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请问刑法中有些罪明明牵连另一些罪名,为啥有些需要数罪并罚,有些只需要从一重处罚,没有规律可言?

这涉及到刑法上的罪数问题。

罪数即罪的个数,确定行为人所犯之罪的个数,其标准存在很多不同观点,如行为标准说、法益标准说、犯意标准说、构成要件标准说等等。国内通说采犯罪构成标准说,即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几个犯罪构成就成立几个罪。

但实际上这种观点看似合理,但却在具体实践中缺乏实用性,因为实际上正是由于搞不清楚行为符合几个犯罪构成,才导致的罪数评判标准的争议。因此,我们在具体判断中,以行为标准说为主,法益标准说为辅,来判断罪数。

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有几个行为就成立几个罪。

1.想象竞合犯只有一个行为,造成了两个以上法益侵害的危害结果,所以只成立一罪,从重处断。(如一枪打死一人、打伤一人)

2.继续犯只有一个行为,造成一个危害结果,所以只成立一罪。(如非法拘禁行为)

3.结果加重犯以一个基本犯罪构成行为导致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重结果,所以只成立一罪,并依照刑法规定处以较重刑罚。(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4.数罪并罚的情况下,行为人存在数个行为,造成数个危害结果,所以成立数罪。(如强迫妇女卖淫,之后另起犯意强奸该卖淫妇女)

5.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本为数个行为,但由于前后行为侵犯的法益并未发生变化,或属于低期待可能性,所以仍然成立一罪。(如盗窃后销赃)

但为了处理方便,合乎情理,法律特别规定一些情况按一罪处理。

1.牵连犯本为数个行为,但其中其中部分行为是实施另一部分行为所必须的方法或原因。(如伪造公章用于诈骗)

2.连续犯本为数个行为,但数个行为性质相同,连续实施,且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如连续抢劫)

3.吸收犯本为数个行为,但其中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共同犯罪中主行为吸收轻行为。(如杀人既遂吸收杀人预备)

4.集合犯本为数个行为,但数个行为属于同种类,法律特意将其归入一个犯罪构成中。(如非法行医

实际上近年的司法实务中将牵连犯、吸收犯大多并罚,牵连犯和吸收犯有消亡的趋势。因此存在数个行为,大多数罪并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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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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