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札记十二: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问题。

案情概述:AB两人于2010年共同设立公司对外从事木制品经营业务,AB各持股50%,B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为前期两人并无合规的经营意识,A负责开拓市场同时对于订单款项A收款后再行交付给B,B负责监督生产管理同时有权对外开拓业务,订单的款项有权进行收支,2010年至2011年期间经过AB年终结算发现公司亏损,A认为肯定账目有问题,故AB两人重新约定,A负责所有收款,然后统一向B进行转支付,B负责所有支出,但是2012年度仍然结算为亏损,据此A认为B存在挪用公司款项的可能,于是要求B对账,但是B拒不对账,后A负气离开公司不参与经营。

案件问题:A是否可以直接以曾经在2012年向B要求对账的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前置程序进而直接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案件回答:建议不要以此直接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原因在于A是2012年向B提出对账,但是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有法律明文规定,对账通俗的说不仅仅包含查阅还包括审计核对的含义在内,而且也并未在聊天记录中明确说明其对账的目的和原因。

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是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或超过十五日没有答复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此处明确说明的是书面提出请求的主体应当是向公司提起,尽管B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公司从事特定的商事交易行为,但是对于股东知情权,A作为股东想要规避风险的情况下,最好是遵循法律规定书面向公司提起请求并说明查阅的范围、查阅的目的。

另外从A向B提出对账至今已经多年,从降低A诉讼风险的角度出发最好的处理方式是书面向公司提起查阅、复制的请求并且明确查询的目的以及原因,据此留存好书面查阅申请的快递单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前置程序的情况下,才可能在诉讼中规避自己的风险,得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办案札记十二: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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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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