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民法典132:离婚诉讼中的“分居”的证明以及离婚证明书

聊民法典132:离婚诉讼中的“分居”的证明以及离婚证明书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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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32:离婚诉讼中的“分居”的证明以及离婚证明书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这是非强制性的,是可选择的,不是离婚的必经程序,也不是诉讼前的必经流程,被称为离婚的诉讼外调解,这种调解属于民间性质。“有关部门”一般是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基层调解组织等。这也是1950年版《婚姻法》的“历史遗产”。1950年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法定程序是必须先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的调解,“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得由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应即转报县或市人民法院处理;区人民政府并不得阻止或妨碍男女任何一方向县或市人民法院申诉。县或市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也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诉讼离婚中应当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第一百四十七条……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对于诉讼离婚的调解有更为明细的规定,其中第6条到第14条专项规定了调解的内容,比如其中提到“对适宜调解的纠纷,登记立案前,经当事人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提出调解申请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调解的,可以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情绪或心理受到严重困扰,无法正常发表意见,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启动有关诉讼程序的案件,除双方当事人申请外,不得进行立案登记前委派调解。”、“家事案件的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均同意公开的除外。”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当事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下述情况采用特殊地域管辖:

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对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民法典》此处增加了一项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也就是最后一款“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其表现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前者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后者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称姘居,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过着隐蔽的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义,也无永久共同生活目的的行为。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家庭成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这里的“分居”,不是简单的分开居住的意思,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是指双方不仅在空间上完全分开生活,而且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像是因学业、 工作等原因分开居住的,不是本条款所说的“分居”。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兜底条款。说明前述列举情形只是常见典型情形,并不是全部类型。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中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实质性标准。除了前述列举的情形外,以往人民法院还会参照1989年12月1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列举的14种情形。但是,为了配合民法典的出台,根据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该司法解释已经废止失效。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这一条是原《婚姻法》2001年修订时增加的立法内容。

《民法典》第四十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第四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目前来看,以这个新增的条款判决离婚的案例挺少见的。

关于离婚案件中“分居”在法庭上怎样能够证明,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可以用一方另行租赁房屋居住的租赁合同作为证据,可以是分居的一方发给对方的明显表明分居意思的快递或者邮件。证人证言这类证据,由于涉及到夫妻间的私事,很难找到了这样的证人,即使有证人,证言也很难让法院采信。

另外,本条款中的“分居”,并不强调“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因此不需要证明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这是与前面的应当准予离婚的第(四)种情形中的“分居”理解是有差别的。

第一千零八十条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为当事人出具离婚证明书。”

离婚证明书,要比离婚判决书,在办理有关事务时更能保护隐私,也更为方便。2018年1月18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家事法庭发出上海首份离婚证明书。2019年1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民政局发布了《关于适用<离婚证明书>相关事项的工作备忘录》,内容如下:

为不断推进家事审判方式改革,回应社会关于保护离婚当事人隐私和个人有关信息的需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民政局经协商,就本市各级民政部门与各级法院适用《离婚证明书》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共识:

一、本备忘录所称《离婚证明书》,是指双方当事人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作出离婚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出具的具有证明效力的离婚法律文件。

基本内容包括相关离婚纠纷案号、裁判文书的作出时间、当事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裁判文书的生效时间、《离婚证明书》出具时间,并加盖院印。

二、《离婚证明书》是证明涉案当事人在具体离婚纠纷中因裁判文书生效而解除婚姻关系的文件,当事人在离婚后,到民政部门登记缔结新的婚姻关系时,可以出示该证明书,证明书与生效裁判文书具有同等证明效力。

三、《离婚证明书》应便于当事人保存、携带和使用。

四、双方进一步运用信息化手段,完善婚姻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婚姻信息共享。

法院在向当事人出具《离婚证明书》时,应将相应信息录入婚姻信息共享平台。

五、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民政局共同做好向社会发布适用《离婚证明书》事项,并释明《离婚证明书》的法律效力。

各自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相关管理工作。

六、本工作备忘录一式二份,签署各方各执一份。

七、本备忘录自 2019年1 月 17日起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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