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的梳理及适用

本文脉络

一、基本制度

二、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三、仲裁协议

四、仲裁程序

五、仲裁庭的组成

六、开庭和裁决

七、申请撤销裁决

八、执行

九、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01

基本制度

1F

仲裁范围

《仲裁法》规定:“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七十七条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根据《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条规定:“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约定了因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原告就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与合同有关的侵权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解决。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涉及第三人则不适用仲裁,除非与第三人达成仲裁协议。

2F

自愿原则及管辖排他性

《仲裁法》规定:“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3F

仲裁委员会的协议选择

《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4F

一裁终局制度

《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02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1F

仲裁委员会

设立区域及登记

《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设立条件

《仲裁法》第十一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组织结构

《仲裁法》第十二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仲裁员条件

《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独立性

《仲裁法》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2F

仲裁协会

《仲裁法》第十五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03

仲裁协议

1F

一般规定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2F

其他书面形式的类型

《仲裁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3F

仲裁事项的认定

《仲裁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实务中一般采用“与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有关争议”做概括约定。

4F

补充协议是否属于仲裁事项

补充协议约定之事项能否受原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约束,首先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如在原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中对仲裁条款有约定的,适用该约定。如果没有对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约定是否适用时,关键看补充协议是否独立于原合同。从司法实践来看,多数情况下补充协议仅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增加或者修改部分内容,所以两者仍然属于一个合同关系。因此,即使在补充协议中未明确指出适用原合同的仲裁条款,也表明当事人并未排斥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能够继续适用,该仲裁条款应当继续有效。也有些情况下,补充协议虽然名义上为原合同的补充合同,但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独立于原合同存在,如原合同为建设施工合同,而补充合同为建设工程完成后的物业管理合同,则补充合同就具有独立于原合同的地位。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直接对补充合同有约束力。

5F

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处理

《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6F

仅约定仲裁规则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处理

《仲裁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7F

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

《仲裁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8F

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

《仲裁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9F

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及于从合同

实务中主从合同最常见的就是主债合同与担保合同。对于债务人自身提供担保的合同,如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质押等,主合同有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没有规定仲裁条款,也没有明确提出适用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的,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排除主合同的仲裁条款适用的外,可以认为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具有约束力。但担保合同中已经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则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得约束担保合同。

对于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合同,如保证、抵押和质押,如果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是否受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约束的,不能认为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有约束力。这是因为,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有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的,如果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庭则不享有管辖权,其不得对纠纷进行仲裁。在主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时,从仲裁协议必须明确而且采用书面形式的要求来讲,无法推定担保人默示接受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此不能得出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有约束力。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主合同和从合同约定均为法院管辖的情况下,选择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应该按照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10F

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不能约定由境外仲裁机构解决

在一国领域内发生的民商事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问题,关系到国家的司法主权,属于国家的公共政策(社会公共利益)范畴,当事人仅能在该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做出约定,至于脱离或者超过该国法律允许的范围任意做出的约定,因违反了该国的司法主权而应当认定为无效。即使在一个主权国家,其不同地域之间也存在公共政策(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同考量。在我国,非涉外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由我国大陆境外的仲裁机构裁判,因违反司法主权原则,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参考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洪兴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11F

或裁或审协议效力的认定

《仲裁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在确定有关协议是否构成“或裁或审”问题方面,争议较大的是当事人明确约定有关争议“可申请仲裁”而未同时明确约定“也可提起诉讼”。典型的此类仲裁条款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申请××仲裁机关仲裁。”对此种条款的理解,分歧很大。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此类仲裁条款效力的复函均认为,此类仲裁条款不属于“或裁或审”协议。对于仲裁条款中的“可申请仲裁”,应当侧重于“任何一方都可以”申请仲裁,而不应理解为“既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提起诉讼”。

12F

仲裁协议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有些案件中虽有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盗用、私刻印章等诈骗方式签署的协议,因此不能认定当事人之间达成有了有效的仲裁协议。

13F

仲裁协议对继受人的约束力

《仲裁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14F

合同转让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15F

无效情形

《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16F

约定不明的处理

《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17F

租约并入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

关于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问题,首先应当审查租约及其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并入提单。有效的并入应当是指在提单正面明确记载“某年某月某日签订的租约条款、条件,包括仲裁条款并入本提单”。在提单正面仅载明租约日期并未明示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或者在简式提单背面记载的格式并入条款都不能视为有效并入。提单没有附带租约一并转让的,提单持有人受让提单时不知悉提单所并入的租约,或者承运人不能举证其所提供的租约就是提单所并入的租约,不能认定租约有效并入。其次,应当审查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是否为明确的、可执行的有效仲裁条款。约定仲裁机构的,应当明确约定仲裁意愿、仲裁庭的组成及独任仲裁员的选任。仅仅约定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制定仲裁员的租约仲裁条款,对并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不具有约束力。

