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遗嘱的有效性有哪些内容 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遗嘱引发的纠纷已经成为重要的家事案件类型,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共同遗嘱的规定,涉及共同遗嘱案件的处理存在法律适用的问题。

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家事部在裁判文书网等网站检索到十余年来上海地区的近200份涉及“共同遗嘱”的案例,经过分析形成本报告。报告中的共同遗嘱特指夫妻二人共同订立的遗嘱,案例大都引用二审判决,试图寻找一些共性的观点,如共同遗嘱的法律依据、共同遗嘱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共同遗嘱与代书遗嘱的区别等等,便于解决此类争议。

一、共同遗嘱的定义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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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共同遗嘱的规定和指导案例

2000年3月颁布的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15条规定: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2012年8月2日人民法院报第6版案例指导刊载“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无权撤销已生效共同遗嘱——山东日照中院判决牟乃分与卢振林等遗嘱继承纠纷案(2011)岚民一初字第242号;(2011) 日民一终字第553号”,在评析中将共同遗嘱定义为:“共同遗嘱是指两名或两名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设立的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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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法院的定义

(1)北京市2016年发布法院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的“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一般为有效”将共同遗嘱定义为:“共同遗嘱是指两个以上遗嘱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订立的一份遗嘱。并提到,我国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共同遗嘱的形式,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我国有家庭财产共同共有的悠久传统,共同遗嘱有利于家庭财产的处理和家庭和睦。我国长期有着以“户”作为社会基本单位传统,且在个别领域还以“户”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种,家庭财产也以共同共有为主体,子女一般会在父母均去世后才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这些传统和习惯都适宜通过共同遗嘱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2)江苏高院2018年8月在《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最新解答》中将共同遗嘱定义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遗嘱人共同设立一份遗嘱,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夫妻共同遗嘱。”

(3)上海高院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什么是共同遗嘱,2021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开发布的《2017年-2020年涉遗嘱继承案件审判白皮书》中提到“夫妻共同遗嘱效力问题”,认为:“学理上,共同遗嘱通常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是指两人以上将内容独立的遗嘱订立在同一份文件之内,其本质上是两份不同的遗嘱,因此不在讨论范围之内。而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以关联性处分为核心,换言之,一方的遗嘱内容是基于另一方特定的遗嘱内容所立,遗嘱的内容共同或相互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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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综合以上内容,我们理解,夫妻共同遗嘱是指夫妻二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订立的一份遗嘱。

二、共同遗嘱的法律依据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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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遗嘱的法律依据

原《继承法》第17条规定的遗嘱形式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民法典》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打印遗嘱(第1136条)和录像遗嘱(第1137条)。所以,我国原《继承法》和现行《民法典》没有关于共同遗嘱的规定,对夫妻双方共同设立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也无相应的规定。

但是,《继承法》和《民法典》都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司法实践中,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已经普遍认可共同遗嘱。因为法律未明确禁止设立共同遗嘱时,只要共同遗嘱满足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要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院一般都本着尊重遗嘱人意愿的原则认可共同遗嘱的效力,这也有利于尊重和保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和遗嘱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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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遗嘱的效力

2012年8月2日人民法院报第6版指导案例在评析认为:“共同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若不为法律禁止,不违背公序良俗,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认定遗嘱有效并无法律障碍。

原《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基本类似: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114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民法典》第1143条显然是关于遗嘱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该条并未规定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无效以及共同遗嘱无效。

上海高院在(2015)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3号褚甲、褚乙、李甲、李乙、褚丙与褚丁、褚戊、褚己分家析产纠纷再审民事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上海高院再审认为:涉案《遗嘱》由两被继承人共同订立,其中一人亲笔书写,并由两被继承人共同署名、盖章、捺印确认,是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亦无证据证实两被继承人在先后去世前曾对该共同所立之遗嘱作过变更、解除或者撤销,我国《继承法》对于夫妻双方共同设立之遗嘱的形式要件也未作相应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结合涉案《遗嘱》的设立情况等认定该《遗嘱》有效,并无不妥,本院亦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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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共同遗嘱,但也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如果共同遗嘱符合《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不违反《民法典》第1143条规定的四种遗嘱无效的情形,则应有效。共同遗嘱的有效条件应包括:1、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具有相应行为能力。2、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3、遗嘱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三、共同遗嘱的分类

