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物致知】民事再审之“新证据”构成

作者:邱永兰律师

前言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十三种再审的情形,其中第一种就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我们时常听到这样的咨询“我们有新证据,这个案子是不是可以再审?”有新证据不等于可以再审,甚至新证据和再审之间还有很长的距离。2018年四川省高院再审大数据中关于再审事由方面,截止到统计时间(2019年1月)其中申请事由中含“新证据”的案件数量为606件,裁定再审案件再审理由中含“新证据”的为54件,即以“新证据”作为再审申请事由的裁定再审率为8.91%,低于法律适用错误和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率(分别为38.71%和9.75%)。缘何如此?因为我们通常意义上理解的新证据并不等于构成再审标准的新证据。

此文通过理解法律对再审新证据的规定结合代理再审案件的经验总结,对再审新证据构成标准进行论述,仅供探讨。

一、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

(一)司法解释对再审新证据类型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八条再审新证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格物致知】民事再审之“新证据”构成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在原审中没有提交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都叫“新证据”,对于没有提交的原因有严格的限制,这里有三个关键要素,第一,证据形成的时间是在庭审结束前;第二,原审未提交证据的主要原因是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第三,原审已经提交,但因非当事人的原因未得到认定(鉴定机构的原因或法院的原因)。总之,申请人对原审未提交新证据没有过错。

(二)对三个关键要素的理解

1、什么叫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

第一,在诉讼过程中因为诉讼策略的原因当事人选择未提交的证据,这是刻意的隐瞒证据的情形,当然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

第二,在诉讼过程中因当事人的疏忽未提交的证据,也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这里的判断标准是以合理的推断,证据属于一方当事人控制之中而未提交的证据。但这个标准随着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出台有所松动。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这个法条的意思可以总结为两点:第一当事人非因客观原因原审未提交作为再审新证据提交的,主要还是看该证据能否达到再审新证据的实质性要件(下文将阐述);第二能否采纳或者是否采取罚款、训诫措施主要在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需要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新证据即便构成再审的实质性要件也很难启动再审,例如合同效力之诉、合同撤销之诉和合同解除之诉等,若判决合同无效,或合同因撤销或解除终止,且就合同无效或终止的状态已经实现,这时出现的再审新证据是要继续恢复合同的效力或继续履行合同的,由于前述状态的无法逆转,再审改判将失去实质性的异议。当然,如果启动再审主要是实现既有状态下的赔偿责任的可以纳入考虑范围。

第三,证据处于他人控制之中,原审庭审结束后才取得的。这里的情形笔者认为包括了:第一原审诉讼过程中证据处于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中;第二证据处于案外第三人控制之中(常见的如公司印章或重要资料被他人监管、新的证人证言);第三当事人或律师客观上无法取得的证据,如政府部门相关文件,他案的档案资料等,这一类和再审事由第五项即申请法院调取而法院未调取的证据有交集的部分。

2、在原审举证期限后提交未质证的证据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

对于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一方当事人往往以超过举证时限为由不予质证,因此原审在未质证的情况下未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比较常见的是一方当事人在开庭结束后法院作出判决之前的期间(也属于举证期限后)提交的证据,这部分证据是最容易被法院忽略的,也最具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新证据的范围作为适度扩张的解释,即只要是在原审中提交,不论举证期限前后,只要原审未予以质证的形式上都属于再审新证据的范畴。

同时,根据最高院的理解与适用,需要注意的是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中提到的“未质证、认证”包括了原裁判中没有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范畴,即在裁判文书中未提及该证据。例如,我们曾代理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再审案件,在第一次庭审后,一方当事人提交了几份重要证据与之前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用以证明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该部分证据在第二次庭审中进行了举质证。但在判决书中法院对该部分证据只字未提,二审判决亦未提交(当事人亦未发现)。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我们将该部分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以及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作为主要的申请理由,法院裁定再审。因此在前文图表关于新证据的类型中,第四种“原审已提交未质证或认定的”这里的“认定”并非司法解释的原文,但客观上是司法实践中涵盖的可以作为再审新证据的情形。

