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不动产遗产继承纠纷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涉外不动产遗产继承纠纷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作者|段雪媛律师

涉外不动产遗产继承纠纷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知识产权法学硕士研究生;擅长领域:知识产权纠纷、民商事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企业法律顾问;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涉外不动产遗产继承纠纷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案例概况:

刘先生为台湾人,张女士为重庆人,二人于2007年在台湾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刘A,三人共同在台湾生活。张女士、刘先生于2008年在重庆市购买了一套房屋,房屋所有人登记为张女士一人。2020年刘先生过逝,张女士、刘A欲继承该房屋,刘先生的遗产应当如何分配?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首先,本案需要确认刘先生的遗产范围,其先决问题在于张女士、刘先生的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其次,本案需要确定继承人的范围,即依照准据法,张女士、刘A是否享有继承权。最后,在明确遗产范围、继承人范围后,应当确认如何在各继承人中分配遗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台湾的合法继承人其继承权应否受到保护问题的批复》,台湾同胞与大陆同胞的继承权均受大陆地区法律所保护。台湾同胞在大陆地区提起的继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然而,基于本案的涉外性质,不论是夫妻财产关系或继承人继承遗产的顺序、份额等均涉及到法律适用的问题,该等复杂的法律关系判断应当适用大陆地区法律还是台湾地区法律,需要从我国的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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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外继承案件中的夫妻关系是否受大陆地区法律保护?

若要在涉外遗产继承案件中,对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夫妻关系是否受我国法律保护是先决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2条“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例如,自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正式实施以后,我国只承认1994年2月1日以前的事实婚姻,但加拿大法律保护其公民的事实婚姻,只要加拿大公民的事实婚姻状态符合其法律规定,我国法律仍然对其婚姻关系是认可的。回归到本案中,张女士、刘先生在台湾地区缔结婚姻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应当受大陆地区法律认可。

二、被继承人的夫妻财产关系与其遗产范围息息相关,既然张女士、刘先生的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认可,那么在本继承案件中,其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又当如何呢?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6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就涉外案件中涉及不动产的夫妻财产关系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应当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还是第36条,司法实践做法并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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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冯某与姚某2等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中对涉外婚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应适用法院地法律确定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定性。从我国的法律关系分类体系看,《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系以民事法律关系分类为基础、以法律关系内容即民事权利编排体系,其中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编排为第二部分,与作为第三部分的物权纠纷相互独立,婚姻家庭纠纷中涉不动产权属的争议并未因争议标的是不动产而定性为不动产纠纷,由此体现我国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中,对于夫妻间的财产纠纷定性,并未采取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分割主义,均定性为夫妻财产纠纷。因此,就本案而言,在诉争房屋权属确定这一问题上应属于夫妻财产纠纷,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并无不当”。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冯某1、杨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也持此观点。

而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青某某与傅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钱某、SEANJEFFCHEN继承纠纷二审案”中,均未对继承案件中涉及的被继承人夫妻财产关系应当适用的准据法做特别分析,而是直接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6条之规定,按照涉外不动产纠纷之特殊管辖规定,就夫妻财产关系、遗产继承关系一并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审理。

总体而言,选择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的现有判决中以夫妻财产关系作为遗产范围划分的先决问题,认为夫妻财产关系与物权体系中的动产、不动产划分相互独立。而选择适用第36条的现有判决则更注重继承纠纷中房产的不动产属性,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一并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加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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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中,张女士、刘A是否能够享有继承权?各继承人的份额又当如何划分?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法定继承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依照《继承法》之规定,在亲属关系证明文件充分的前提下,刘先生的配偶、子女、父母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无特殊情况的前提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

笔者认为,无论是涉外还是非涉外继承纠纷案件,夫妻财产关系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具有重要影响,被继承人的夫妻财产关系均是一个需要重点审理的争议焦点。我国香港地区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为分别财产制,而台湾地区则是以共同财产制为原则、分别财产制为例外,澳大利亚则是无论是婚前或婚后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知,在涉外继承案件中,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有重大影响。无论是从我国的法律分类体系还是婚姻关系的人身属性来看,其与普通物权都是具有较大区别的。在继承纠纷中,涉及不动产的夫妻财产关系应当由与夫妻关系联系密切的登记地、共同居住地、国籍地等的法律加以认定,而非一刀切的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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