在公开的案例中,共同遗嘱的标题各异,有规范的《遗嘱》,《我们的遗嘱》,也有不规范的《声明》、《身前留言》、《字据》、《承诺书》、《意愿书》、《家庭财产分配决定》、《对家庭今后事务的安排》等等,但是标题不是共同遗嘱的重点,甚至没有标题都不影响共同遗嘱的成立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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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内容分类

江苏高院在《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最新解答》中,按照共同遗嘱载明的主要内容将共同遗嘱分为三种类型,案例中基本上也是这三类:

(1)共同遗嘱人互为继承人,即互相指定对方为继承人。该共同遗嘱一般是一方死亡时遗嘱生效,生存一方的遗嘱内容即失效。

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陈某某因遗赠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严某某与姚某某之间订立的《继承遗产协议》是一份共同遗嘱,在《继承遗产协议》中,严某某与姚某某相互以对方为自己遗产的唯一继承人,该共同遗嘱属于相互遗嘱。相互遗嘱中一个遗嘱人死亡,另一遗嘱人尚健在时,应当确认已经死亡的遗嘱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生效,尚健在的遗嘱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失效。

(2)共同遗嘱人互相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指定遗产最终由第三人继承。该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分两个阶段: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相互继承的遗嘱内容生效,生存一方依据遗嘱取得遗产;当最后一个遗嘱人死亡,遗嘱全部生效,第三人依据遗嘱取得财产。

此类共同遗嘱一般会载明将两人都去世作为继承发生条件,有一方在世时,遗嘱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12264号原告傅某某与被告严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该遗嘱系被继承人与被告同时立下的共同遗嘱,且将其两人双双故世作为继承发生的条件,现被告尚在世,故该遗嘱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按遗嘱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有法院明确此类共同遗嘱的效力包括“设立效力”与“执行效力”,两者应当予以区分。一方仍健在时,子女要求继承房屋,不予准许。

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3197号原告张某1、张某2、张3与被告娄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共同遗嘱是两名以上立遗嘱人共同设立的、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及其他事务的遗嘱,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某与被告娄某某所立《张某某、娄某某夫妻的共同遗嘱》即为共同遗嘱。与普通遗嘱不同,共同遗嘱的效力包括“设立效力”与“执行效力”,两者应当予以区分。关于“设立效力”,共同遗嘱只需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某及被告娄某某在共同遗嘱中已明确如果任何一方先于对方离世,则另一方可以永久居住崂山东路房屋,在夫妻双方均离世后,夫妻共有的崂山东路房屋则由其二人指定的继承人继承。可见,为保障另一方的生活,立遗嘱人已明确在双方均去世后崂山东路房屋才可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即该份共同遗嘱具有“执行效力”的时间应为被继承人张某某与被告娄某某均离世之后,现被告娄某某健在,三原告即要求对崂山东路房屋进行继承分割,违背了被继承人张某某的意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也有法院存在不同的观点,认为即使将双方均去世作为发生继承的条件,但是仍应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即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如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10243号原告全嘉祥诉被告全嘉芳、彭俐群、顾宇铖、顾全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因本案涉讼之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处断本案。……该文书虽有“待我与夫全某双双故世后”字样,但我国立法未确立共同遗嘱制度,不能认为该遗嘱须于二者均死亡后,始发生法律效力,此观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自明。

我们认为该判决的观点值得商榷,虽然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法律并不禁止遗嘱人对遗嘱附条件,只要所附条件未限制继承人的权利,应该保护遗嘱人的遗嘱自由。

