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还是房屋租赁?法院对此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马某某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出租给黄某某,并与其签订了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9年3月,马某某向黄某某要求支付房屋租金,但是黄某某抗辩称,该房屋的首付款是自己预先支付的,同时有关房屋的装修款以及税款等均是由自己支付的,因此自己与马某某之间实际为借名买房关系,而非房屋租赁关系,拒不支付租金。马某某与黄某某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借名买房,还是房屋租赁?法院对此如何认定?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名买房,还是房屋租赁?原告马某某为了证明当事人之间为房屋租赁关系,提交了房屋买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以及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黄某某为了证明当事人之间为借名买房关系,提供了其与马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缴纳与购房有关的各项税款记录以及装修费凭证等。

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以职权调查的证据显示,由于马某某提交了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同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也是马某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基于优势证据规则以及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效力,法院认定马某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不动产登记簿对于房屋所有人的推定效力,亦无法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之约定,因此,法院认定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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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中涉及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交易关系的认定。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与被告人之间为房屋租赁关系,提交了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自己对于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同时其与被告人之间订有房屋租赁合同。在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一致的情况下,不动产权属证书具有极强的推定力,是法院裁量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依据。因此本案中,对比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采纳证明力更强的证据作为裁判依据,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房屋租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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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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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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