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营商环境——《公司法》科普篇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引言:

本期《公司法》科普篇我们来介绍一个特殊的公司概念——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全部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一个股东。那么一人有限公司法人股东的举证责任分配和民事责任承担和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究竟有何不同呢?

优化营商环境——《公司法》科普篇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案情回顾

王某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水果销售生意。2021年5月2日,王某销售一批水果至淮滨县安某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约定货款8200元,货到付款。货物送达安某公司验收后,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缓支付货款。经王某多次催要,安某公司拒不支付。2022年6月,王某以安某公司欠付货款为由,将安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安某公司和刘某某对欠付的8200元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庭辩称该笔债务确实存在,但属于公司债务,是公司行为,与其个人无关,无论是作为法定代表人还是公司股东均不应对该笔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优化营商环境——《公司法》科普篇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判决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安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王某主张安某公司支付8200元货款的诉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主张淮滨县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经工商登记查询,安某公司的公司性质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系淮滨县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持股100%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作为安某公司法人及唯一持股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8200元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给王某欠付货款8200元,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优化营商环境——《公司法》科普篇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有一名持股100%的股东,且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同一人,在市场交往中往往具有财产混同的高发性。因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债权人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与持股100%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应由持股100%的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再由法官查明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等基础上进行综合考量。该项法律规定也大大减轻了债权人一方的举证负担,也有利于更好维护债权人利益。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某作为公司法人及,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王某主张承担安某公司及法人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时,刘某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和唯一股东,应当对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刘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于8200元的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供稿:方祥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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