(3)共同指定第三人为继承人。此类遗嘱必须在共同遗嘱人均死亡的情况下遗嘱才生效。

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2920号上诉人鲍某1、鲍某2因与被上诉人鲍某3、鲍某4,原审被告杨某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法院查明,2015年6月11日,杨某执笔书写了《遗嘱》一份,其中载明“我们夫妻二人,在XX路XX弄XX号XX室,有二室一厅产权房一套,建筑面积为57.58平方米,今决定在我们二人故世后,将该套产权房作为遗产遗传给小儿子鲍某3和孙子鲍某4……”并由鲍某5在《遗嘱》上署名确认。……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杨某与被继承人鲍某5生前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

另外,还有案例通过共同遗嘱对已经完成的赠与行为进行确认,法院亦认可。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1917号再审申请人邓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邓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关于遗嘱的效力,……遗嘱系昂某某与邓某某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从遗嘱的内容来看,昂某某与邓某某明确表示将系争房屋留给邓1,别的子女无权参与财产分配。现昂某某与邓某某均在世,两人已将系争房屋转让给邓1,可视为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在系争房屋转让给邓1之后,昂某某与邓某某仍立下遗嘱,足以说明昂某某与邓某某将系争房屋赠与邓1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确,并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对赠与行为再次予以确认。现邓某某主张遗嘱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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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形式分类

从形式上可以将共同遗嘱分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三种类型,除适用共同遗嘱的裁判规则外,也应符合相关遗嘱形式的法律规定:

(1)属于自书的共同遗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7186号范某某、陈1、陈2与俞某某、俞某、陈3共有物分割纠纷、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虽未明确规定共同遗嘱,但也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本案涉及陈3提供的2012年11月20日共同遗嘱的正文,由被继承人之一的陈某某执笔,落款由陈某某和涂某某共同签名,共同遗嘱处分的是属于两遗嘱人的财产,是共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共同遗嘱的法律特征,只是书写的日期处“2012”有更正痕迹,在形式上稍有瑕疵,但总体不影响共同遗嘱的效力。故被告陈3提供的被继承人陈某某、涂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的自书遗嘱,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形式有效。二审维持原判。

值得一提的是,在《民法典》增加打印遗嘱的规定前,根据上海高院的意见,打印遗嘱不能笼统地认定为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其法律属性应当结合被继承人是否具有计算机操作能力、遗嘱形成过程等方面的证据来综合予以认定。因为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现最高院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因此,对打印遗嘱,有遗嘱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并能举证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如遗嘱人有计算机操作能力、有其他证据材料与遗嘱内容相互印证等,则可以认定为是遗嘱人的自书遗嘱。

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4631号杜某1、杜某2、杜某3与杜某4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中,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10月3日遗嘱系打印件,因杜某某系高级工程师,杜某4、杜某1、杜某2、杜某3均承认杜某某具备使用计算机的能力,而且从同一时期杜某某和马某某自行录制的回忆录视频来看,二人神智清楚,具备立遗嘱的能力,故法院采信杜某1的陈述,该遗嘱系杜某某自行打印。杜某4虽对杜某某、马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放弃申请笔迹鉴定,故法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继承人自行打印的遗嘱亦属于自书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亦不违法,法院予以认可。

(2)属于代书的共同遗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54号斯甲、戴甲与斯乙、斯丙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一审法院查明,该代书遗嘱全文如下:……立遗嘱人签名:徐某某、斯戊。代书人签名:王某,证明人签名:孙某某、王某。一审法院认为,斯乙、斯甲及斯丁的父母斯戊、徐某某于2005年4月18日签名的共同遗嘱(由他人代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审法院认为,2005年4月18日斯戊与徐某某夫妻在他人代书的情况下留下共同遗嘱,对其身故后的财产处分进行了明确,此共同遗嘱系斯戊与徐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另外,法律没有规定见证遗嘱,见证遗嘱实际上属于代书遗嘱范畴。

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5511号上诉人余某1、余某2、余某3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继承人余钜庭、傅珠凤在生前委托律师为其代立遗嘱,并有除代书律师外的一名律师及一名律所工作人员到场见证,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3)公证的共同遗嘱

