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615条: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第六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如下: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本条是关于标的物应当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规定。

我们在前面讲的第612至614条讲的是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从本条开始,我们将分几个条款讲物的瑕疵担保。权利瑕疵担保,是指标的物不存在第三人的权利负担;物的瑕疵担保则是指标的物应当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

首先,对标的物质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如果没约定的,则依法确定质量标准(见616条);其次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属于法定责任,不论卖方是否在合同中明确“担保”或“保证”,只要出卖人有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的说明或者法律有规定,均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标的物有瑕疵,且在标的物给付之时,瑕疵仍存在,买受人对此无重大过失(如果出卖人是故意的,则买受人存在过失也不影响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此外要求买受人在异议期内将瑕疵通知出卖人(如果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瑕疵的,则不受通知时间的限制)。

作者:李英律师,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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