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拆迁分房政策 南京拆房政策

圣典婚姻家事普法

拆迁房屋后发生房改

房改后仅登记在一人名下

登记后被继承人去世的法定继承

(标准案例示范 )

庄荣华律师讲解步骤与技巧

(2019-10-25结案)

南京中院二审继承家事案件

遭遇

委托人系房屋原先居住人、使用人、拆迁被安置人,在老人去世之前也一直由赡养照顾老人,因其他继承人起诉要求法定继承分割该房屋,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满意定性与结构,二审当事人争取自己利益最大化;

诉讼简要经过

法院立案2019年8月9日立案—法院通知开庭—二审判决:2019年10月25日

南京中级法院-少年家事庭钟慧钊法官

案件结果:

1、重新定性房屋的归属

2、我方财产比一审多分78万元

3、余略 本案核心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第一、该房屋除了法定继承人之外有无其他房屋所有权人?

第二、分割比例该如何计算?

本案律师法律服务:

1、律师对本案上诉核心案情进行法律梳理

2、律师书写应诉思路和证据清单、法律风险控制意见书

3、律师与法院沟通律师法律服务意见

4、律师指导当事人开庭重点和庭审言辞 5、准备了相关成功案例以及南京中院就同类型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房屋所有权人的解决方案:

1、我方提供证据证明了该房屋的前身系拆迁安置,而在拆迁过程中有其他被安置人一审未认定为房屋所有人;

2、我方提供证据证明了该房屋在房改之时,由我方前去办理的房屋登记手续以及缴纳房屋购房款;

3、我方论证了论证了结合南京中院的案例以及南京中院的指导意见,该房屋依法应当由所有房屋所有权人平分;

至此本案终结附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女,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审第三人:C,男,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审第三人:D,男,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C(D父亲),自然情况同前。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原审第三人C、D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获取本案房屋折价款的10%或者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该房屋系拆迁获取,拆迁安置对象为四人,并非一人,同时安置地点即本案诉争房屋地址,该房屋有第三人相应的利益份额;2.拆迁安置的房屋被E购买是事实,但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并非E一个人,而实际上是四个人,E仅仅是作为代表参与了购买,同时该房屋买卖契约也是由第三人代为签字的,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并非E一人的个人财产;3.本案房屋具有历史背景因素,该房屋已经不再是原先拆迁前的房屋地址和面积,能够有室房屋使用或者居住,乃至今后存在相关参与购买房改房的机会和资格,均与第三人有着息息相关的重要牵连;4.-审开庭当天,D未到庭,在没有D书面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也没有向D和C送达就临时依照法院的要求将D和商竹生追加进来。D和C对庭审没有相应的准备。一审程序上有瑕疵。D在一审提交的委托书是庭后补交的;5.-审中,B认可被继承人占该房屋60%的份额,剩余部分应该由上诉人和两第三人享有,却被一审法院否认。本案诉争房屋首先来源于拆迁,拆迁协议安置的房屋就是X室,而购买的买卖契约也并非是被继承人签署的,而是由第三人C代表全家去签的,钱款也来源于C夫妻两人的共同财产。签完买卖契约十天后E就去世了。从常理来推断十天前E也是行动不便的,E也没有能力去支付钱款,所以不能简单的从买卖契约的主体推断就是E的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入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审第三人C提交《南京棉织厂职工自愿从事个体商贩经营协议书》及《联营协议书》原件,拟证明C、A家庭有支付能力,X室房屋房改时相关款项都是C家庭代为支付的。经质证,上诉人A认可C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B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俚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营协议书是Y厂和经贸商业总会签订的协议,与C无关,C自愿从事个体商贩经营也不代表一定能够盈利,亏损经营的情况也有很多,故无法达到C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X室房改时的购房款系C和A家庭支付。

二审中,各方一致陈述:E自1987年至去世期间,除1992年到1995年外,均与A一家共同生活居住。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审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本案是否应当发回重审;2.X室房屋是否全部属于被继承人E的遗产,应当如何继承。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C参加了一审庭审,其在开庭时及庭审后均未提出异议,而D虽未参加庭审,但其在庭审后出具授权委托书对A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A主张本案发回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X室房屋应属于E、A及C的共同家庭财产,理由如下:1. 1992年的《南京市私有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中,C的户籍虽不在Z室房屋内,但其与A作为成年家庭成员进行了登记,同时在《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亦载明E、A、C及D为被安置人员;2.因拆迁新增面积而需要支付的差额款系由E、A、C三人所在草位南京棉织厂金额支付;3.根据房改政策,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家庭,而非购买人个人。E在2000年通过房改购买X室房屋时,A、C作为房屋户籍内家庭成员签名确认;4.除X室房屋外,A和C未再享受房改购房政策;5.D无论在1992年Z室房屋拆迁还是2000年X室房屋进行房改时,仅系同住末成年人,故其对X室房屋不享有相关所有权权利,但其可享有居住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X室房屋全部属于E的遗产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合Z室房屋拆迁安置情况、X室房屋房改购买情况等因素,本院确定X室房屋由E、A、C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即恰景花园室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属于E遗产。考虑到X室房屋的相关权利系A和C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E生前长期与A一家共同生活等因素,本院酌定由A、以及其丈夫支付B折价款780000元(5200000元×15%),Y室房屋归A和C所有。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9)苏民初号民事判决为: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室房屋(建筑面积:81. 03平方米)归A、C所有,A、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支付B折价款7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100元,由B负担72 30元、A负担16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B负担7080元,A、C负担7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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