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入贯彻实施民法典 加强民事生效裁判精准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解读

目次

一、发布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背景和意义

二、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主要特点

三、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理解与适用

四、持续做好民事生效裁判精准监督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九次会议决定,最高检围绕民事生效裁判监督主题发布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该批指导性案例对于保障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和实现民事检察精准监督具有重要意义。

一、发布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背景和意义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民法典。2020年5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切实实施民法典”举行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学习时强调,要加强民事检察工作,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畅通司法救济渠道,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坚决防止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2021年6月,党中央印发《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以全面实施民法典为契机,进一步加强民事检察工作。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民事审判活动监督以及支持起诉等是民事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进行监督,是民事检察的基础性工作及核心内容,也是实现精准监督的主要发力点。2020年至2022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结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约19.1万件,其中经审查提出抗诉1.2万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3万件,抗诉改变率、再审检察建议采纳率均大幅上升。为进一步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及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最高检提出加强民事检察精准监督工作要求。为使精准监督贯穿民事检察监督全过程、各环节,不断提升监督质效,有必要选编一批具有纠偏、进步、引领价值的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指导性案件。一是深化落实以人民为中心司法理念,将保护民事权利落到实处。在民法典颁布两周年之际,通过发布该批指导性案例,对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争议予以回应,能够最大限度凝聚共识,进一步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及时回应人民群众有关权利保护的法治需求,促推民法典权利保护落地落实。二是促进开展民事检察精准监督,有效提升监督质效。发布该批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指导性案例,能够为各级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办案提供指引,切实提升办案人员的民事检察线索发现能力、民事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能力,以及对错误生效裁判法律监督能力。三是通过发布该批指导性案例,有助于引导各地通过民事生效裁判监督工作促进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二、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主要特点

该批指导性案例是从各级检察机关报送的300余件案例中筛选而来,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从案由来看,选编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中占比较高的几类案件。经统计发现,全国检察机关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中,借款合同纠纷、物权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租赁合同纠纷占比较高。该批指导性案例为促进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选编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等几类常见多发的案件,从群众普遍关心的“小案”入手,切实帮助群众解决烦心事、揪心事。

二是从监督方式来看,既涉及提出抗诉的案件,也涉及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民事生效裁判监督的方式包括抗诉、再审检察建议和检察建议,其中抗诉是刚性最强的监督方式,再审检察建议次之,检察建议较弱。检察机关应区分不同案件,合理选择监督方式,构建多元化、立体化监督格局,最大限度发挥法律监督效能。该批指导性案例不仅有提出抗诉的案件,还包括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检察机关通过合理选择监督方式,既促进案件公正审理,又促使法院充分发挥内部审判监督机制作用,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三是从履职方式来看,既包含依申请监督案件,也涉及依职权监督案件。依申请监督由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起,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而依职权监督由检察机关主动提起,能够通过依法能动履职纠正错误司法裁判。该批指导性案例包含一件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另案中主动发现民事检察监督线索,并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进而依职权主动监督所涉民事生效裁判,实现民事检察精准监督。

四是从监督效果来看,既有针对个案进行纠偏的案件,也涉及以个案促类案实现社会治理的案件。民事生效裁判监督虽然是对个案中的错误司法裁判进行监督纠正,但是检察机关不能简单办案、机械办案,而应以点带面。该批指导性案例中,检察机关心怀“国之大者”,立足个案审视类案及行业问题,积极融入社会治理,主动向相关监管部门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促进解决一类问题,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理解与适用

(一)李某荣等七人与李某云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

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在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中占比较高,且案件数量大幅增长,监督难度不断加大。在办理该类监督案件中,检察机关应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及鉴定意见,具体来说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对借款合同、借据、收条、阶段性汇总协议等合同类文件的形式和内容进行审查。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用以证明交付借款或还款的书证往往系孤证或存在形式、内容瑕疵,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对于合同类文件存在重大瑕疵的,如该书证系孤证或存在明显剪裁痕、拼接迹等情形,检察机关应重点审查原审法院是否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借款或还款事实的必要证据予以补强。