18F

独立性

《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仲裁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5条规定:“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合同成立后未生效以及生效后变更、解除、终止或者被撤销、被认定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19F

援引其他文件中仲裁条款的有效性

《仲裁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请仲裁。”

20F

效力争议解决机关

《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21F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

《仲裁法解释》规定:“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规定:“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四、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仲裁协议签订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机构所在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2F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当事人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该按照特别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因此对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3F

默示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仲裁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4F

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仲裁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8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来确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未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作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

04

仲裁程序

1F

申请仲裁条件

《仲裁法》规定:“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2F

仲裁申请书内容

《仲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3F

受理

《仲裁法》规定:“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4F

隐瞒仲裁协议起诉的处理

《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仲裁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5F

仲裁请求变更及反请求

《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6F

财产保全

《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7F

仲裁代理

《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05

仲裁庭的组成

1F

成员组成

《仲裁法》第三十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2F

仲裁员选定程序

《仲裁法》规定:“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3F

回避

仲裁员回避情形

《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申请

《仲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决定权

《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回避后处理方式

《仲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处罚

《仲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06

开庭和裁决

1F

开庭原则

《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2F

不公开原则

《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3F

开庭日期通知

《仲裁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4F

当事人未到庭处理

《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5F

证据

证据提供

《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鉴定

《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需要注意的是约定或指定的鉴定机构有一个基本的前提与限制:鉴定机构必须对相关项目有鉴定资质。

质证

《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6F

保全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属涉外仲裁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有关人民法院对仲裁机构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如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裁定驳回申请。”

《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需要注意的是,在人民法院审查是否撤销仲裁裁决阶段,不应解除财产保全。如裁定撤销裁决的,则该仲裁案件不再存在,且终结执行,仲裁程序中采取财产保全的目的亦已消失,故人民法院在做出撤销裁决的同时,亦应解除财产保全。

7F

辩论及最后意见征询

《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8F

开庭笔录

《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9F

和解

《仲裁法》规定:“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10F

调解

《仲裁法》规定:“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11F

仲裁意见形成方式

《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12F

裁决

裁决书内容

《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先行裁决

《仲裁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补正

《仲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生效日期

《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07

申请撤销裁决

1F

撤销仲裁裁决的标准

可撤销情形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2021民诉法)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申请撤销主体

“当事人”是指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具备申请撤销裁决的主体资格。对于因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仲裁裁决损害案外人利益时对案外人的救济,可以通过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方式来解决。

没有仲裁协议的认定

《仲裁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超出仲裁范围的处理

《仲裁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

《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2F

撤销仲裁裁定不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和抗诉

法院不可依职权对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检察机关亦不可提起抗诉。

3F

撤销申请期限

《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4F

审限

《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5F

撤销后处理方式

《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6F

重新仲裁的适用条件和审查程序

《仲裁法解释》规定:“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重新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重新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

08

执行

1F

管辖

《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F

不予执行情形

《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2021民诉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民事诉讼法》(2021)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裁决部分事项部分存在不予执行情形的处理原则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规定:“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2021民诉法)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

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3F

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无权申请执行异议或复议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2021民诉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F

执行申请与撤销申请同时存在情形处理

《仲裁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仲裁法解释》规定:“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F

仲裁调解书的不予执行及可撤销性

《仲裁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仲裁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理由是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并无法律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并不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因此,当事人提起申请撤销调解书之诉并无法律依据。

6F

仲裁机构配合义务

《仲裁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审理撤销、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及仲裁的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可以送相关的仲裁机构。”

09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1F

适用范围

《仲裁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2F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及组成

《仲裁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

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

3F

可聘任外籍仲裁员

《仲裁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4F

证据保全

《仲裁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5F

开庭笔录

《仲裁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者盖章。”

6F

裁决撤销情形

《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2021民诉法)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民事诉讼法》(2021)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7F

不予执行情形

《仲裁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2021民诉法)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8F

国外财产执行

《仲裁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9F

涉外仲裁案件国内财产执行申请起算时间

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涉外仲裁裁决,发现被申请人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我国法院即对该案具有执行管辖权。在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应当自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之日起算。

10F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香港仲裁裁决案件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存在《安排》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的,该仲裁裁决可以在内地得到执行。”

11F

涉外仲裁规则的制定

《仲裁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陈鹏伟,拥有法学和管理学双重专业背景,在民生等大型金融机构担任法律合规负责人、风控法务总监等职务,点睛网专栏作家,已在各大媒体发表法律实务文章百余篇,累计百万余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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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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