(2018)沪01民终1305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吴某1、张某2遗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定,1996年11月7日,被继承人张某3自书遗嘱一份,并由应某1在静安区公证处当着公证员的面在遗嘱上签上姓名,并办理了遗嘱公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被继承人张某3、应某1对于归属于两人的合法财产,由张某3执笔书写,并由张某3和应某1对遗嘱内容当着公证员的面共同签名予以确认。该份由两人立下的共同遗嘱内容合法,系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的形式要件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两被继承人于1996年11月7日经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公证的共同遗嘱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

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15条第1款规定了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所以2000年之后公证的共同遗嘱一般是夫妻各立的两份遗嘱组成。

如(2018)沪0104民初7705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原告江某1诉被告汪某1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共同遗嘱通常是制作在同一张纸质上,江某4和胡某的5013和5014号遗嘱从形式看,是分别以公证处出具的两份公证书来体现,形式上似乎不符合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但从留存于公证处的谈话笔录中看,江某4和胡某最初的立遗嘱的意思表示是出现在同一纸质上的。但共同遗嘱的判断,不能单从形式上判断,而是要进行实质内容的判断。关于2000年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字面上理解,虽然公证处并不提倡订立共同遗嘱,但公证处在实际操作中却忽略了江某4和胡某所立的5013和5014号遗嘱实为共同遗嘱的情况,其分别出具两份公证书的形式,并不能否定共同遗嘱的性质。

还有案例将共同遗嘱分为相互遗嘱和关联遗嘱两种。

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4931号上诉人张某甲、上诉人张某乙、陈某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 “1996年1月3日,龚蓉婷、张金宝在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立下遗嘱。在(96)沪静证民字第71号公证书中,张金宝的遗嘱内容为:“我,张金宝,是龚蓉婷的丈夫,我俩婚后共有4个子女,为防止以后家庭发生矛盾,特立遗嘱如下:若我先于妻子龚蓉婷去世,坐落本市昌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前间及我名下存款,按国家有关法规属于我名下的部分,均由妻子继承。若我后于妻子死亡,上述地址我名下的房屋及一切存款二分之一由女儿张某丁继承,其余部分由张某丙、张某甲共同继承。”在(96)沪静证民字第71号公证书中,龚蓉婷的遗嘱内容为:“我,龚蓉婷,是张金宝的妻子,我俩婚后共有4个子女,为防止以后家庭发生矛盾,特立遗嘱如下:若我先于丈夫张金宝去世,坐落本市昌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前间及我名下存款,按国家有关法规属于我名下的部分,均由我丈夫继承。若我后于丈夫死亡,上述地址我名下的房屋及一切存款二分之一由女儿张某丁继承,其余部分由张某丙、张某甲共同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遗嘱有两种形式:一是相互遗嘱,即夫妻双方在同一份遗嘱上互相指定对方为自己遗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二是关联遗嘱,即夫妻双方互相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在形式上各自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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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虽然共同遗嘱有多种分类,但是法院审理具体案件时并不看重标题和形式,最终以实质内容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来确认效力。

四、共同遗嘱是否可以变更、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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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该规定已被《民法典》1142条第2款吸收。

《民法典》1142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虽然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15条第2款规定,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但该细则非强制性规定,实际中遗嘱人不明确并不影响遗嘱效力。

江苏高院在《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最新解答》中回答,在共同遗嘱人一方死亡的情况下,生存方能否变更、撤销遗嘱?在共同遗嘱人生存期间,可以通过共同意思表示变更、撤销遗嘱。共同遗嘱人一方先死亡的,生存方仅可变更、撤销涉及其个人财产部分的遗嘱内容,但遗嘱内容不可分割、变更、撤销行为违背共同遗嘱人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解答同时也提到另一种观点:共同遗嘱的内容相互制约、相互关联,具有严格的内在整体性和变更、撤销的非自由性。共同遗嘱人一方先死亡的,生存方不得变更、撤销遗嘱。

