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继父母离婚后,继父/母的遗产继子女还享有继承权?

以案说法:继父母离婚后,继父/母的遗产继子女还享有继承权?

编者按

众所周知,我国法律规定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互享继承权,继子女与继父母产生关联的纽带是继父/母与生母/父之间的婚姻。那么,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纽带断裂,是否意味着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也自然终止呢?No!我国法律规定,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并不会因为继父/母与生母/父婚姻的解除而自然终止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仍有赡养的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要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和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为判断标准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五十四条 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律师解读:1、继父母离婚时,继子女未成年的,如果继父或继母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可以由其继续抚养,继父或继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其生父或生母抚养,也就是说继父母离婚,即使是继子女未成年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必然终止

2、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长大成年的其成年后与继父/继母的亲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也就是有同等的继承权利和赡养义务

3、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对继父母子女之间如何解除关系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继父母子女之间关系的解除参考养父母子女之间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律规定。

案例

案例一:全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北京市第三中院 (2019)京03民终15756号郑某1与郑某4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文书全文: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

4tKL/k1m5BAL9/UOBZhQf8vZh9wGbjAFHxhg10P2yWE+YPO88EP0AvUKq3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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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郑某1于2002年6月30日出生,其母亲华某与郑某6于2003年12月22日再婚,郑某1随郑某6、华某共同生活2016年,华某起诉郑某6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郑某6同意离婚,并主张在共同财产折价款中扣除对郑某1 13年的抚养费。2016年8月26日,平谷区法院判决华某与郑某6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华某上诉至北京三中院,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华某与郑某6的婚姻关系,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案达成一致,其中涉案房屋归郑某6所有。离婚后,华某及郑某1即搬离涉案房屋,郑某6不再给付郑某1抚养费郑某1也未看望郑某6。2018年9月4日,郑某6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其去世时无配偶及其他子女。郑某6兄弟姐妹共五人,郑某6丧葬事宜均由其兄弟及侄子办理,郑某1未参加郑某6葬礼及吊唁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6没有遗嘱或遗赠,故其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郑某1系郑某6继女,双方共同生活13年,由郑某6与华某共同抚养教育故其属于继承法中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虽然以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但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后,就形成了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解除,但不能认为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一旦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自然终止。对于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成年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对于未成年子女,如继父母与其生父母离婚时,其与继父母关系不解除继父母仍有继续抚养他们的义务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通过该规定可知,离婚时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继子女应由其亲生父母抚养,与继父母关系随之消灭。华某与郑某6离婚时,郑某1尚未成年,郑某6已明确要求在应给付华某的共同财产折价款中扣除抚养教育郑某113年的费用。此后郑某6与郑某1无来往,亦未给付郑某1抚养费。郑某1在搬离涉案房屋后也未回来探望过郑某6,郑某6的丧葬事宜及吊唁事宜其均未参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郑某6不同意再继续抚养郑某1,郑某6与郑某1之间继子女关系已经解除故郑某1不能作为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参与郑某6的遗产分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某1的诉讼请求

郑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郑某1是否有权继承郑某6的遗产。根据本案事实,虽然郑某1与郑某6之间存在抚养的事实,但是并未抚养其至成年且在华某与郑某6离婚诉讼中可见郑某6不愿再抚养郑某1,离婚后郑某1与郑某6亦无往来,从情感上就此切断联系。由于婚姻家庭及继承法律旨在保护公序良俗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因郑某1尚未成年时郑某6即去世,无法实现对郑某6的赡养,且基于郑某6与华某离婚后不愿再与郑某1维系抚养关系,现郑某1以双方形成抚养关系为由要求继承郑某6的遗产,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某1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二:全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广州中院(2015)穗中法民一初字第4327号(案号应该是民一终字),文书全文: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kENm3y/kWP7W5nzvTsnXeLkTlFLFxockd+lM6e6zqcLNQDSSfgeQbPUKq3u+IEo4Qn2fmMFyHOMjS5Iai5fOqCyib0eE0vf2dqmup4VlR7wPkUhgS4wqZ7fXhvHtP30c

案情简介: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后乐园街45号402房房屋,是邵某丁于1991年向单位购买的房改房。邵某丁于××××年××月××日与陈某乙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李某甲与李某某、李某丙是陈某乙与前夫生育的子女,在母亲陈某乙与邵某丁再婚时均已成年并随母亲婚后与邵某丁共同生活,李某丙至××××年结婚后迁出。陈某乙于1988年5月2日去世。李某某于××××年××月××日去世,李某某生前没有结婚,没有生育子女。李某丙于2009年8月6日去世。李某丙育有第一、第二被告两个子女。原告施某甲前夫田炜山于1988年12月去世。

