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3—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一、裁判理由: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二、案件详情:

原告:

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欠款1550985.6元及利息(按照LPR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欠款1452183.7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452183.75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第三人青龙公司与开发商天津市津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房置业)签署了北辰区宜兴埠城中村改造A地块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三标段一(7-15号楼及地下车库)桩基标段工程和北辰区宜兴埠城中村改造B地块二期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桩基工程(以下统称“涉案工程”)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青龙工程负责涉案工程的桩基施工,2014年原告申某与刘建华签署合作《协议》共同合作对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工作,《协议》约定刘建华负责桩基施工,按照桩基施工每立方米大清包350元标准负责施工,按照刘建华按照实际施工结算量计算具体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刘建华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施工完毕,青龙公司与津房置业确认涉案工程量为25023.084立方米(包括A地块13118.05平方米,B地块11905.034平方米),按照《协议》计算刘建华应得工程款共计为8758079.4元(A地块4591317.5元,B地块4166761.9元)。

施工期间第三人多次向刘建华支付涉案工程款,工程款由刘建华指派郭春娟领取支票后通过刘建华及天津众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收取款项,收到款项后刘建华在扣除其自认工程款部分后向原告转账支付。经计算,刘建华收到青龙公司款项后应向原告返还23550915.6元,但刘建华向原告仅返还21999930元,至今仍欠1550985.6元未返还。2017年3月15日刘建华因病去世,被告王某系刘建华配偶,被告刘某系刘建华之子,二被告系刘建华第一顺序继承人。

综上所述,原告系涉案工程施工承包人,但刘建华收到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后尚有1550985.6元未向原告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故原告起诉。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另行计算向刘建华支付的每根后压泵、止水帷幕桩、竖托桩管材料和加工费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龙公司陈述:原告诉状中提及的两份施工合同真实存在,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1月17日就前述工程第三人共收到津房置业33577518元,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1月26日,共向刘建华和众森机械支出共计32308995元。竖托桩工程与止水帷幕桩是一个工程,在一个合同中签的,与原告申某无关,不是申某进行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

三、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申某与刘建华借用青龙公司的营业执照承揽工程,青龙公司收取固定管理费,协助验收、结算、开票、付款。于2014年第三人青龙公司与开发商津房置业签署了北辰区宜兴埠城中村改造A地块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三标段一(7-15号楼及地下车库)桩基标段工程和北辰区宜兴埠城中村改造B地块二期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桩基工程(以下统称“涉案工程”)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龙公司与津房置业签署合同后,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申某和刘建华进行施工。开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31日竣工。

青龙公司与开发商签署的工程确认单显示,确认涉案工程量为25023.084立方米(包括A地块13118.05平方米,B地块11905.034平方米),截止到2017年1月26日青龙公司先后5次向刘建华支付工程款32308995元,刘建华收到工程款后向申某转账21999930元。2020年12月18日津房置业与青龙公司签署了结算书,2021年1月12日津房置业向青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669449元。原告申某认可收到青龙公司给付的工程款1669449元。

2014年原告申某与刘建华签署合作《协议》共同合作对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工作,《协议》约定:刘建华负责桩基施工,桩基施工每立方米大清包350元(不含钢材、混凝土和地下障碍物的处理和修路)含图纸全部内容和一切工地施工所需费用,以上施工量按最后实际结算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刘建华进场施工,涉案工程最终确认的工程量为A地块13118.05平方米,B地块11905.034平方米,原告申某委托天津宏昇日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换算,经换算A地块为13180.139立方米,B地块为12125.236立方米。按照原告申某与刘建华签订协议约定,每立方米850元,应当给付刘建华AB地块的工程款8856881.25元。刘建华实际收取工程款32308995元,给付申某21999930元,刘建华处还有工程款10309065元,扣除刘建华应得的工程款8856881.25元,刘建华还应当给付原告申某工程款1452183.75元。

另查,刘建华于2017年3月15日因病去世,被告王某系刘建华之妻,被告刘某系刘建华之子。二被告系刘建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二被告均表示继承刘建华的遗产。庭审中,二被告对青龙公司先后五次向刘建华支付工程款32308995元,刘建华向原告申某转款21999930元以及涉案工程B地块为12125.236立方米均予以认可。刘建华去世后,二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申某返还不当得利款22999930元,后二被告以补充证据为由撤诉。于2018年提起诉讼要求申某返还剩余借款22999930元,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津02民终20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第三人青龙公司确认原告申某与刘建华只承接了北辰区宜兴埠城中村改造A地块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三标段一(7-15号楼及地下车库)桩基标段工程和北辰区宜兴埠城中村改造B地块二期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桩基工程。

四、争议焦点:

二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是否具有清偿义务。

五、法院认为:

依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债务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当由被继承人清偿的财产义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建华生前与原告申某共同承接了涉案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12月31日竣工,但最终的结算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付款的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现二被告对青龙公司向刘建华支付的工程款及刘建华支付给申某的工程款的数额均予以认可。原告申某认可收到了青龙公司在2021年1月给付的工程款1669449元,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是刘建华与申某共同承接和施工。虽然二被告对原告申某委托天津宏昇日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的换算不予认可,但二被告对涉案工程B地块为12125.236立方米予以认可,对于平方米换算成立方米,按照公式就可以进行换算,原告提供的换算数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A地块为13180.139立方米,B地块为12125.236立方米。经过计算,刘建华应当向原告申某支付工程款1452183.75元。二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刘建华的合法继承人,均表示不放弃继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对该笔债务具有清偿的义务。

关于二被告抗辩的时效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二被告认为刘建华还承接了后压泵、止水帷幕桩等工程,虽然申某与刘建华签订的协议中涉及了后压泵工程,但第三人青龙公司确认刘建华和申某只承接了涉案工程,并提供证据证明止水帷幕桩工程系案外人施工,与申某和刘建华无关。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建华对后压泵和止水帷幕桩等工程进行了施工,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结算的工程款中包括后压泵和止水帷幕桩等工程的款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六、审理结果:

1、被告王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刘建华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申某工程款1452183.75元。

2、被告王某、刘某在继承被继承人刘建华遗产范围内向原告申某支付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452183.7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3—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张玉荣律师

法学经济法方向学士,天津特美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近十年在法律行业学习与深耕,自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事法律业务研究和实践,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擅长处理合同纠纷、房屋不动产纠纷、经济纠纷、建设工程纠纷等,凭借优秀的业务素质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合理权益,赢得委托人的信任和尊重。凭借良好、扎实的专业知识和勤勉尽责的工作作风,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同时赢得了广大客户的一致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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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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