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登记合伙企业,如何认定合伙关系及合伙份额

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登记合伙企业,如何认定合伙关系及合伙份额

导 言

所谓众人拾柴火焰高,我们正处在一个合作型社会中,有钱的出钱,有力的出力,合伙经营事业。而合伙事业最初起步的时候,各位合作伙伴基于友好的人情关系,也就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或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合伙企业的核准登记,往往只是通过口头的几句话就达成了合伙的意思表示。但人无千日好,真正到了利益分配严重失衡或者面临高额负债时,纠纷将层出不穷。本文将结合案例,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登记合伙企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合伙关系以及合伙份额进行论述。

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登记合伙企业,如何认定合伙关系及合伙份额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因此,认定合伙的核心要素即为①共同事业 ②共负盈亏。当事人在与他人合伙时,需要将磋商记录、出资凭证、分红凭证、参与经营的相关证据进行妥善保管,以证明存在合伙的合意(见案例一)。

案例一:

刘清安与赵颖合伙协议纠纷 案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10民终2847号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清安与赵颖就案涉牡蛎加工厂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是否成立合伙关系。

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刘清安主张其与赵颖之间就牡蛎加工厂自2018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系合伙关系,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刘清安称双方各向牡蛎加工厂投入资金7万元,赵颖并不认可,刘清安并未对此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清安一审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的转账情况及微信聊天记录涉及到双方职责分工,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刘清安一审申请的证人迟某、宋某、刘某均系听说二人系合伙关系,并对二人合伙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二审中,刘清安提交的其与赵颖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明细即使属实,不足以证实系基于合伙关系产生。刘清安提交的其与赵乐、赵欢的谈话录音及“赵东庄村蚝吉鲜牡蛎”微信聊天群聊天记录即使属实亦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系同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合伙关系综上,刘清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清安与赵颖就合伙投资、具体经营、利润分配、风险负担作出具体约定,亦不符合同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合伙特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清安要求确认其与赵颖之间自2018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为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民法典》出台后,合伙关系并不要求合伙人共同经营,因此个别合伙人也可以只履行出资义务,而有出资就意味着有分红,这与借贷关系中出借本金获得利息的情况容易混淆。借贷关系中,资金的出借方追求固定本息回报,而合伙的核心在于共担盈亏(见案例二、三)。

案例二:

任大鹏、李勋合伙协议纠纷 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知民终232号

裁判观点:

2018年,被告任大鹏与案外人口头约定合伙做广告传媒生意,因缺少资金,被告在没有与王某协商的情况下提出由原告出资5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为了不影响任大鹏和王某的合伙关系,原告李勋提供的5万元算是入伙的投资款,并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如经营亏损被告保证归还原告本金。上述约定王某也不知情。2018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5万元。原告转账后从未参与经营。后被告任大鹏偿还原告2,4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或借贷关系问题。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事务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本案中,双方约定原告仅向被告转账5万元,被上诉人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亏损风险,且被上诉人“投资入伙”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因此,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明显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故对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

杨涵铄、李妙珍等合伙合同纠纷 案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陕04民终2555号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彭雄与杨某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认定如下。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双方之间资金往来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而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提交了彭雄与杨某乙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杨某乙去世后其妹杨瑶、其母亲李妙珍、其妹夫高准和彭雄及彭雄姐姐的谈话录音等证据,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录音中,彭雄称,“你哥在后面就是聊闲话,我给你哥说货已经坏了,至于赚不赚都已经凉了,我先把你本给你抽出来,我的本慢慢抽……”“两个人搭伙做生意呢,赔了,我不可能一个人认,因为我知道你哥是咋样弄法,你哥在我跟前好,不论咋样把你本给你抽回去,我的在后面慢慢再说……”“11月份当天我跟你哥叫到我屋来的时候,把话说开不管咋样,咱现在不说赚多少钱了,我把你的本钱给你,后面赔多钱我认了。我后面慢慢赚。”2020年11月11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杨某乙:“我说多少,20W”,彭雄:“21.7”“给我留点”,杨某乙:“好”“我就是21.7的本金”,彭雄:“嗯,你拿回本金就行别的不要”。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即彭雄与杨某乙之间存在口头约定的合伙关系;经2020年11月11日双方结算,彭雄同意向杨某乙退还21.7万元投资款;此后,彭雄及其亲属共计向杨某乙支付115000元,下余款项未付。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上诉人应向2被上诉人支付10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创业型合伙下,很有可能出现一方只出力而不出资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合伙关系和劳动关系存在竞合,在合伙人之间因利益分配产生纠纷时,出资方合伙人可能会以双方成立合伙关系为由,否定出力方与合伙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与合伙关系是两种主体与权利义务不尽相同而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二者间并非独立排斥。劳动关系主要解决以当事人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时,基于劳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合伙关系主要解决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对内利益共享对外风险共担的问题。可见,如果一方主张单纯以合伙关系的存在而否定劳动关系,具有较高的法律风险。(见案例四)