原告施某甲与邵某丁经人介绍认识,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双方于××××年××月举行婚礼,邵某丁于1999年退休,退休前原告施某甲与邵某丁每年相互探望一个月,退休后邵某丁迁往上海与原告施某甲共同生活,到邵某丁去世。邵某丁去世前,原告李某甲有××重的邵某丁,邵某丁于2013年7月27日在上海去世,去世后两原告一起办理了邵某丁的后事。另查,邵某丁生前没有立下遗嘱,邵某丁父母均先其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邵某丁生前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李某甲与李某某、李某丙三人,均是其继子女,其中李某某已去世,且没有结婚及生育子女。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丙在母亲与邵某丁再婚时,均已成年,故邵某丁没有抚养过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丙。但由于原告李某甲与邵某丁长期共同生活,并在邵某丁生病时进行照料,因此,原告李某甲在生活方面对邵某丁给予了照顾与关怀。另外,在邵某丁去世后,原告李某甲参与后事的办理,故原告李某甲对邵某丁尽了赡养义务,因此,原告李某甲与邵某丁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原告李某甲是邵某丁的法定继承人。由于李某丙与邵某丁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故双方没有形成扶养关系,李某丙对邵某丁的遗产没有继承权,故第一、第二被告不能代位继承邵某丁的遗产

原告施某甲与邵某丁均已丧偶,故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虽然没有办理婚姻登记,但于××××年××月举行了婚礼,之后双方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故原告施某甲与邵某丁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故原告施某甲对邵某丁的遗产有继承权。因此,两原告均是邵某丁的遗产的法定继承人,邵某丁的遗产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后乐园街45号402房房屋,由两原告共同继承,各继承1/2产权份额。故,一审判决: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后乐园街45号402房房屋,由原告李某甲、施某甲共同继承。继承后,原告李某甲、施某甲各占该房屋1/2产权份额

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邵某丁的遗产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后乐园街45号402房由上诉人李某甲一人继承,继承后,上诉人占该房屋产权份额100%。二审经审查后维持了原判。(:由于本文的主旨是继子女的继承权,故对二审的事实婚姻认定的内容略过)

案例三:全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江苏省高院(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156号申某与吕某婚姻家庭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文书全文: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X8yG55tLKIzxBcO9wbAOHqRF1Wqm+RyX1nCZ9KA49lqpuTCpmVZzPUKq3u+IEo4Qn2fmMFyHOMjS5Iai5fOqCyib0eE0vf2dqmup4VlR7zWr028/WRU62BQwVJZ4s1B

案情简介:吕某系沈玉芳与吕家谷二人所生之子。吕家谷去世后,申某与沈玉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初申某搬至沈玉芳处居住,当时吕某读初中三年级。后吕某就读高中、大学期间均住宿在学校。申某与沈玉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申某于2012年12月向射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沈玉芳离婚,后该院作出(2013)射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判决申某与沈玉芳离婚。为此申某以其与吕某母亲已经离婚双方关系恶化为由,于2014年5月8日向泰州市海陵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吕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并要求吕某补偿花费的生活费、教育费。

一审庭审中,申某要求解除继父子关系,吕某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解除申某与吕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二、驳回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申某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某仍不服,遂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驳回申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解读

从上述三个案例可知人民法院认定继子女在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后对于继父母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的原则是保护公序良俗权利义务的对等,主要审查以下事实:(一)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尚未成年,继父母是否继续抚养继子女。(二)继子女与继父母是否已形成抚养或赡养关系; (三)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已经成年,继父母与成年的继子女是否已通过法定程序解除父母子女关系

具体到上述三个案例,即案例一:虽然继父与继子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但未抚养继子至成年就与其生母离婚了,且在离婚时,继父明确不愿再抚养继子,且自此之后双方再无联系,因此,这种情况继子对继父的遗产没有继承权。案例二:继父与生母结婚时继子已成年,也就是说继父虽然没有抚养继子,但是继子对继父尽了赡养义务的享有继承权,而未尽赡养义务的没有继承权,这就是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还有一种情况下是继父对继子尽了抚养义务,但继子未对继父尽赡养义务的,这种情况就需要考虑继父是否需要继子赡养,以及如果有赡养能力而不赡养的,就可以在遗产分割时考虑少分或者不分。案例三继父对继子尽了抚养义务,但其在离婚后依法解除了与继子之间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继子就不再享有继承权。

结语

这些年离婚率持续走高,再婚的家庭也较多,虽说家家有本难念的经,可大多数再婚家庭有一个共同的难题就是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相较于婚姻的纽带作用血缘则具有天生的优势,尤其是那些觉得因为离婚对亲生子女有所亏欠的父母,不少父母希望自己去世以后的遗产能够留给自己的子女,有些人可能会基于最朴素的价值观认为已与继子女的生父/母已经离婚了,与继子女之间都没什么来往,也不懂得依法解除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误以为离婚后继子女就不再享有继承权,殊不知法律规定并非如此,因此,小编建议大家:在与继子女的生父/母离婚后,没有解除与成年继子女的关系的情况下,最好设立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对自己的财产在生前进行处理。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帮别人抚养成年的继子女,在自己与其生父/母离婚后,反过来还与自己的亲生子女争夺遗产。

以案说法:继父母离婚后,继父/母的遗产继子女还享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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