2018年6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回答,在世一方能否单方撤销、变更共同遗嘱?夫妻一方先死亡的,在世一方有权撤销、变更遗嘱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内容;但该共同遗嘱中存在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述撤销、变更遗嘱行为违背该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北京高院民一庭副庭长邹治法官对上述规定解读的解答为:关于夫妻一方能否撤销自己在共同遗嘱的意思表示,多数意见认为,应当区分遗嘱内容是否不可分割、相互具有牵连性而定。对于夫妻双方只是将各自遗嘱记载在同一文件上,各自所立的遗嘱在内容上互相独立,遗嘱内容不具有不可分割的牵连性的共同遗嘱,夫妻双方均可以随时撤销和更改自己所立遗嘱,无须征得配偶同意,其法律适用可以参照单独遗嘱的相关规定。对于遗嘱内容不可分割的共同遗嘱,因双方有关遗产处分的意愿紧密关联、互相约束,夫妻双方撤销遗嘱处分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相互牵连不可分割的共同遗嘱对夫妻双方当事人产生何时限制或约束力,多数意见认为,应当区分配偶双方在世期间和配偶一方去世后而定。配偶双方在世期间,任何一方均可自由撤回其死因处分,无论该处分是否有相对性。但是,如果配偶一方死亡后,由于相应的遗嘱已实际执行,另一方撤回相互性的权利也随之消灭。主要理由是:共同遗嘱属于死因处分行为,遗嘱自由是继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共同遗嘱制度中,赋予夫妻双方在生存期间的同等的撤回遗嘱权利,贯彻了遗嘱自由的立法精神,而且符合夫妻双方可推知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当配偶一方去世后,同等撤回遗嘱的权利状况消灭,若再赋予生存配偶一方的撤回权,不仅有违夫妻双方关于遗产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等价、公平的民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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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书面方式对共同遗嘱变更、撤销

回到人民法院报2012年8月2日第6版指导案例中,2004年3月2日,牟乃分与其丈夫卢玉太共同订立了一份公证遗嘱,将夫妻共有的两处二层沿街楼作如下处分:(一)夫妇一方死亡后,先死亡者遗留下的房产份额由健在的老伴继承;(二)夫妇俩均死亡后,一号沿街楼由其子继承,二号沿街楼由其两个女儿共同继承;(三)夫妇俩健在期间,可共同变更、撤销遗嘱;夫妇俩一人健在时,可以自行变更、撤销本遗嘱;(四)本遗嘱第一项在夫妇一方死亡后生效,第二项在夫妇俩均死亡后生效。2007年,卢玉太因病去世。2009年3月23日,牟乃分向公证部门公证撤销了前述遗嘱,但其认为遗嘱第一项已经生效,其已基于继承取得了房产物权,并与其子女就房产继承发生了纠纷。牟乃分遂以其三名子女为被告诉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涉案房产已由其继承、归其所有。

一审岚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牟乃分与卢玉太共立的遗嘱明确约定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权撤销该遗嘱,表明遗嘱人已将遗嘱撤销权授权其配偶享有,故牟乃分在其夫卢玉太死亡后撤销遗嘱,符合卢玉太的意愿,该撤销行为合法有效;因遗嘱已被全部撤销,故牟乃分请求按照遗嘱继承,并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无合法依据。判决驳回牟乃分的诉讼请求。

牟乃分不服一审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卢玉太死亡后,遗嘱第一项已生效,涉案房产中卢玉太的份额发生继承,牟乃分作为遗嘱第一项指定的唯一继承人并未明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其接受了继承。此后,牟乃分虽公证撤销遗嘱,但遗嘱第一项此前已生效,涉及的房产发生继承,该项遗嘱已无撤销之可能,且牟乃分作为该项遗嘱的继承人而非遗嘱人,对于涉及该部分遗产的遗嘱第一项亦无撤销权,故牟乃分公证撤销遗嘱的行为对遗嘱第一项不发生效力。终审判决:确认牟乃分继承了卢玉太遗留的房产份额,并取得整个房产的物权。