3、生效判决后产生的证据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

这里先举一个为之团队代理的真实案例

刘某与某房产公司合作开发某房产项目,双方约定刘某享受收益的30%,房产公司享受收益的70%。第一期房产项目开发完毕后,由于双方发生矛盾不再继续合作,刘某起诉房产公司至法院要求其按30%分配合作项目的收益,二审判决以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作项目已经达到结算条件而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后不久,房产公司对外发布了该房产项目的交房公告,刘某以此作为新证据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审查过程中,法院以该项目是否达到结算条件属于还需要继续查明的事项,且该事项属于二审判决后新形成的证据,认为该案更适合重新提起诉讼。为了避免申请人可能涉及重复诉讼的风险,法院在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中注明了可另行诉讼的司法建议。

因此根据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来看,再审新证据是指在原审中就已经客观存在的,生效判决后形成的证据当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再审新证据,对于此类问题的司法救济方法应当是另行诉讼。

二、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再审新证据是指“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里的后半句讲的是新证据要达到的实质性要件——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我们前文讲的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仅满足形式要件依然不足以构成再审,还必须同时满足实质要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新证据需要达到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证明标准。

1、重新定义案件的基本事实

一个案件的基本事实是用以确定案件性质、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民事责任的事实。我们在《浅析民事再审案件之“基本事实”构成要件》一文中对基本事实的定义和在申请再审案件中如何阐述都进行了详尽的论述。在该文中通过一份判决书的结构从逻辑上看是这样的:

【格物致知】民事再审之“新证据”构成

关于证据对事实认定的决定以及对判决结果的影响可简化成如下逻辑结构:

【格物致知】民事再审之“新证据”构成

若在新证据加入前,法院对证据的认定能够证明“事实1”,得出“判决结果A”;在新证据加入后,法院对证据的认定能够证明的是与“事实1”有着本质区别的“事实2”,并得出重新分配当事人权利义务或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B”。

2、影响法律适用并足以改变判决结果

大部分情况之下证据直接决定事实认定,根据案件性质和事实认定再决定适用的法律进而得出判决结果。但也有证据未改变具体的事实认定,只改变了法律适用进而改变判决结果的情况,即同样的事实适用不同的法律会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例如在一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新证据的出现直接导致了主合同的无效,进而导致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从而根据《担保法》第五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减轻或免除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这样的案件里面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事实关系原本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新证据的出现直接改变了适用的法律条款,进而改变判决结果。

以上是常见的新证据的足以改变判决结果的两种情形,除开程序上的问题,因新证据引发的再审程序也不外乎这两种情形。不管是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需要注意的是这是再审申请人以新证据作为申请再审理由中要完成的论证目标和证明标准

三、代理以“新证据”申请再审案件中的注意事项

1、新证据应与其它证据一起形成证据链

在再审案件的申请材料中,除了法院要求的必备项目如申请书、判决书等,申请人应自行准备证据清单。已经经历过一审、二审的案件,绝大部分证据已经在原审程序中完成举证,所谓新证据也不可能全面反应案件的全貌,往往只是某个关键节点或对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的证据。且再审审查案件,法院一般不会调取原审卷宗,也很难客观的得知案件的全貌,所以,若以新证据申请再审,新证据应该与原审证据重新组合成完整的证据链,而不仅仅是把新证据交给法院即可。

2、关于听证的申请

再审审查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听证或询问均是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或有事项,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再审审查案件法院应当听证或询问,大部分的案件法院都采取纯书面审查的形式。但案件是否经历听证或询问这样跟审判法官当面、当庭交流的审判程序,从主客观方面对案件均会有重大影响,因此争取听证是再审审查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规定了“可以组织当事人听证”的四种情形,其中第一种就是以新证据作为申请再审事由的。虽然不是应当听证,但是以此作为向审判人员申请听证的理由还是比较充分的。

3、排除其他救济途径或规避重复诉讼的风险

我们前文讲到,即便是新证据,但可以通过另案诉讼途径得到司法救济的案件法院一般不会启动再审,所以,我们在申请再审过程中,论述内容应包括了本案不属于可以另案诉讼解决的问题。同时若在法院审查过程中已经有了本案可以另行诉讼的倾向(再审审查过程中与审查法官的沟通很重要),争取再审的同时也要及时向法官表达若最后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也要在裁定书中特别注明本案属于可以另案诉讼的司法建议或观点(如前文所例“刘某与某房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案”)。毕竟不同的法官哪怕对同一个案件也可能发生完全不同的理解和认定这是客观事实,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法官认为可以另案诉讼的问题,不排除在另案诉讼中被认定为重复诉讼的风险,因此在再审裁定书中若能对另案诉讼予以明确,为排除重复诉讼又多了一道保障。

本文参考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江必新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裁判标准》 沈德咏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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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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