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一全职太太离婚后获五万元“经济帮助费”

近日,肥东县人民法院应用《民法典》审理一起魏某(男)诉谭某离婚纠纷案件,被告谭某婚后一直在家操持家务、照顾子女,未参加工作,后魏某起诉离婚,谭某要求男方给付经济帮助获法院支持,酌定魏某给付谭某一次性经济帮助费50000元。

丈夫起诉离婚,法院判决支付5万元经济帮助费

据了解,1987年,原告魏某与被告谭某举行婚礼,2007年7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独立生活。

近年来,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13年6月起分居生活。2020年3月,魏某诉至肥东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21年1月,魏某再次诉至该院要求离婚。

被告谭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双方在肥东县店埠镇某房屋主房三间上下、平顶房四间进行平均分割,原告另外给予被告20万元经济帮助费。

肥东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谭某离婚。原告魏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谭某一次性经济帮助费50000元。

安徽一全职太太离婚后获五万元“经济帮助费”

全职太太操持家庭无收入,离婚后生活较为困难

承办法官解释了该案判决缘由,原、被告于1987年举行婚礼后生育一子一女,并在举行婚礼后20年补领了结婚登记足见双方有感情基础。但近些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相互猜疑、相互指责,使本有的夫妻感情消耗殆尽。自2013年6月起,魏某即以工作需要为由与谭某分居生活,2020年3月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可见魏某没有与谭某继续生活的意愿。

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没有为挽救婚姻做出努力,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魏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谭某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法院对魏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

谭某辩称位于肥东县店埠镇半店居委会魏南组有主房三间上下、平顶房四间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举证证明,且从双方陈述可知上述房产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魏某母亲名下,该处房产权属不明且有争议,谭某要求分割,不予支持。

婚后谭某一直在家操持家务、照顾子女,未参加工作;魏某从事建筑工作,有较为稳定和丰厚的收入;离婚后谭某没有固定住所及稳定收入,生活较为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关于“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的规定,谭某要求魏某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双方的财产状况、经济条件、谋生能力、谭某的生活困难程度、魏某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结合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准,法院酌定魏某给付谭某一次性经济帮助费50000元。综上,作出上述裁判。

《民法典》明确规定三大离婚救济制度

现代家庭中,相比男性,女性承担的家庭事务相对更多一些。针对部分全职太太在离婚时,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哪些离婚救济途径,《民法典》予以了明确的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明确规定了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1)《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该条是对家务劳动价值予以认可的规定,为承担较多家庭义务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将离婚家务补偿范围扩大到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同样适用,同时贯彻了私人事务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2)《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是对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分担能力情况下应该给予适当的一次性经济帮助。其核心是“保障”,无关离婚方式、无关夫妻财产制度、无关对无过错方的照顾或对过错方的惩罚,也无关对承担更多家庭义务一方的补偿,只要符合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负担能力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判决给予离婚经济帮助。(3)《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侵权责任在婚姻法领域的延伸体现,是对因夫妻一方主观上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一种离婚救济制度。

三种离婚救济制度的异同点: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的立法目的是弥补对方损失的辅助性财产手段,是对另一方从事家务劳动价值的尊重与认可。离婚经济帮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离婚自由,消除女方后顾之忧。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是明辨是非、填补损害、制裁过错。在审判实践中,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和离婚经济帮助其适用对象不同,二者不可并用只可选择其一;离婚损害赔偿与离婚家务劳动补偿或离婚经济帮助可以同时并用。

(来源:大皖新闻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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