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裁判规则5条

关于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裁判规则5条

重点条文

关于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裁判规则5条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法条变迁说明

关于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裁判规则5条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对恶意串通作了规定。《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民法总则》第154条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这一用语改为“他人”。本条沿袭了《民法总则》第154条的规定,内容无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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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关于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裁判规则5条

1. 恶意设立抵押权以逃避债务,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汪某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在生效判决执行期间与相对人签订抵押合同,将其不动产抵押给相对人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行为人与相对人依据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影响了第三人的债权实现,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

案号:(2022)京0106民初1130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2年11月3日

2. 明知房屋遗产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共有却私自签订赠与合同处分整套房屋,构成恶意串通——彭某1与彭某2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与相对人作为家庭成员及法定继承人,在明知房屋遗产属于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的情况下私自签订赠与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因房屋遗产属于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且行为人与相对人在赠与合同中处分的是整套房屋遗产,赠与合同应属全部无效。

案号:(2022)京02民终635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2年7月7日

3. 委托他人通过非法程序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该委托合同应属无效——吴某某与鲁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明知自身不符合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不能通过合法程序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仍为非法的目的委托相对人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案号:(2022)渝0117民初5171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3年1月11日

4. 恶意串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损害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曹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与相对人相互串通以行为人的名义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相对人使用的行为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利益,故相对人委托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委托行为无效。但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就贷款的偿还以及相对人未按时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仍然有效约束双方。

案号:(2022)沪0115民初48727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2年9月30日

5. 恶意串通主要通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本身来认定,其判断标准为社会一般观念——李某某、王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例要旨】善意买卖合同关系中,对标的物的认知是买受人与出卖人建立买卖合意的前提。买受人与出卖人在订立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对房屋的状况、合理对价均不明确,且在双方均知情房屋被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依然建立房屋买卖合意,不符合善意房屋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符合社会一般观念对恶意串通可能性的判断。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客观上侵犯了第三人作为房屋受赠与人的权利,故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恶意串通,为无效合同。

案号:(2022)鲁02民终8310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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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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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恶意串通的含义及特点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条(《民法典》第154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原理在于,双方相互勾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法性,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从而保护受到侵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尽管不少情形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发生了变化,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但对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则保持了同一性,形成了最大公约数,即始终将其规定为无效。因为其他情形多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有损害,也是当事人私人之间的事,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则涉及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而绝大多数情况下权益受损的第三人当时并不知情。如果不对此宣告无效,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各方当事人都出于恶意。

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将造成他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所谓“恶意”,在民法上有两种含义:

(1)明知。

此种情形在理论上也称为“观念主义的恶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相关客观情况是明知的,至于其主观上是否有加害他人的故意,则不予考虑。

(2)明知且具有损害他人的意图。

此种恶意在理论上又称为“意思主义的恶意”,它是指行为人不仅明知相关的客观事实,而且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有侵害他人的故意。此种恶意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侧重于行为人主观意志上的应受谴责性。恶意串通中的恶意,应当属于第二种意义上的恶意,即行为人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且主观上具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故意。

2.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

所谓互相串通,首先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意思联络或者沟通,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损害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当事人之间在客观上相互配合或者共同实施了该非法的民事法律行为。

3.损害了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这里说的特定第三人,包括国家、特定集体或者特定第三人。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46~747页)

二、 恶意串通行为的类型

从我国司法审判实务来看,法院对恶意串通行为的适用范围呈现多样化的局面。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及相关典型案例的梳理,大体可以归结为以下五种类型:

第一,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

对此又可以分为:

1.恶意转让财产以逃避债务。

债务人的财产作为责任财产,构成债权人之债权的总担保。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其目的就是逃避债务的履行,就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被判定为无效。

2.恶意设立抵押权以逃避债务。

债务人在清偿债务之前,于其财产之上为第三人设立担保,必然会导致此前债务的责任财产的减少。若是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逃避债务的共同意图,该抵押合同就会被认定为无效。

第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诈第三人。

典型情形可以分为:

1.借款人与贷款人恶意串通骗取他人担保。

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佯装订立贷款合同,共同欺诈第三人,使第三人为该虚假贷款合同提供担保。

2.数个投标者恶意串通竞标。

这样的行为必然会损害其他竞买人以及招标人的利益。

第三,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在代理职责范围内应尽必要的谨慎和勤勉义务。相反,若是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该代理行为会被认定为无效。

第四,股权或者商标权的双重转让。

我国司法审判实践认为,股权的转让人双重转让,致使先订立合同的受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若是有证据表明转让人与此后的受让人之间具有损害先受让人的共同故意,后一个转让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对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双重甚至多重转让,现行法不仅不认为其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而且《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20)第6~7条还对合同的效力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获取规则予以了详尽的规定。

第五,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规避法律。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规避法律的共同意图,则该合同因恶意规避法律而无效。

(摘自: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评注——总则编(含附则)》(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25~5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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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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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0年修正)

第二十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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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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