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 | 关于撤销房屋征收决定的上诉意见

今天和大家推荐北京臧云律师的一份上诉状的主体部分,上诉请求为撤销征收方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供大家参考、学习、思考。

一,被诉的征收决定之作出,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补条例》)和《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下称《云南征补办法》)规定的实体条件。一审法院仅以不符合程序为由作出确认违法之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并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被诉征收决定所涉片区系上诉人等多年经营商铺而形成的规模商业街。既为商业街,其当然已经具备了相应的现代化基础设施且不可能存在危房。否则,怎么可能形成熙熙攘攘的商业氛围?很难想象数以千计的人每天在破旧不堪甚至要倒塌的房屋里经营。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征收决定系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系认定事实不清。

第二,即便如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所认定,涉案项目系《征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 ( 五 ) 项所列举之旧城区改建项目。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条件。

首先,《云南征补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求被征收人改建意愿,经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方可启动旧城区改建。”。

据此,被诉征收项目之启动,需要经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方可。“被征收人同意”显然并非程序性条件,而是决定是否能够启动征收的实体条件。

其次,被上诉人所提供之证据,也无法证明被诉征收决定之作出符合《征补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征收条件。关于此点,上诉人在一审的质证意见里已有充分论证。

再次,《云南征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以采取问卷调查、民意测评、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包括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安全性评估以及风险化解措施、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级,作出可以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予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由房地产公司作出的所谓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根本就不符合法定的主体、内容要求。而合法有效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系能否作出征收决定的又一重要依据。此为实体条件而非程序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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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诉征收决定存在撤销部分撤销之可能,且无论是全部撤销还是部分撤销,非但无损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司法判例。

首先,《云南征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达到80%以上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在签约期限内未达到80%签约比例的,房屋征收决定暂缓执行。”。

由此可见,被征收人是否大多数同意,是决定能否启动和实施旧城区改造征收的关键因素,现一审判决在未查清涉案征收项目签约率的情况下,径行作出确认违法判决而不予撤销,系认定事实不清。

其次,撤销部分(对上诉人房屋)征收决定,并无损他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此前,国内也有相应的判例可资参考。现一审法院仅确认违法,实质上是纵容了被上诉人继续实施该违法的征收决定,此种“违法但还可以继续实施”的状况,不会产生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适用法律错误且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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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臧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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