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税的情形有哪些行为 偷税的情形有哪些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上述规定阐明了偷税的四种手段:

1、 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2、 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3、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4、 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偷税行为生产的结果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那么,是不是只要采取上述四种方式,产生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结果就一定是偷税呢?这还要结合国家税务总局的三个批复来分析。

1、《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51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税收征管法》未具体规定纳税人自我纠正少缴税行为的性质问题,在处理此类情况时,仍应按《税收征管法》关于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客观手段和行为后果的规定进行是否偷税的定性。

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前纳税人自我纠正属补报补缴少缴的税款,不能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定性为偷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的请示》(晋地税发〔2012〕11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

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的批复》(税总函〔2016〕27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2009年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16〕13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该企业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是,该企业税前扣除的上述支出,是企业真实发生的支出。

根据你局提供的材料:

一、除本案所涉及稽查外,未对该企业进行过其他稽查立案处理;

二、除本案所涉违规列支行为外,未发现该企业成立以来存在其他违规列支行为;

三、本案所涉该企业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已在当期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

据此,从证据角度不能认定该企业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

综上,我局同意你局的第二种复核意见,即不认定为偷税。

偷税的情形有哪些行为 偷税的情形有哪些种类

上述三个批复都强调了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偷税的主观故意性不能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定性为偷税

我们再结合征管法规定的几种情况看,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的手段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等行为均具有明显的主动故意性,相对好判断;而采取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达到不缴或少缴税的目的,主观故意性则不好判断。

少列收入造成少缴税款,可能并不是故意的,而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如由于企业内部管理混乱,单据传递不及时造成的,甚至有可能是销售人员收了现金不交财务入账造成的。怎么能证明少列收入造成少缴税款的主动故意性,的确是执法机关的面临的一个难题。

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判断起来更复杂,是不是造成少缴税款的结果就是虚假的申报?显然不能这么认为。比如财务人员进行日常会计核算没问题,但由于税法知识有限,对税收政策的理解有误,或者对税法的具体条款如何理解本身就存在争议,这种情况下尽管造成了少缴税款的结果,却很难就此认定为虚假申报。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偷税,需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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