二是综合审查款项交付情况。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方式、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要素,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是否能够达到相关证明标准。在还款字据等书证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重点审查原审法院是否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如当事人主张通过承兑汇票贴息方式兑付的,审查其是否提供银行划转留痕等证据,对款项交付情况予以证明。若原审法院未结合相关证据对款项交付情况进行审查,亦未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应依法予以监督。

三是对鉴定意见应进行综合性审查。“以鉴代审”不仅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更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当事人诉权。在存在多次鉴定且鉴定意见相冲突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应综合历次鉴定意见的内容、鉴定程序以及是否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等多方因素,对多份鉴定意见综合审查判断,对可能存在的“以鉴代审”情况进行监督。

(二)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

近年来,大量非法放贷、套路贷、校园贷等不断出现,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该案就是一起典型的通过隐蔽手段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涉借款合同与咨询服务协议,看似相互独立、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原审法院也据此认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经检察机关调查核实,该案实为小额贷款公司通过设立关联公司,要求借款人与关联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并缴纳服务费等方式,以达到预先扣除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不法目的。

在此类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需要加强发现线索的敏锐性,主动行使调查核实权,通过调取银行流水、调查案涉公司人员及账目往来、查阅财务凭证等会计资料、进行大数据筛查类案情况等方式,积极调查核实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及资金流向等是否存在异常情况,进而发现是否存在违规发放贷款等违法情形。同时,针对个案发现的违法情形,检察机关可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积极融入社会治理。小额贷款公司等非银行性金融机构的违规放贷行为,不仅会增加自身经营风险,而且会加大金融杠杆、增加金融风险,乃至危及国家金融安全。对此,检察机关不仅可以通过抗诉、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监督,还可以向相关监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依法维护正常金融秩序。

(三)郑某安与某物业发展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近年来,“一房二卖”民事纠纷层出不穷,不仅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更严重损害正常交易秩序,检察机关应加强对相关民事纠纷案件的检察监督,在办理该类案件中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加强对可得利益损失法律适用相关问题的监督。“一房二卖”纠纷中,出卖人先后与不同买受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前买受人基于房价上涨产生的房屋差价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可依法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预期纯利润损失,不包括主观推测的损失以及为取得利润所支付的费用。根据交易性质、合同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在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综合考虑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合理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可预见规则的核心在于计算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根据对方身份所能预见到可得利益的损失类型和合理预见的损失数量。减损规则的核心是衡量守约方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减损措施的合理性,减损措施应当是守约方根据当时情境可以做到且成本不能过高的措施。损益相抵规则旨在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就该案来说,某物业发展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订立合同时应预见到,若违反合同约定,将承担包括差价损失赔偿在内的违约责任。某物业发展公司再次出售案涉商铺时,对案涉商铺市价应当知悉,对因此给郑某安造成的房屋差价损失也是明知的。因此,案涉房屋差价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某物业发展公司应予赔偿。

二是进一步加强对行使自由裁量权明显失当行为的监督,促进案件公正审理。广义的自由裁量,就是指在法院审判工作中,法官根据法律,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在个人法律意识支配下作出裁判的过程。也就是说,自由裁量是个过程,法官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是自由裁量的结果。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既是针对个案差异化的裁判,也是司法人员利用司法智慧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既有规则的“填补”。因此,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坚持合法、合理、公正、审慎原则,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关键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办理未能充分体现立法精神,裁量时违反市场交易一般规则,导致裁量失当、裁判不公。“一房二卖”纠纷中,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签约在先的买受人出租房屋所获取的租金收益,系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主要义务后,基于合法占有而享有的权益,而非买受人基于出卖人违约所获得的利益,不能作为法院酌减违约赔偿金的考量因素。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失当问题,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监督,在实现个案公正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统一裁判标准,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

三是合理选择监督方式,努力实现双赢多赢共赢。精准监督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中,做到精准发现、精准审查、精准处理,其中精准处理的重要内容是选择合适的监督方式。一般来说,如果生效裁判在适用法律方面错误,对其纠正将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指导意义,检察机关可优先选择抗诉监督方式,力争通过抗诉一件解决相关领域“面”上问题。如果生效裁判仅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或者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由同级检察机关通过再审检察建议方式进行监督,与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的监督方式相比,可以促使法院充分发挥内部审判监督机制作用,更有利于问题解决和节约司法资源。该案便是通过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开展监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四)陈某与向某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抗诉案

