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律师咨询:养女在养父母墓碑上的刻名权,受法律保护吗?

遗产继承律师咨询:养女在养父母墓碑上的刻名权,受法律保护吗?

常言道,“生不如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不但在情感是被普遍认同的,在法律上同样是被保护的。今天我们就通过两则案例,来了解一下,在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可以适用哪些法律。

【案情回顾】

石某连是石某信夫妇的养女,也是唯一继承人。石某信夫妇去世后,石某连将养父母安葬于石家岭xx村的公墓,并且在养父母的墓碑上刻下了自己的名字。

2009年,石家岭社区对村民坟墓进行了搬迁,原来刻有石某连名字的石某信夫妇的墓碑遭到了损坏。2020年夏,石家岭居委会在进行迁坟的过程中,除了对相关家属进行经济补偿外,还免费为各家新立了墓碑,并按照各家上报的名单镌刻了姓名。

石某荷是石某信的堂侄,他接到了通知,但在向居委会上报名单时未将石某连列入其中,导致新立墓碑未镌刻石某连的名字。

石某连得知此事后气愤不已,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石某荷在石某信夫妇墓碑上镌刻石某连姓名,返还墓地搬迁款,赔偿精神损失。

那么,作为养女的石某连,提出在养父母墓碑上镌刻自己名字的要求,是否会受到法律保护呢?咱们来看看法院怎么判。

【法院审判】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外,自然人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权益。逝者墓碑上镌刻亲人的名字是中国传统文化中后人对亲人追思情感的体现,对后人有着重大的精神寄托。养子女在过世父母墓碑上镌刻自己的姓名,符合公序良俗和传统习惯,且以此彰显与逝者的特殊身份关系,获得名誉、声望等社会评价,故墓碑刻名关系到子女的人格尊严,相应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有墓碑上镌刻有养女石某连的姓名,石某荷在重新立碑时故意遗漏石某连的刻名,侵害了石某连的人格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判令石某荷按民间传统风俗习惯在石某信夫妇墓碑上镌刻石某连姓名、石某荷返还石某连墓地拆迁款3736元。

二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关于本案的判决,法官已经解释的非常清楚,养子女在过世养父母墓碑上镌刻名字的权益关涉人格尊严和人格平等,符合孝道传统和公序良俗,本案将此种人格权益纳入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回应了社会发展所产生的新型人格权益保护需求,这个判决结果是合情合理的。

但本案中,一个比较容易引起争议的点在于,本案的原告身份系养女,因此有人就质疑说,养女也能和亲生女儿一样,享受同样的法律权益吗?

对于这一点,起诉《民法典》中早有明确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由此可见,在我国的法律中,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那么也就是说,养子女也亲生子女一样,在养父女死后,享有继承财产的权利,同时也享有本案中提到的,在已逝养父母墓碑上镌刻自己名字的权利。这样的法律规定,正是充分考虑到了亲人之间的真实情感,毕竟,虽然说血浓于水,但养育更是大过天,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感情,同样是需要被法律尊重和保护的。

那么,在此还有一些网友提出疑问,说是如果养父母去世了,养子女与亲生父母之间,还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吗?

比如,有这样一个案子,张某幼年时,生父母将其送养给邻县的张家人。张某30岁时,养父母去世,张某于是找到生父母并与他们一同居住。同时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期间张某对生父母尽了一定的抚养照顾义务,两年后,生父母离世。随后,张某一直居住使用生父母的住房至今。张某生父母育有包括张某在内子女四人,对于张某使用该住房,其他兄妹对住房归属未提出要求,但其中一弟李某以张某无继承权为由,要求张某搬出住房,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某之弟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归还房屋。

那么在此案中,张某是否对此住房享有份额?

对此,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所以说,张某系成年养子女,其养父母死亡,虽张某与生父母共同生活,但张某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经过协商确定,且未办理相应的法律手续,故张某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恢复。

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夫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

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张某对生父母尽了一定的赡养照顾义务,符合上述第19条规定的“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与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的情形,故此张某并非依据父母子女关系,而是依据上述两条规定,可以适当分得生父母的遗产,享有对该房屋适当的份额。

总之,在这类家庭纠纷中,无论是亲生父与子女之间的,还是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继承的权利和赡养的义务都是相辅相成的,法律不会偏心任何一方,它只会根据你的所作所为做出最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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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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