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信访途径后可否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您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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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信访途径后可否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您知道吗?

走信访途径后可否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您知道吗?

“信访”对于大家来说并不陌生,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既然信访制度也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那么它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又有什么关系呢?产生行政纠纷以后,能不能既通过信访途径反映相关问题,又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来救济呢?

走信访途径后可否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您知道吗?

《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由此可见,《信访条例》对不服信访答复意见提供了复查、复核等充足的救济途径,信访人穷尽救济途径或者自愿放弃救济,信访事项即告终结。

虽然《信访条例》规定了相关的异议救济渠道,那么对于信访处理意见不服,能不能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渠道来寻求救济呢?答案是否定的。信访制度是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对于能够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信访途径是排斥的;基于同样理由,对于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的行为,或者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也是排斥的。

所以,在这里也提醒大家,如果出现了行政纠纷,还是要综合考虑、整体权衡,选择一种最适合自己的权利救济途径,同时也是保障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供稿:段秀梅 来源: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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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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