案例四:

李某峰诉田某劳动争议 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新01民终1712号

裁判观点:

李某峰与原回转寿司店2014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0日回转寿司店注册成立,李某峰即在该店从事库管、搬运等工作,与回转寿司店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月6日,李某峰、周某军与黎某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李某峰、周某军分别购买黎某行在回转寿司店2.5%的股权。其后,李某峰仍继续在原岗位从事库管、搬运等工作,并每月领取工资报酬,回转寿司店为李某峰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与此前从事的工作并无二致,回转寿司店为李某峰不定期支付利润分红。现田某辩称,自2014年1月6日起,回转寿司店与李某峰、周某军之间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李某峰在2014年1月6日与黎某行、周某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与回转寿司店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案的关键在于,李某峰购买部分股权份额是否必然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即合伙人是否存在与合伙经营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劳动关系与合伙关系是两种主体与权利义务不尽相同而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但二者间并非独立排斥。在此,劳动关系主要解决以当事人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时,基于劳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合伙关系主要解决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对内利益共享对外风险共担的问题。可见,单纯以合伙关系的存在而否定劳动关系的观点于法无据,实难成立

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登记合伙企业,如何认定合伙关系及合伙份额

《民法典》九百六十八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结合司法裁判,在没有合同约定且双方无法协商确定的情况下,大多数法院认为,应当根据各合伙人的出资额占总出资额的比例来确定合伙份额,无法确定的则平均分摊(见案例五)。但也有少数法院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出资和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整体参与情况加以确定,即在认定合伙分额时不仅要考虑出资比例,还要考虑劳动付出的大小。(案例六)

案例五:

许川、袁昌进追偿权纠纷 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新01民终1035号

裁判观点:

在无法确定许川、袁昌进合伙份额比例的情况下,合伙各方应共同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针对许川主张录音证据能够证实许川已经退出合伙项目,许川只愿意承担1,500元租赁费,1840号民事判决的案款应由袁昌进个人承担,且该案中的36,646.2元的租赁费系由袁昌进延迟返还租赁物产生,不应由许川承担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录音证据未能证实许川与袁昌进之间达成了同意许川退伙的意思表示,且录音证据亦不能证实延迟归还设备系袁昌进个人原因所致。故本院对许川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袁昌进主张许川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租赁设备系全部用于合伙项目,袁昌进不应承担1840号民事判决一半案款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二审中,袁昌进认可其向顺祥顺租赁站交纳押金6,000元,而该押金系在许川向顺祥顺租赁站交纳押金之后,袁昌进第二次去顺祥顺租赁站时交纳,故,上述案件事实可以证实袁昌进对案涉租赁设备的租赁情况清楚且明知。在袁昌进未提交证据证实租赁设备未用于二人合伙的施工项目的情况下,本院对袁昌进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许川、袁昌进应当按照各自50%的比例承担1840号民事判决的案款

案例六:

卢定君、彭杏生与刘早文、任树其等合伙协议纠纷 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湘民再135号

裁判观点:

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可确定四位合伙人的现金投资数额分别为:彭杏生20万元、任树其10万元、刘端午6万元、刘早文31554元,共391554元。本案各合伙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且对合伙的权利义务内容包括投资份额、盈余分配等无法协商一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划分合伙份额及利润时原则上应当按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是同时也应当照顾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故本案处理时不能仅仅依据提供的现金和实物数量确定和划分合伙份额和利润,应当综合考虑出资和参与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整体情况。原审仅按照现金出资简单划分合伙份额,应予适当调整。本案四位合伙人均有现金出资、且又都参与了合伙事务的经营和管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划分合伙份额时,酌情认定将80%的份额按照现金出资比例确定,20%的份额按照劳动付出大小进行分配。申诉人中刘早文现金出资最少,但是付出劳力最多,故此,酌情调整彭杏生、任树其、刘端午、刘早文四人在马青公路马家湾段硬化工程中的合伙份额分别为:46%、22%、14.8%、17.2%。

【结 语】

亲兄弟也要明算账。合伙人们应当及时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事务、合伙出资、合伙份额、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等进行明确,如果因为各种因素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各位合伙人在出资或投入劳动时应当妥善保管相关凭证,并保留经营合伙事务的记录,以备不时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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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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