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监督案件发回篇案例2——王某诉某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简介:

在王某与长沙市某区街道办事处行政强拆及行政赔偿一案中,湖南某公证处为该街道的行政拆迁过程予以公证并录制视频,该办事处的行政拆迁行为后经某铁路运输法院、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并赔偿王某人民币2万元,财产损害赔偿的主要依据为某公证处的视频公证材料,王某认为湖南省公证处为违法事项予以公证的行为,违反《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行为直接导致其房屋财产的价值损害和法院判决的赔偿价值差距悬殊,造成相关损失,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

代理方及代理阶段:

王某(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代理其一审、二审及再审。

一审法院观点及判决:

王某实际系对湖南省某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提出异议,而该公证书仅系行政诉讼过程中的诉讼证据之一,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民事监督案件发回篇案例2——王某诉某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判决(部分)

二审法院观点及判决:

王某就该《公证书》与湖南省某公证处产生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事监督案件发回篇案例2——王某诉某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判决(部分)

高院观点及判决: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指令湖南省某中级法院再审本案。

民事监督案件发回篇案例2——王某诉某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民事监督案件发回篇案例2——王某诉某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再审裁定

本案再审要点(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一、《公证法》及其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因过错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1.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3.第十三条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王某与湖南某公证处系平等民事主体,二审法院认定双方非平等民事主体明显错误。

个人观点:

本案的法律规定已然十分明确,两级法院作出不予立案裁定,是对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混淆,将公证处的行为一并囊括到某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行为,而忽视了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本身是一个民事行为,导致裁决结果明显错误。

个人感悟:

一个案件从一审到二审一直从程序上被驳回,自收到二审驳回裁定书那一刻起,就非常考验一个执业律师的意志力以及当事人是否一如既往的信任律师——应不应该再审?结果会是怎样,会不会继续碰壁?坦白说,在办再审案件的路上,你逐渐会发现,打开高院再审裁定书快递那一刻的心情,和打开盲盒的心情是一样的,拿到终极“宝物”始终是件极小概率的事件,但却又不得不为之。这个过程,除了对法律的笃定之外,其他一切都是X(未知的)。

李小虎,湖南长沙执业律师,专注民事案件再审及抗诉,已办理民事再审、抗诉案件二十余宗,其中部分成功案例:

1.代理李某、易某1诉易某2继承纠纷抗诉,湖南省检察院提起抗诉,后法院改判;(2020年)

2.代理王某诉某公证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再审,湖南省高院裁定发回重审;(2021年)

3.代理黄某诉金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再审,湖南省高院裁定发回重审;(2016年左右)

4.代理李某诉祝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应诉,衡阳市某区法院驳回再审申请;(2018年左右)

5.代理李某诉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控告(程序违法),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撤销再审裁定;(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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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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