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第2辑 电子书,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

本文由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交法顾律师团队对所有公布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中涉及“律师费赔偿”争议的标本案例进行大数据分析后总结而成,供广大法律专业人士办理相关业务时参考。

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律师费赔偿问题,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相关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规定的:一方存在滥用诉权、拖延履行义务等不当行为,可以支持另一方赔偿律师费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

第22条 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律师费赔偿问题,地方性的司法文件目前只有上海市明确支持律师费作为损失赔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在相关赔偿责任确立后,如何正确把握赔偿范围,是侵权赔偿的司法难点之一。我们认为,可诉求赔偿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根据现有法律规范、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和司法实践经验,对由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失均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即赔偿范围依据损失范围合理规定,考量当事人提出的损失是否已实际发生,且为必须合理。……当事人请求赔偿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的,若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为必须合理,可予支持。

三、除上海市以外,其他省份一般不支持交通事故案件中赔偿律师费。不支持的理由包括:

1. 律师费不是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2. 律师费不是受害方直接的、必然的损失;

3. 律师费不是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费用;

4. 要求对方赔偿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5. 没有证据证明对方滥用诉讼权力、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128号

针对邹长华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应当得到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律师费并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也没有法律规定律师费属于本案财产损失中应当赔偿的范围,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5932号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唐国伟主张其聘请律师的费用应由田昆承担。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唐国伟委托律师代理案件产生的律师费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双方也并未约定律师费属于赔偿的范围,故律师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唐国伟主张律师费属于赔偿范围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1002民初3610号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系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其委托律师并非案件必须支出,且没有证据证实已经支付该项费用,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川04民终1185号

(三)关于律师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力、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中,何菊芬依据该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滥用诉讼权力、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以及由此对何菊芬造成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合法行使诉讼权利,二被上诉人依法诉讼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对何菊芬选择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行为承担责任。故何菊芬提出的由二被上诉人为其承担5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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