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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范目的来看,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破坏招投标制度,进而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但是,如果备案的中标合同本身存在无效的情形,那么再区分“黑白合同”就失去了必要性,两份施工合同就都成了“黑合同”。因此,《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适用的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本身有效。

对此,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审判实践进行了明确。在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环球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等施工合同纠纷案【(2013)民一终字第117号】中,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进行招投标之前就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质性内容的磋商,招投标只是双方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履行的形式上的手续。双方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圣华建设公司提出,按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然而,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适用,是建立在备案的中标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下,如果因招标、投标违法导致中标无效,即使中标的合同经过有关部门备案,该合同仍然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法定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中标的合同无效不仅限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六种中标无效的情形。在实践中,可能还存在当事人虽然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明显无法履行的情况,例如,施工合同可能没有图纸,也没有施组计划,工期和价款也明显违背常理,甚至还存在当事人编造一份虚假的中标合同用于备案,再在备案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一份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可能没办法通过《招标投标法》关于串标、围标的规定认定无效,但应回归到《合同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备案的中标合同无效。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黑合同”,必须达到对“白合同”实质性变更的程度,才应被认定为无效。如果是当事人就“白合同”所作的非实质性变更,则应根据合同变更的规定认定其效力。

在实践中,如何区分重大或实质性变更与非重大或实质性变更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为此,最 高人民法院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提出如下意见: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中标结果的协议,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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