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透析 | 离婚时一方转移财产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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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才某与张某于2004年通过网络相识,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30日生一女才小某。2011年11月16日,才某出资500000元成为某公司股东,占注册资本的9.1%。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才某通过诉讼继承其父名下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还在办理中,才某因继承该房屋产生共同债务1663876元。2013年底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4月22日,才某与R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才某将其在某公司的出资50万元以货币方式全部转让给R公司,同日完成了股东变更登记。R公司2015年3月22日成立,唯一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才某母亲郭某,注册资本金只有1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转让对价50万元始终未支付。2015年5月,才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份被朝阳法院判决驳回。2016年才某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为发现才某与其母可能有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张某申请暂时中止离婚案件审理并另案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才某与R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才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才某上诉维持原判。

才某离婚案件具体诉讼请求包括:双方离婚;双方所生之女才小某由其抚养,张某按月支付抚养费;才某通过诉讼继承其父名下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及才某因继承该房屋产生共同债务1663876元另案处理;才某名下某公司9.1%股权归才某所有,才某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价值60681.35元给付张某50%的补偿;双方名下存款若干等等平均分割。

张某辩称:双方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因为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发生矛盾。才某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对孩子基本不管不顾,孩子一直由张某带。张某也没有阻碍过才某看孩子,是才某根本不想看。才某单位离孩子只有5分钟路程。才某风雨天气从未去接过孩子,双方矛盾主要基于此,日趋尖锐。才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张某想挽回夫妻感情,但是才某不珍惜,没有做到丈夫的义务,平时孩子的抚养费用都是张某用婚前积蓄支出,才某有过错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张某同意离婚并主张:双方之女才小某因一直由其抚养且才小某由其抚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才小某也明确表示愿意由张某抚养,所以孩子应由张某抚养,才某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止;才某通过诉讼继承其父名下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因没有产权证可以另案处理,但是因为张某抚养才小某需要稳定住所,法院应判决该房屋由张某和才小某居住使用;才某因继承该房屋产生共同债务1663876元可另案处理,其他财产分割本着照顾女方和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则,及考虑才某有转移财产的情形按照三七比例分给张某70%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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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张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双方婚生女才小某抚养问题

1、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才小某应判由张某负责抚养。双方之女才小某一直跟随张某生活,除了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才小某的生活、教育等方面的费用都是由张某负担。双方分居后,才某每年见女儿的次数只有1-2次,从2017年5月至今才某甚至都没有见过女儿,才某没有尽到一个正常父亲应尽的义务。所以,才小某不宜由才某抚养,才小某由张某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有利。

2、才小某已满10周岁,因为一直跟随张某生活,才小某也愿意由张某抚养。

3、父母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才某平均年收入过百万,张某主张的抚养费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全部收入的20%标准来确定。张某只是根据孩子每年在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实际支出来计算的抚养费。

二、关于才某继承其父名下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使用问题

才某通过诉讼继承其父名下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虽然暂时没有取得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张某与孩子现在居住使用的房屋是才某父亲承租的公房,因其已去世,且该房屋属于超标房,房屋产权单位随时会收回该房屋。如果才小某判由张某抚养,某房屋由张某居住使用对才小某的健康成长更加有利。

三、关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

1、才某与张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所有收入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调取的才某银行交易明细体现出才某的收入基本上都是来源于某公司,结合才某系该公司股东,某公司以各种名义转入才某账户的款项都应该视为是才某的收入。

2、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本着照顾女方及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则进行。

3、才某在与张某夫妻关系期间出资500000元成为某公司股东,该出资应为双方共同财产。才某与其母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才某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6844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93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才某有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转移财产一方在分割财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才某应少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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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双方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才小某由张某抚养,才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止。

三、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由张某居住使用。

四、才某一次性给付张某2013年12月至2019年3月才小某抚育费40000元。

五、才某名下的某公司9.1%股权归才某所有,才某给付张某某公司9.1%股权折价款424802.95元(按评估价的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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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做出的(2016)京0102民初9831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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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才某在与张某夫妻关系期间出资500000元成为某公司股东,该出资应为双方共同财产。才某与其母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张某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承办法官建议张某针对《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在离婚案件处理完后再另案处理,但是代理律师认为只有先处理《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才能更大限度维护张某合法权益。离婚案件承办法官采纳律师意见暂时中止离婚案件审理,等股权转让案件判决生效后再启动离婚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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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和建议

虽然法院在股权折价款方面采信了律师主张对张某按税务机关核定股权价值的70%折价补偿,但是在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没有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来判决,《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弱势一方合法权益,本案中,女方对男方的财产线索一无所知,而自己的财产线索对方都知晓。通过律师的一系列调查取证工作终于看到了一丝曙光,经过律师的努力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见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调查取证对案件的结果及方向具有重要作用。

一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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