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专家王清林 王青庭教授

*转自“北京四中院2019年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九

城镇居民通过继承取得农村房屋所有权后与相应土地权属争议具有利害关系

——沈某永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

【裁判要旨】

城镇居民依法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的,对相应宅基地享有合法权益,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具有利害关系。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4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大兴分局(现名称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分局)收到原告沈某永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及所附材料,并于5月16日受理了该申请。原告要求大兴分局对原告与第三人沈某泉就涉案院落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明确使用范围。大兴分局向沈某泉、沈某永、

新建一村进行了调查,并到涉案院落进行了现场查看。大兴分局查明如下事实:1.申请人沈某永,退休人员,非农业家庭户,其户籍于2005年3月7日由朝阳区北苑路X号X号楼X门X号迁至涉案院落。被申请人沈某泉,新建一村村民。争议宅基地位于新建一村,宅基地四至清楚无争议。2.1993年,原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政府核发了争议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为沈某荣(沈某永、沈某泉之父),并记载宅基地四至及面积。后该证“土地使用者”处被修改为“沈某全”,并加盖新建一村村委会公章,经与西红门镇政府核查,未发现存档记录,使用者由沈某荣变更为沈某泉,亦无存档记录。

法学专家王清林 王青庭教授

因沈某永与沈某泉就争议问题协商未果,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权属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主要内容为:鉴于原告未能提供争议土地归属的证明文件,且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4002号民事裁定明确“诉争院落为1块宅基地,虽然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诉争院落内北房5间的西侧2间归原告所有,东侧3间归沈某泉所有,……但依据房地一体和一物一权不可分割的原则,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按2:3的比例按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双方共同享有上述房屋所属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故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沈某永曾因继承遗产纠纷将沈某泉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调解2004年7月7日出具(2004)大民初字第297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一村沈某荣的遗产北房五间自东至西第三、四间房所归原告沈某永所有;北房五间自东至西第一、二、三间房归被告沈某泉所有,北房第三间至第四的

南北方向的柁归原告沈某永、被告沈某泉共有(于二○○四年八月七日履行)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参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兴分局对个人之间发生

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有受理、调查、调解及向同级人民政府上报拟定的处理意见的职责,大兴区政府作为同级人民政府则负有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原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

本案中争议宅基地已由大兴区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沈某荣,现沈某永、沈某泉因继承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而对争议宅基地的使用产生纠纷,显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中土地权属争议的范围。原告及相关人对争议宅基地有异议,应当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综上,被告大兴区政府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院落东西平均分割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作出不支持的处理决定,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沈某永要求判决撤销《权属处理决定书》,并要求判决涉案院落东西平均分割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西边院子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沈某永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某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学专家王清林 王青庭教授

【典型意义】

本案的意义在于明确城镇居民因继承取得农村房屋所有权后,与相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具有利害关系。根据《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继

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2011年《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被继承人家庭成员中城镇户口的继承人依法继承农村房屋后,可以根据《土地登记规则》依法提起相应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因此,城镇居民因继承取得农村房屋所有权后,具有向行政机关提出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请求权。行政机关受理后,需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判断是否属于该办法所规定的土地权属争议范围并作出处理决定。

法学专家王清林 王青庭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青斌

【专家点评】

事实上,在所有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国家,原告资格都被看作是平衡公私利益的重要门槛。行政审判实践中,原告资格的问题非常复杂多样,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采用“与行政行

为有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此予以细化,但也仅规定最为常见的几种情形,其他情形需要各级法院在行政审判中进行长期探索。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本案明确城镇居民通过继承取得农村房屋所有权后与相应土地权属争议具有利害关系,对以后类案的判断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判断标准经历了从行政相对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到利害关系标准的转变,准确理解“利害关系”,是解决原告资格难题的一把钥匙。具体而言,对于“利

害关系”如何判断,本案的“典型意义”分析部分强调原告主张的权益受到行政规范保护,通过对《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行政规范的解释,得出需要对城镇居民通过继承取得农村房屋所有权后与相应土地权属争议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这也符合实践中原告资格判断更多运用“保护规范理论”的转向,通过对行政规范的解释,能够对原告资格的判断从依赖行政诉讼明确列举主义的窠臼中解放出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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