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可知,离婚是要打证明的

【前言】“说句心里话,我也想家,家中的老妈妈已是满头白发,说句实在话我也有爱,常思念那个梦中的她……”熟悉的歌词,熟悉的旋律,睿智的你立马猜到本文的内容跟军人有关了吧?军人,承担着保家卫国的艰巨任务,是国家的脊梁;军人,是有着铁骨柔情的父亲、丈夫、儿子,也会面临普通人的家庭纠纷。

【案例】(2015)榕民终字第1690号

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6日生育一女丙。原告甲起诉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双方具备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矛盾,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协助,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理性处理家庭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珍惜多年的感情,彼此关爱和包容,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乙上诉称:根据《婚姻法》规定,部队政治机关出具证明是军人离婚的前置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甲为现役军官,在起诉时刻意隐瞒其现役军人的身份,未提交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离婚证明,未提供现役军官的军官证,原审法院未核实其军人身份就立案,程序上有瑕疵。虽然被上诉人甲在法院的要求下提交了部队政治机关的离婚证明,但是部队出具离婚证明前还需要进行调解,但上诉人单位及部队均未调解,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综上,上诉人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甲的起诉。

被上诉人甲答辩称:一、根据《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调解是“视情进行调解”而非“必须”或“应当”。另政治机关系在调解无效后方出具证明。上诉人认为部队政治机关出具证明是军人离婚的前置程序,是对法律条款的误解。二、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也不存在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驳回起诉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审法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政治处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我部队军官甲要求与妻子乙离婚,我部有进行调解,但调解无效。我部现同意甲离婚请求,同意甲离婚请求,同意甲向地方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为现役军人,上诉人为地方人员,根据《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配偶是地方人员,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所在部队政治机关领导应当视情进行调解;符合规定的离婚条件,并经对方同意,政治机关方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如军人一方坚持离婚,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部队可商请对方所在单位或地方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之规定,调解并非起诉离婚的前置程序。

被上诉人甲在一审提交的《证明》盖有其所在部队政治处印章,可以认定真实性,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该份《证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所在部队对该起离婚纠纷有进行调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

本案系军人一方主动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以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民诉法》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六个月后可以再次起诉,实践中,再次起诉后,法院判决离婚的可能性较大。本案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起诉,是想从程序上否定甲的起诉权。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认为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

【参考】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文章来源:浙江雅新律师事务所 地址:嘉兴市南湖区由拳路309号紫御大厦5楼

你可知,离婚是要打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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