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1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不可继承性

一、裁判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非某一家庭成员,其制度目的在于为承包农户的全体家庭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基于此,承包期内,当承包户中的一人或几个死亡,或因转为城镇户籍等其他原因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应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而并不发生针对死者的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

二、案件详情:

原告: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各项债务共计46189.4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与郑某2(2018年4月16日去世)系男女朋友关系,于2015年10月左右开始交往并共同居住。被告郑某1系郑某2的哥哥。郑某2生前无子女,与赵某感情深厚,2017年元旦,双方约定赵某代郑某2偿还一切债务,郑某2自愿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院落一处,赠与赵某,将房产红本和分家单交由赵某保管,郑某2的一切生老病死均由赵某负责。2017年1月4日,赵某代郑某2分别向中信银行信用卡还款8689.41元、向邓宏伟偿还欠款22000元、向郑某1偿还欠款12500元、向何卫明偿还欠款3000元,共计还款46189.41元。2018年4月6日,郑某2因欲转卖房产,从赵某手中拿走×号的红本,并委托被告郑某1代为办理相关事宜。2018年4月16日,郑某2猝死后,原告赵某多次向被告郑某1索要红本或代郑某2偿还的债款46189.41元,均未果。对于原告赵某代为郑某2所偿还的各项债务,作为郑某2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郑某1拒绝清偿,根据《民法典》第1161条的规定,被告郑某1应向原告赵某清偿其所代为偿还的各项债务。现为维护原告赵某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郑某1父母均已去世,郑某1与郑某2有兄弟姐妹五人,郑某2、郑某1还有一个姐姐一个妹妹,都是先于郑某2去世的,涉诉的宅院由其中兄弟三人进行过分家,郑某2分得涉诉宅院内的五间正房、三间西厢房,兄弟三人分家后各自生活,郑某2一个人生活,没有领取过结婚证也没有子女。2001年10月16日,郑某2因为需要用钱,经过同村村民和中证人介绍和见证,将受分房屋卖给被告,价款是三万元,宅基地的使用证登记在被告的父亲郑世贤的名下,此后宅院由被告管理占有。2009年,郑某2和一位女士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并且去女方家生活,两年后分手,郑某2一直在外务工居住,没有回本村也没有到涉诉宅院生活,后来郑某2认识原告,俩人在外生活,原告和郑某2到被告处卖过水果,被告和原告见过几次面,但是具体关系不了解,是否领取结婚证是否共同生活我方不清楚。郑某2没有固定工作,以打零工为生,经常在本村小卖部超市有欠款、赊账,被告替郑某2还过一部分钱款,也代还过亲戚处的欠款,被告不清楚郑某2生前有多少债务,郑某2生前也从被告处借过一万二千五百元钱,郑某2是否给原告写过书面字据,被告不清楚。从继承关系讲是成立的,郑某2没有子女,兄弟姐妹是继承人,原告所说的四万六千多元的债务被告不清楚,也无法认定是郑某2的债务,比如一万二千五百元已经清偿了,郑某2也没有什么遗产,没有房产、车辆,2021年4月份郑某2卖给郑某1的房屋已经翻建了,郑某1也没有得到郑某2的遗产,即使存在债务,我方也无法偿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审理查明:

郑某2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已经去世。郑某2于2018年4月16日去世。郑某2兄弟姐妹共五人,郑某2去世时,除郑某1外,其他兄弟姐妹均已去世。

2017年1月4日,赵某自其银行账户取款6万元。同日,赵某为郑某2信用卡还款8689.41元。赵某向郑某1支付12500元,郑某1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郑某212500元整,其中包括刘庆福,特此证明,已结清全部欠款。”《收条》尾部有收款人郑某1、付款人郑某2、赵某的签名。

审理中,赵某另提交收款人为邓宝伟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郑某222000元整,特此证明,已结清全部欠款。”《收条》尾部有收款人邓宝伟、付款人郑某2、赵某的签名,时间为2017.1.4。赵某另提交收款人为何卫明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郑某23000元整,特此证明,已结清全部欠款。”《收条》尾部有收款人何卫明、付款人郑某2、赵某的签名。郑某1认可赵某取款、向郑某1还款、信用卡还款等情况,不清楚邓宝伟、何卫明的收款情况。双方存在的主要分歧在于郑某2的遗产范围:赵某主张,郑某2遗产有农村宅院一所以及确权地。郑某1则主张,郑某2去世时没有遗产,农村宅院已经卖给了郑某1。