新时代,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需求日益增长,这也集中体现在民事案件办理中。民事案件涉及面广、案件量大,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无论标的大小、纠纷难易,即使所谓“小案”,对于当事人来说,都关乎个人与家庭切身利益,都是“天大的事情”。该案虽然所涉租金不高,但承租人面临既无法解除合同,也无法使用承租房屋的现实困境,对其而言,实属烦心事、揪心事,也是亟须民事检察发挥作用帮助解决的重要事。在办理类似案件中,检察机关需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精准适用合同解除法律规定,保障当事人能够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合同。该案涉及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等内容,从法律规定上看,民法典延续并完善了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合同应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应保障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如果当事人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对于当事人已穷尽协商与诉讼等法定合同解除手段,但仍未能解除合同而申请检察监督的,检察机关应履行监督职责,保障当事人能够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合同,实现公权监督与私权救济有机结合。

二是正确认定出租人负有的出租房屋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在于使用租赁物并获得收益,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即承担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其中,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租人应担保不因第三人对承租人主张权利而使承租人不能依约使用、收益租赁物的责任。民法典第723条、第724条延续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精神,据此,检察机关在办理类似案件中应当着重审查三方面内容:第一,出租房屋权利瑕疵在签约时是否存在。如在签约时已存在,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第二,承租人是否明知出租房屋存在权利瑕疵。如承租人在签约时不知存在权利瑕疵,则其为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承租人明知存在权利瑕疵,自愿承担案外人主张讼争标的物权属可能带来的风险,则出租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第三,承租人是否及时告知出租人权利瑕疵存在并要求出租人合理剔除。如承租人及时告知,但出租人未能合理剔除权利瑕疵,出租人应当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如承租人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出租人丧失剔除瑕疵时机,应当减轻或免除出租人的赔偿责任。

四、持续做好民事生效裁判精准监督

各级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应当以学习贯彻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为契机,持续做好民事生效裁判精准监督。

一是严格把握监督标准,实现民事检察精准监督。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是民事检察的基础性工作和核心内容,在开展民事生效裁判监督工作中,首先应依据法定性标准,即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审查民事生效裁判的违法性;在审查过程中还应当坚持必要性标准,结合裁判作出时的司法政策和社会背景对案件是否具有监督必要性进行认定,正确把握检察监督时机、方式和程度,做到“敢抗”和“抗准”有机统一。

二是不断规范监督程序,强化依法能动履职。在监督程序的启动方式上,应当始终坚持依申请监督和依职权监督相结合的启动方式。对于依申请监督的案件,重点审查涉案民事生效裁判是否经过法院再审程序,如符合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以及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受理。对于符合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7条六种情形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主动对错误司法裁判进行监督纠正。在调查核实方面,把握好以下几点: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应与公权力监督属性相适应,即调查核实事项应与判断法院民事诉讼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关,避免超越监督职能收集证据,导致诉讼结构失衡;调查核实措施应适当,不得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性措施;调查核实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程序规定等。

三是不断优化监督方式,构建多元化监督格局。应不断完善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等多元化监督格局。关于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从政策引导方面来看,抗诉一般适用于适用法律错误、案件比较重大或者裁判明显不公、发生重大错误情形。再审检察建议主要适用于认定事实错误,或生效裁判虽有错误,但实体上处理并不严重或者突出的情形。各级检察机关应针对不同情形选择适当的监督方式,实现同级监督与提请上级监督的动态平衡。

四是注重增进监督效果,提升监督能力和水平。检察机关对个案监督中发现的普遍性社会治理问题,可在履行监督职能的同时向有关部门制发检察建议,促使其开展治理、整改工作,有效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同时,办理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检察机关既要善于从法律视角分析处理,又要善于从政治视角、社会视角促进问题解决,在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避免就案办案、机械司法。

作者:冯小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第六检察厅厅长、一级高级检察官;赵格,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四级高级检察官助理;贾文琴,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四级检察官助理。

来源:人民检察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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