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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在与曹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曹某2户增配取得吴泾新村房屋时作为受配人享受了福利分房,且按当时的公房政策不属于居住困难,应属他处有房情形,不能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王某辩称其与曹某1于1992年判决离婚时,由吴泾新村房屋交换取得的虹桥路房屋判给了曹某1,故其名下无房,然上述离婚判决不影响其曾作为受配人享受过福利分房的认定,且离婚判决中亦对其进行了相应的住房补贴,故王某上述辩述法院不予采纳

王某配偶查某主张其虽无本市常住户口,但因结婚在系争房屋居住满五年,应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然,查某无本市常住户口,其取得居住权系基于与王某的婚姻关系,现其配偶王某经法院认定非系争房屋同住人,故查某即便居住亦无法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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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王某等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等共有纠纷案,不服黄浦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请求,由王某、王某2及王某3三家各分得三分之一,亦即1,629,338元。

事实与理由:

1、王某户籍于1993年迁入并实际居住。查某与王某2011年结婚后也一直居住系争房屋,二人在系争房屋居住多年,且他处无房,应分得征收补偿款。

2、王磊随父母受配公房时尚未成年,不属于他处有房情形,王磊应属于同住人。王磊系二级残疾,至今生活尚需人照料。王磊可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中的特殊困难补贴,应被认定为征收补偿对象。

3、王某2一家分户时间在1982年,当时亭子间不属于原承租人,王某2一家实际居住在自己搭建的阁楼中,并未住过亭子间。

4、关于阁楼搭建,王某3确认其搭建部分仅6平米,而其余十余平米为王某2当年自购物料并请单位木工师傅搭建的。一审法院对于分户及阁楼搭建事实均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不公,应予以纠正。

王某2方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理由:

1、王某1在前次婚姻期间已享受过福利分房,而且在离婚时得到了房屋补偿,不具有同住人资格。即使王某1离婚后在系争房屋居住,也是亲属对他的帮助行为。

2、查某在系争房屋里没有户籍,也不具有同住人资格,其基于与王某1的婚姻关系才与系争房屋有关联,在王某1不具有同住人资格的情况下,查某也不可能独立取得征收补偿利益,且查某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居住五年以上。

3、王某1和查某在2011年再婚以后,只间断地居住,2015年后则居住在查某老家。王某2方一审时提供证据可以证明王某1一家没有长期连续居住系争房屋五年以上。王某2没有承诺王某1夫妇能取得征收补偿款,双方曾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4、王磊和其父母受配过房屋,属于享受了福利分房。王磊成年后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不具备同住人资格。特殊困难补贴只是对于符合特定条件人员的补助,并不是对同住人的认定。

5、阁楼搭建除王某2额外搭建的6平米外,其余14平米面积记载在租赁凭证上,应属于承租人和同住人共同享有的权利,王某3并非同住人,无权参与分配搭建补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公房,承租人王某涛,有三本户口簿,2019年6月,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20年5月,王某2作为代理人(乙方)与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所有结算单合计现金4,888,015.46元。

2、1983年11月《住房调配报批通知单》记载,租赁户名为曹某2,家庭成员曹某1(女儿)、王某2(外孙女)、王某(丰)(女婿),共2间,面积24.1平方米,房屋性质为公房。拟配房屋吴泾新村,面积19.9平方米。调配原因:本人及女儿住房面积5.2平方米一小间,其子及媳、孙三人住18.9平方米一间,属于住房拥挤困难,拟照顾增配。

1986年5月,曹某2以吴泾新村房屋与案外人交换取得虹桥路房屋,调换原因为调环境。1992年6月19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就曹某1诉王某1离婚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准予离婚。……四、离婚后,被告王某1迁出上述房屋,住房自行解决。原告曹某1应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1住房补贴1500元。”

3、关于居住情况:王某1称离婚后居住系争房屋,与查某再婚后实际居住至征收,王某2家庭居住至征收前五年,王某3一家1992年搬离。王某2方称居住使用至2016年搬离,王某1离婚后搬回居住,与查某婚后断断续续居住过,2015年夫妻俩回安徽居住,王某3一家1992年搬离。

判决主文

法院认为:

1、王某2方户籍在册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他处无房,应为同住人。

2、王某1在与曹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曹某2户增配取得吴泾新村房屋时作为受配人享受了福利分房,且按当时公房政策不属于居住困难,应属他处有房,不能认定为同住人。

3、王某1辩称其与曹某11992年判决离婚时,房屋判给了曹某1,故其名下无房,然上述离婚判决不影响其曾作为受配人享受过福利分房的认定,且离婚判决中亦对其进行了相应的住房补贴,故上述辩述法院不予采纳。

3、查某主张其虽无本市常住户口,但因结婚在系争房屋居住满五年,应为同住人。查某无本市常住户口,其取得居住权系基于与王某1的婚姻关系,现其配偶王某1经法院认定非系争房屋同住人,故查某即便居住,亦无法被认定为同住人。

律师团队介绍

本团队专注于房屋征收法律工作,陆续参与了蓬莱路、光启南路、福佑路、厅西路、徽宁路道路拓路、五坊园、新昌路、金陵东路、余庆里,复兴东路69号(西)地块、也是园地块、厦门路地块、士林华苑、傅家街、福建路地块征收工作。

个案无绝对,以上判例裁判要旨仅供参考,疑难复杂问题请留言或私信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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