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1月,邓某、王某登记结婚。
2012年5月,邓某、王某购买了同一小区、面积相同的三套房屋,其中3号房屋购房合同是以王某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的;1号、2号房屋则以邓某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
三套房屋的款项都是以邓某的银行卡资金划账支付。
2013年5月,1、2号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邓某。
2015年3月,双方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作了如下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房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婚后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承担;双方无其它争议。
2015年5月,登记在邓某名下的1、2号房屋及其婚前购买的商铺均被拍卖用于还债。
2018年1月,王某办理了3号房屋的产权登记,登记在自己名下。
2018年10月,邓某起诉,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并判令王某协助办理3号房屋的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到邓某名下。
法院裁判
邓某认为:当时为了尽快离婚,受到王某胁迫才签的离婚协议,故该协议依法应当撤销。
虽然3号房屋是以王某名义签的购房合同,但付款人是自己,王某得到该房屋属于不当得利。
王某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一说;《离婚协议》已明确双方各自名下的房产归各自所有,且邓某在2015年5月已经对自己名下的财产作了处理,表示其默认3号房屋归王某所有。
法院认为:涉案3号房是邓某、王某在婚后购买,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论购房款来自邓某还是王某,均不影响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
离婚时,涉案3号房尚未领取产权证,但该房屋是以王某的名义签订,其合同权益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邓某未依法在《离婚协议》签订后的1年内申请撤销该协议,故对其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案涉3号房的所有权归属。
3号房系婚内购买,无论购房款来自夫或妻一方,均不影响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
如果邓某能在《离婚协议》签订后1年内起诉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且能举证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那么其诉讼请求会得到支持。
本案中邓某虽然主张存在胁迫的情形,但未能举证证明,且也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故法院不予支持其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诉讼请求。
同时,王某作为购房合同的一方,其合同权益应受保护;因此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履行。
相关法律法规
《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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