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逐条解读——第161条【代理的适用范围】

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岩律师。今天我们来继续逐条解读《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代理的适用范围】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代理适用范围的规定。

【法条解读】

代理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对此,民法通则作了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63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3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条规定在民法通则上述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完善。

本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代理的适用范围原则上限于民事法律行为。但一般认为,一些与合同密切相关的准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和程序行为,如要约邀请、要约撤回、订约时样品的交付和受领、办理合同公证等,也允许代理。   不是所有民事法律行为都允许代理。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下列三类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一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根据本法婚姻家庭编第1049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二是依照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双方基于某种原因,约定某一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当事人自然应当遵守这一约定,不得通过代理人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三是依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主要是指具有人身性质的身份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遗嘱、遗赠等。这些身份行为不得代理,有的法律中已作了明确规定,如上述本法婚姻家庭编第1049条的规定,有的法律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由于其人身性质不允许他人代理。因此,这次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这一类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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