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案中,法院关注的重点是遗嘱的效力性问题

【案情回顾】

王某和徐某系夫妻关系,徐某于2017年5月去世,其父母先于其本人均已过世。徐某1和徐某2均系王某与徐某的女儿。2004年8月,王某和徐某在亲人的见证下共同立下遗嘱。王某和徐某在遗嘱声明均表示,在徐某去世后,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X号XXX室房屋中其本人的份额由王某继承。

对此,王某的两子女即徐某1和徐某2却拒绝配合办理遗产继承过户手续,并认为该遗嘱上的两位见证人与王某存在利害关系,且被继承人徐某立遗嘱时神志不清, 属于遗嘱无效情形,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的分割。无奈之下,王某只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继承人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XXX号XXX室房屋中的房产份额由王某继承。

遗嘱继承案中,法院关注的重点是遗嘱的效力性问题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与被继承人徐某共同立下的遗嘱是否有效。

首先,从遗嘱的形式来看,虽然该份遗嘱系打印,但被继承人徐某还曾手书过一份遗嘱草稿,两者的主要内容一致,由此可见,被继承人徐某并非缺乏书写能力,仅为了遗嘱的字迹清晰,格式正式,制作副本便利而选择打印,故该份遗嘱并不能简单的被认定为代书遗嘱。

其次,王某和徐某1、徐某2均确认该份遗嘱的两位见证人系被继承人徐某的堂兄弟,并无证据显示与继承存在利害关系,也无证据显示见证存在瑕疵,故应认定见证人遗嘱见证之效力。

再次,徐某1和徐某2均表示被继承人徐某晚年患有老年痴呆病,无行为能力,订立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徐某1和徐某2并无证据显示其立下遗嘱时缺乏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故一审法院对徐某1和徐某2的抗辩观点不予采信。

综上,王某与被继承人徐某立下的遗嘱系两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本院确认该份遗嘱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份遗嘱,王某与被继承人徐某中如有一方过世,名下财产归另一方继承,故应由王某继承被继承人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遗嘱继承案中,法院关注的重点是遗嘱的效力性问题

【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法定立遗嘱的形式分五种: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以及在危情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在这五种形式的遗嘱中,除了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外,其他遗嘱均需要有两个无利害关系见证人的见证。在上述案件当中,王某和徐某所立遗嘱被法院认定为有效遗嘱的,满足如下几个要件:(1)遗嘱人必须具有遗嘱能力;(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3)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4)遗嘱必须符合法定形式。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立遗嘱人可能要承担无效遗嘱的法律风险。

以上根据真实案例改编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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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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