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放弃继承权了,还须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丨民法典小故事(645)

这是一起关于遗产继承纠纷案例。

孙老板是一位卖肉老板,平时从南老板这里进货,欠了10多万猪肉钱,还没来得及偿还就去世了,留下了这笔债务让俩儿子处理。

虽然孙老板有抵押房产和农村住宅,但这俩儿子说放弃继承了,不想管这笔烂账。

但法院不管,还是要这俩儿子担责,理由是:

一是,孙老板所有的位于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丘号007,幢号0012(总层数4层,所在层1-2层),所有权证号26996,182.33平方米商业门市已办理他项权登记,而抵押权尚未解除。

二是,孙老板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龙岗村一组,面积108.85平方米房屋系宅基地,南某无法向法院申请处置或者处置难度较大。

三是,遗产处理前放弃继承行为处于一种极不稳定状态,不发生确定的法律后果,继承人仍可以反悔。

四是,若继承人在遗产执行处理时反悔,势必增加南某的诉累及执行阶段的不确定性。

五是,孙某2书面放弃继承遗产,但仍可对遗产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

六是,本案两处遗产的价值远高于南某的债权数额。

七是,当债务超过遗产的实际价值时,继承人往往趋向于放弃继承。

八是,本案孙某2放弃继承行为显然并非系基于趋利避害,因此孙某2二审中放弃继承目的不具有正当性。

九是,本案债务清偿后,孙某2仍可放弃继承,并未影响其权利的行使。

因此,基于上述九项理由,孙某1、孙某2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总之,父债子还,天经地义。虽然法律规定放弃继承可以不负偿还债务责任,但那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只有一种,那就是父亲去世时,确实是啥都没留下。

附:孙某1、孙某2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民终10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1,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2,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1,吉林吉天行(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吉林吉天行(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某,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2,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1、孙某2与被上诉人南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22)吉0521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某1、孙某2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南某的诉讼请求。

南某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南某未能提供欠条上的“孙洪生”是孙某1、孙某2的亲属。上诉人的父亲孙洪生与南某之间无欠款关系。

南某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收据”,说明了是收到款,收款事由是“孙红生”欠款。

南某提供的欠条上也没有孙洪生身份证、地址、电话等证明欠款人身份的信息,提供的微信证据中也没有南某主张欠款事实及112670元的欠款金额。

南某主张孙洪生欠货款,应提供有效的赊欠合同、出库单、收货单、销售发票等相应票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孙洪生欠南某猪肉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南某提交的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6月9日欠款83186元,2016年10月4日欠款15000元,2017年11月3日欠款64484元,据今已有七年之久,其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南某亦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

南某提供的其与“孙红生”微信聊天内容中没有关于“猪肉款”字样,也没有欠款金额以及孙洪生自认还款的明确表示,南某自认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是2017年11月3日至起诉2022年7月14日,已超过五年,早就超过了诉讼时效,南某已丧失胜诉权。

南某主张上诉人孙某2曾经于2021年1月13日用其帐户给南某转款5万元,此款系上诉人父亲孙洪生借用孙某2银行卡使用,孙某2认为该款系南某向孙洪生的借款,通过微信记录恰恰可以证明让帮助“想办法办成这事”。故孙某2对南某保留诉权,该转款5万元与本案无关联。

孙某2没有继承父亲孙洪生的任何遗产且与一审法官多次沟通,明确声明放弃孙洪生遗产继承,一审法院判决孙某2在继承孙洪生遗产价值范围范围内偿还被上诉人猪肉款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孙某2因在外地无法参加庭审并及时提供书面材料。现孙某2再次书面声明放弃继承父亲孙洪生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在孙某2明确放弃继承遗产的情况下,仍判决孙某2“在其继承孙洪生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债务,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南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中南某提供的三份欠条以及南某与孙某1、孙某2的父亲孙洪生的微信往来确认信息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孙洪生尚欠南某112670元的事实。

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多次传唤孙某1、孙某2到庭参加诉讼,该二人故意缺席庭审,系对诉讼时效主张的放弃,二审不应以诉讼时效作为争议抗辩理由。

孙某2主张替父亲孙洪生还款5万元的事实系借款关系违背客观事实。

上诉人孙某2称没有继承其父亲遗产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孙某2不仅一直未有书面放弃继承财产的意思表示。

相反,孙某2于2022年1月4日就孙洪生单独所有的商业用房向法院主张过权利,孙某2没有放弃遗产,已经实际继承,故请求依法驳回孙某2、孙某1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孙某1、孙某2立即偿还二人父亲孙洪生遗留的债务112670元。

判令孙某1、孙某2承担一审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孙洪生生前欠南某猪肉款112670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1、孙某2之父孙洪生生前欠南某猪肉款事实存在。