经查,双方争议的农村宅院(以下简称:涉诉农村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号,登记使用权人为郑某3(郑某1、郑某2之父),该宅院原有房屋通过分家分给郑某2。郑某1提交了上载日期为2001年10月26日的《买卖房屋契约》,以证明房屋卖给了郑某1。赵某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

赵某提交的证据有:1.上载日期为2017年1月5日的《协议书》,内容为:“郑某1自愿放弃郑某3所有房屋财产的权利,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用地面积249平方米房产的财产的权利。房屋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号,自愿放弃房屋所有权。郑某3的房屋所有权归郑某2所有。”尾部签字人为:郑某2、郑某1以及郑某1妻子马某,郑某1认可郑某1签名为本人所签,但不认可妻子马某的签字为马某所签,记不清该签名系郑某2还是郑某1所签。2.《字据》一份,内容为“郑某2,住在北京市顺义区×号,我自愿放弃家中的一切财产,归赵某所有。郑某2,本人无子女,原因是赵某待我郑某2偿还了一切债务,本人自愿放弃北京市顺义区×号院落一处,归赵某所有。以今日起,本人郑的一切生老病死由赵某付责。”赵某表示,该字据为2017年1月5日所写,赵某为郑某2偿还债务,涉诉农村宅院归赵某所有。郑某1表示,该字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涉及遗嘱、遗赠抚养协议,内容没有效力,且房屋2001年已经出售,无权再次处分。

郑某1提交证据,以证明涉诉宅院内原有房屋已经被郑某1拆除并重建,赵某对此表示不清楚。郑某2另提交说明一份,以证明郑某2拖欠多人共计18100元,郑某1予以代偿。赵某不认可该说明的真实性。

针对确权地一节,赵某表示,郑某2原有一亩确权地,由郑某1耕种。郑某1则表示,郑某2原有确权地0.7亩,每年收益1050元,郑某2去世后,村委会已经将确权地收回重新分配。赵某表示,2017年,重新与村委会签订合同,郑某2的确权地登记到郑某1名下,2017年、2018年,郑某2领取了属于自己的确权地款,郑某2去世后,确权地款由郑某1领取。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21)京0113民初14712号民事卷宗,说明,发票,收据,建房合同等在案佐证。

四、争议焦点:

主要分歧在于郑某2的遗产范围:赵某主张,郑某2遗产有农村宅院一所以及确权地。郑某1则主张,郑某2去世时没有遗产,农村宅院已经卖给了郑某1。

五、法院认为:

郑某2去世后,其对赵某所负债务应由其继承人清偿。本案中,针对涉诉农村宅院是否郑某2遗产一节,郑某1虽提交《买卖房屋契约》,以证明房屋卖给了郑某1,但赵某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且即使《买卖房屋契约》为真实,2017年1月5日的《协议书》所载内容“郑某1自愿放弃郑某3所有房屋财产的权利,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用地面积249平方米房产的财产的权利。房屋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号,自愿放弃房屋所有权。郑某3的房屋所有权归郑某2所有。”通过该协议可见,郑某2、郑某1已经对涉诉农村宅院内的房屋再次进行了处理,故该宅院内原有房屋应视为郑某2的遗产。郑某1主张对涉诉宅院内原有房屋进行了重新翻建,原有房屋已经不存在,该翻建行为只能理解为其没有放弃对原有房屋的继承权,故应在该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确权地一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不可继承性。从农村土地包承经营的性质而言,决定了其具有不可继承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而农户成员以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换言之,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非某一家庭成员,其制度目的在于为承包农户的全体家庭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基于此,承包期内,当承包户中的一人或几个死亡,或因转为城镇户籍等其他原因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应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而并不发生针对死者的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其次,从遗产性质出发进行考察,土地承包经营权亦不属于可继承财产。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是农地,其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不享有所有权,农村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针对赵某主张,郑某2的遗产还包括其确权地,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六、审理结果:

1、被告郑某1以其继承郑某2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郑某1生前所欠原告赵某债务四万六千一百八十九元四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2、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1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不可继承性

张玉荣律师

法学经济法方向学士,天津特美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近十年在法律行业学习与深耕,自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事法律业务研究和实践,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擅长处理合同纠纷、房屋不动产纠纷、经济纠纷、建设工程纠纷等,凭借优秀的业务素质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合理权益,赢得委托人的信任和尊重。凭借良好、扎实的专业知识和勤勉尽责的工作作风,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同时赢得了广大客户的一致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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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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