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生效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内容的变与不变(七)

来源:法律之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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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问题

《民法典》第6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该两条是关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有关问题的规定,该部分内容,《公司法》没有做出规定,《民法典》生效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为的认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照《民法典》该两条的规定,公司的对外法律行为以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表达,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与其签订合同的,越权的内容不代表公司。

在适用《民法典》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代表公司时,可注意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对于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比较容易判断,例如,法定代表人的活动属于公司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在工作场所进行的活动,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加盖了公司公章,公司实际履行了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等。

第二,法定代表人有越权行为时,第三人为善意、不知情。该问题是影响公司对越权部分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因素。《民法典》第61条是总则编的内容,该条使用了“善意”的概念,第504条是合同编的内容,该条使用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概念。从一般意义上看,第504条是分则编合同编对总则编内容的细化规定。对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是以其对参与的法律行为有瑕疵是否知情或应知情为标准的,如果第三人对存在瑕疵知情或应知情而为,应认定其为非善意,如果对存在瑕疵不知情而为,则为善意。具体在合同行为中,在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时,第三人对法定代表人越权知情或应知情,仍将法定代表人行为视为公司行为并继续签订合同的,为非善意,越权内容对公司不生效,否则,第三人为善意,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对公司生效。

第三,关于第三人“非善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关于谁主张谁举证,法律对举证责任倒置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则,公司如主张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越权,其不应对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的交易承担民事责任时,应证明第三人为“非善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有越权行为,如公司不能举证,应视第三人为善意,公司应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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