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132: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上)

《民法典》解读132: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从本条开始解读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

一、本条的历史来源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变更和消灭的最为重要的制度,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载体和表现形式。民事主体只有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才能自主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实现意思自治。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近现代民法理性精神的集中体现。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肯定,表明民法相信人、尊重人、人不再是被牧者,而是自己的主宰,蕴藏深厚的人文主义精神积淀,是时代进步的产物。也是民法典的灵魂。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历史演变

(1)德国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概念源于德国民法,并广泛散布于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将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相提并论,认为“法律行为是旨在产生特定法律效果的私人意思表示,该法律效果之所以依法制度而产生,是因为人们希望产生这一法律效果”。

德国民法学理上将法律行为定义为,旨在实现某种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

针对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具体关系,《德国民法典》立法者指出,“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为同义之表达方式。使用意思表示者,乃侧重于意思表达之本身过程,或者乃由于某项意思表示仅是某项法律行为事实构成之组成部分而已”。

德国民法学理上将意思表示理解为法律行为的本质要素,但二者并不完全等同。法律行为由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构成,为双方法律行为,即合同;由单方的意思表示构成单方法律行为;由多方的意思表示构成决议。

此外,某些法律行为的成立,除了意思表示外,还须其他构成要件,例如法律要求的特定形式,如书面形式或公证形式;第三人参与,如婚姻缔结须于登记部门 进行意思表示;一定行为的实施,如动产特权变动的物权行为须有物之交付。

因此,法律行为至少包含了一个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单独或者结合其他的要件引起法律效果的发生。

(2)法律行为概念在中国民法上的演变

在民法通则之前,我国民法学理上已经有法律行为这一术语。关于法律行为的概念,翻译苏联民法教材中界定为“旨在发生、变更或消灭法权关系的意思表示”,或“预期达到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此概念保留着德国法律行为概念的意思表示的内涵。

但,《苏俄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法律行为,即设定、变更或废止民事权利关系之行为,得为单方者及双务者(契约)。”这一定义在字面上已失去意思表示的含义。

我国五十年代学理界采用上述《苏俄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的定义,将法律行为界定为:“公民或法人自觉地以发生、变更、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

新中国民法学上法律行为概念从一开始未能与意思表示直接联系起来,且混入了法律行为究竟是合法行为还是非法行为的问题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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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而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上述规定中,同时使用“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的概念,以期化解法律行为“合法性”难题。即,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而将具有效力瑕疵而未获得法律认可,但也属于意思表示行为之类,则称为民事行为。

由此可见,与德国传统的法律行为概念不同,民法通则有两点创造:一是将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二是采用“民事行为”作为合法的法律行为与违法行为的上位概念,且二者相互依存。

此外,我国部分法理学家将法律行为定义为“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或者“能够导致法律关系发生的行为”,它既包括宪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这些一般的法律行为,还包括各类别的法律行为,如合法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等,因此法律行为是这些行为的上位法学概念。

由此可见,这些观点已远远脱离法律行为的本意。总之,中国民法在继受大陆法系法律行为概念过程中,因理论来源的复杂多元化,加上立法上随意改造以及法理上混乱,使得法律行为的概念内涵纠结不清。

(3)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法律行为概念的争议

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名称,因为翻译问题,曾有人提出需要更改,最终考虑到该名称已经使用多年,在老百姓心中已经成为习惯,故沿用民事法律行为的表述,不再改动。

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是合法行为,在立法中发生了争论;反对者认为,法律行为效力评价的效果,不能归入合法或不合法的范畴。从尊重私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对法律行为应采取规范性的视角,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而放弃合法性的前提要求。且批评民法通则将假设“民事行为”的概念。

总之,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否定了民法通则以来关于法律行为合法性的讨论,认为法律行为与合法性无关,无效法律行为并非矛盾的表述,无须创造一个合法与违法的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即,我国立法机关已废除法律行为合法性的观念,并不认为无效法律行为存在逻辑矛盾。取消法律行为之合法性要件,正本清源,使法律行为的本质回归到按意思表示发生相应法律效果的轨道。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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