。二审庭审中,王勇为证明已向李新民偿还817万元港币,提交了《律师调查笔录》、澳门大律师梁泽博出具的《证明书》及朱明杰的证言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只能说明王勇与李新民之间可能存在款项往来关系,不能直接证明这些款项就是王勇向李新民归还的借款。由于上述证据均未说明款项与白锦秀借款的关系,故上述证据更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是用于归还白锦秀的借款。

(二)关于是否应追加李新民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由于案涉817万元港币争议发生在李新民与王勇之间,与白锦秀的借款没有直接关系,故原审法院不追加李新民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来源 | 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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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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