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192篇文字
什么是劳动合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北京上海法院理解不同
抛开法外因素不谈,法律在实际操作中,各地总体是统一的,但是在对法律的细节理解方面是有很多不同的。因此,假如你有一件法律事务要实际处理,除非当地的法律资源匮乏,否则首先就应当寻找当地的律师和其他专业人员来协助你,而不是去网上找异地的律师。
这种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很多的部门都不同程度存在着。比如,办理企业登记,各地实际操作中的很多具体要求和理解都不同,有的地方似乎太方便,有的地方似乎太死板。
以法院为例,今天就聊一个小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怎么认定?
这条法律规定,涉及到给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权利。
假如认定的结果为“是”,那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就有可能是合法的。
假如认定的结果为“否”,那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就肯定是违法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上面这个法律条文的第(三)项中,提到了“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进一步更详细的解释和理解了。
有些客观情况比较容易认定,也不太会有争议。例如:天灾导致公司暂时没有经营能力,公司使用的地被征收了,根据政府的统一要求必须跨省迁址。
但是,有些情况,是不是客观情况,就有争议了。例如,最常见的,公司以市场和业务发生变化为由调整业务、调整组织结构、调整岗位设置。这些算不算“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呢?
市场是客观的,竞争也是客观的,但是,调整的客观事实,也是公司主观决定的后果。
这时候,就面临了一个“平衡取舍”的难题。劳动者的权利要保护,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也要保护。
在实际实务中,对法律的“理解”,并不是书本上的学术问题,而是从实际出发,以目标为导向的。目标是尽量保护劳动者权益,那么就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收紧理解;目标是适当保护企业利益的,那么就对此宽松理解。
在这个小问题上,上海法院和北京法院目前的理解就是明显不同的。
上海法院,基本认可企业合理的内部调整所造成的重大变化,可以构成“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例如,在2021年的某个判决书中这样写着:
……本案中,A公司提供了董事会决议、电子邮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证明其旗下的基础医疗与女性健康业务拆分至XX公司,并提供了林某所在部门其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变动材料,证明除某娟外,皆签订了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林某自述其属于女性健康团队,亦认可A公司发生了业务拆分,故采纳A公司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北京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强调“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当是用人单位意志以外的情况造成的重大变化。例如,在2022年的某个判决书中这样写着: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者若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一般包括:(1)地震、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形成的不可抗力;(2)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用人单位迁移、资产转移或者停产、转产、转(改)制等重大变化的;(3)特许经营性质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
应当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解释仅限于用人单位外部环境发生的其自身无法改变或者控制的重大变化,是用人单位不得不面对和接受的事实,而并非一般的经营状况不佳,更非用人单位为了追求利润而进行的管理模式的改变。
本案中B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因业务亏损,经股东会决议撤销了北京办公室,该情形显然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情形。
这两种不同的法律理解,你认为哪种更合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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