2021年11月19日孙洪生去世时继承已经开始,孙某1、孙某2均未书面表示放弃继承。

孙洪生的遗产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丘号007,幢号0012号,建筑面积为182.33平方米商业用房和通化县快大茂镇龙岗村一组,面积为108.85平方米房屋。

孙某1、孙某2作为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南某主张的欠款数额未明显超出孙某1、孙某2继承的遗产份额,故孙某1、孙某2作为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孙某2、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其继承孙洪生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南某猪肉款112670元。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孙某2、孙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南某提供其与孙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以佐证猪肉买卖的交易习惯。

孙某1、孙某2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

另外,本案的微信对象是孙某1并非债务人孙洪生且孙洪生已死亡,南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自然人之间较大标的额往来交易,仅通过欠条的方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亦不能证明其与孙洪生的欠款关系。

本院依职权调取申请执行人卢文君与被执行人孙洪生(2020)吉05执84号执行案件卷宗记载,拟证明孙洪生所有的位于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所有权证号26996,182.33平方米商业用房设定他项权,抵押金额为90万元,抵押权人卢文君。

该房产现已出租,期限到2023年。

孙某1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笔录中显示该房屋对外出租,租期到2023年,孙某1未收到房屋租金。

孙某2质证认为,孙某2也没有收到房屋租金。南某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定如下,南某与孙某1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卢文君与被执行人孙洪生(2020)吉05执84号执行案件卷宗复印材料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孙洪生所有的位于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丘号007,幢号0012(总层数4层,所在层1-2层),所有权证号26996,182.33平方米商业门市用房设定他项权,抵押金额为90万元,抵押权人卢文君。该房产现已出租,期限到2023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孙洪生与马淑萍于2001年1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孙洪生父母均已去世,孙洪生于2021年11月9日去世,有婚生长子孙某1、婚生次子孙某2作为遗产继承人。

孙洪生去世时主要遗产:

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丘号007,幢号0012(总层数4层,所在层1-2层),所有权证号26996,182.33平方米商业门市。

通化县快大茂镇龙岗村一组,面积108.85平方米宅基地房屋,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孙洪生有其他遗产的相关证据。

2021年1月13日孙某2尾号7993的工商银行帐户给南某5287工商银行帐户转帐50000元,南某自认该款系还款。

孙某2于2022年10月10日书面声明放弃继承父亲孙洪生一切遗产。

孙某2自认“父亲一直在经营双汇冷鲜肉”。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孙洪生尚欠南某货款数额问题。南某提交的时间为2016年6月9日欠款83186元,2016年10月4日欠款15000元,2017年11月3日欠款64484元欠条,证够证实上述款项系孙洪生购买猪肉的欠款数额。

结合南某与备注名“快乐健康-孙红生”的微信聊天往来记录以及孙某2自认“父亲一直在经营双汇冷鲜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孙洪生尚欠南某购买猪肉的货款数额162670元,此“孙洪生”即为孙某1、孙某2的父亲孙洪生。

孙某1、孙某2虽然认为南某提供的欠条上也没有孙洪生身份证、地址、电话等证明欠款人身份的信息,但未申请对欠条书落款处的“孙洪生”笔迹与自己父亲的笔迹进行笔迹鉴定,孙洪生已完成合同法律关系已形成的举证证明责任,孙某1、孙某2未完成欠条落款处签字的孙洪生并非自己父亲以及2021年1月13日孙某2给南某转帐50000元系基于借款的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故本案应结合南某自认收到还款5万元,孙洪生尚欠南某购买猪肉货款数额11267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第十四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一审时孙某1、孙某2没有合理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故在二审期间以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孙洪生最后还款日为2021年1月13日至南某一审起诉2022年7月14日,亦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孙某1、孙某2应否就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孙某1、孙某2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孙洪生的遗产,孙某2虽然书面承诺放弃继承孙洪生的遗产,但实则是为了增加履行债务难度以期逃避债务,不具有正当性,本院不予准许。

理由是:

孙洪生所有的位于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丘号007,幢号0012(总层数4层,所在层1-2层),所有权证号26996,182.33平方米商业门市已办理他项权登记,而抵押权尚未解除。

另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龙岗村一组,面积108.85平方米房屋系宅基地,南某无法向法院申请处置或者处置难度较大。

遗产处理前放弃继承行为处于一种极不稳定状态,不发生确定的法律后果,继承人仍可以反悔。

若继承人在遗产执行处理时反悔,势必增加南某的诉累及执行阶段的不确定性。孙某2书面放弃继承遗产,但仍可对遗产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

本案两处遗产的价值远高于南某的债权数额。

当债务超过遗产的实际价值时,继承人往往趋向于放弃继承。

但本案孙某2放弃继承行为显然并非系基于趋利避害,因此孙某2二审中放弃继承目的不具有正当性。

本案债务清偿后,孙某2仍可放弃继承,并未影响其权利的行使。

因此,孙某1、孙某2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孙某1、孙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张学鑫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兆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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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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