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务」因生效法律文书和征收决定引起物权变动规则的理解

「法律实务」因生效法律文书和征收决定引起物权变动规则的理解

一、《物权法》第28条的理解和适用

《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条是关于因生效法律文书和征收决定引起物权变动的规定。

从发生的原因来看,物权变动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另一类则是基于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公用征收、继承以及事实行为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前一类物权变动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也较为典型,后一类物权变动相对较少。对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依照《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未经登记或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而依照本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不经登记或交付,可以直接生效。显然,本法对两种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规定了不同的规则。之所以作出这种区分,主要有两点考虑:其一,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引起的物权变动,是依据公法进行的变动,因为有公权力的介入,物权变动的状态往往比较明确,物权变动本身已经具有很强的公示性,能够满足物权变动对排他效力的要求,从而不必进行登记或者交付而直接生效。其二,不动产登记涉及国家专门机关的行为,其构成及过程相对比较复杂;动产交付往往也要经过一定的时间。 因此,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作为公示手段,虽然具有使权利关系明晰和保护交易安全的优点,但因其要求过于严格,也会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不尽符合交易便捷性的要求。因此,在将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同时,对某些本身已经符合公示性要求的物权变动,例外地承认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其生效要件, 正可以弥补公示要件主义过于严格的缺憾。

「法律实务」因生效法律文书和征收决定引起物权变动规则的理解

对本条含义的理解,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某些法律文书可以不经登记或交付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以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的日期为准。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以及各种命令、通知等,其中判决又可以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应当注意的是,并非人民法院作出的所有法律文书都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一般认为,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所谓形成判决,是指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来存在的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决,如分割共有财产的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以及各种命令、通知等,都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有学者认为,调解书虽然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但就物权变动事项所作的调解,尚无与形成判决同一的形成力,因此,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法院制作的裁定通常情况下也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从实务来看,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裁定主要是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拍卖时所作的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

因不同判决生效的时间不同,其所引起的物权变动的具体时间也存在差异。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方各级法院作出的、法律允许上诉的一审判决,当事人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的,上诉期限届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因该类判决引起的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应为上诉期限届满之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和地方各级法院作出的不准上诉的一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因此,因该类判决引起的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应为判决送达之日。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法律实务」因生效法律文书和征收决定引起物权变动规则的理解

第二,仲裁机构作出的某些法律文书可以不经登记或交付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以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的日期为准。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主要是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我们认为,在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中,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仅限于那些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来存在的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仲裁裁决。依照《仲裁法》第 57条的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因仲裁裁决书引起的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应为该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曰。

第三,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也可以不经登记或交付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以征收决定生效的日期为准。征收是指政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取得单位和个人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征收是一种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强制性,被征收人必须服从。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公共建设的任务非常繁重,征收在各地的运用越来越多,因征收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也有逐渐增加的趋势。依照本法第42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可见,《物权法》对征收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条件。人民政府在进行征收时,应作出征收决定,征收决定送达被征收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征收的集体土地或者单位、个人的房屋、其他不动产的所有权自征收决定送达时转移给国家。

「法律实务」因生效法律文书和征收决定引起物权变动规则的理解

二、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应注意以下问题:

1. 在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或者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后,虽未进行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仍应认定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应注意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甲乙双方就登记在乙名下的A房屋产权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该房屋归甲所有。即使A房屋仍登记在乙名下,自该判决生效之时起,甲即成为A房屋的所有权人,甲可持生效判决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又如,在强制执行程序中,A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甲的房屋进行拍卖,竞买人乙公司竞买成功。法院遂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并送达乙公司。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后登记手续办理前,被执行人甲的另一个债权人丙公司向B法院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查封。B法院查明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甲的名下,遂依申请进行了查封。因拍卖成交裁定一经送达,拍卖房屋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买受人乙公司,因此,乙公司可以持拍卖成交裁定要求B法院解除查封,B法院应当依法解除查封。

2. 在因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或者政府的征收决定引起物权变动的情况下,要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规定,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发生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生效要件,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生效后,当事人或者国家即可取得所有权。由于物权的变动和公示存在“时间差”,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新权利人取得所有权之后,不动产仍登记在原权利人名下,动产仍由原权利人占有。如果原权利人将该不动产或动产 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就会存在真正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 我们认为,在新权利人未办理登记或者未占有动产的情况下,如果善意第三人受让该动产、不动产或者在其上设定限制物权的,依据公信原则,出于对不动产权利登记簿或动产占有状态的信赖而从原权利人处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的第三人,可以对抗和排斥真正权利人的物权,法院对该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法律实务」因生效法律文书和征收决定引起物权变动规则的理解

来源:一号法律资讯

【免责说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本公众号无关。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公众号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公众号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菩提菩提
上一篇 2023-05-01 20:48
下一篇 2023-05-02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