案例评析认为,遗嘱人生前可变更、撤销其原来所立遗嘱。当遗嘱人死亡,遗嘱生效,遗嘱继承人只能接受继承或放弃继承,而不能撤销、变更已生效的遗嘱。夫妻双方共立遗嘱,约定互为继承人,此时一方死亡,在世的另一方即为遗嘱继承人,其无权撤销、变更共同遗嘱中已生效部分。卢玉太死亡后,遗嘱第一项已经具备生效条件,并据此发生继承,牟乃分公证撤销遗嘱的行为对该项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遗嘱第三项中的“夫妇俩一人健在时,可以自行变更、撤销本遗嘱”,实际上针对的就是遗嘱第二项,本案应认定牟乃分经公证撤销了遗嘱第二项。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7348号马1与马2、马3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案中,法院认为:共同遗嘱的本质特征是处分的关联性,同时具有契约特征。在配偶相互继承并指定最终继承人的共同遗嘱中,关联性处分的效力集中体现在遗产权属的变化上。因魏某某在其与马某某的共同遗嘱中对自己的财产作出了最终由马2继承的真实意思表示,马某某作为后去世方虽取得了系争房屋,但其生前持有的系两份互相独立的财产,一份是自己的,处分不受限制;另一份是从先去世方魏某某处取得的,马某某对该财产只具有先位继承人的地位,处分权受限制,故马某某并不能完全处分所继承的财产,而应当根据共同遗嘱的约定,为最终的第三人尽到遗产的善良管理人义务。马某某与魏某某双方共立遗嘱,约定互为继承人,后去世的马某某作为遗嘱继承人,其无权变更、撤销共同遗嘱中已生效部分,但对于涉及自己财产部分的遗嘱,马余海可以变更、撤销。一审法院以马某某无权变更魏某某个人财产的遗嘱部分为由认定马某某将系争房屋赠与马1的行为部分无效、部分有效并无不当。

该案例与上述指导案例相比,因共同遗嘱中未明确“夫妇俩一人健在时,可以自行变更、撤销本遗嘱”,所以在世一方无权变更、撤销共同遗嘱中的去世一方已生效部分。

有法院认为夫妻共同遗嘱还属于契约的性质,如(2018)沪0104民初7705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原告江某1诉被告汪某1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继承法关于立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撤销或重新设立遗嘱的规定,针对的也是非共同遗嘱的处分权利,可以变更、撤销或重新设立遗嘱的内容应当是自己名下的产权份额,即胡某在取得了系争房屋全部的产权份额后,可以对自己名下的1/2产权份额是否遗留给自己的子女做出撤销或变更的行为,而对于其继承江某4名下的1/2的产权份额,在共同遗嘱的情况下,基于其与江某4在2001年立公证遗嘱时达成的约定,便不具有撤销或变更的权利,否则有违契约精神,有违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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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实际处分行为对共同遗嘱造成事实上的变更或撤销

根据《民法典》1142条的规定,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即遗嘱人有权以实际处分行为对共同遗嘱造成事实上的变更或撤销。

实践中,即使共同遗嘱中约定了“未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撤销本遗嘱或对遗嘱内容进行修改变更。”但夫妻一方去世后,依《物权法》规定的公示效力,在世一方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包括不动产,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其完全可以处分遗嘱中的财产。因此财产如果被处分,事实上就撤销了遗嘱关于该财产的内容。即使有部分是无权处分,对于受让人来说,如果受让人是善意取得并办理所有权转移,则转让是有效的(如果受让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当然无效),这样会导致共同遗嘱目的无法达成。有观点认为,共同遗嘱指定的受益人的利益是期待利益,并非法定的、确定的利益,所以共同遗嘱指定的受益人无权向事在世一方追索。我们认为,如果在世一方违反共同遗嘱的约定,擅自处分财产,给共同遗嘱指定的受益人造成损失,明显是未尽到善意管理人义务,并侵犯了受益人的合法权利,受益人应有权向在世一方主张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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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根据上述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相关案例,如共同遗嘱中没有特别约定,在共同遗嘱人一方去世后,在世一方只能变更、撤销涉及自己财产部分的遗嘱,无权变更、撤销共同遗嘱中已生效部分。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遗嘱人实施相反的行为”的表述,说明变更、撤销遗嘱的方式可以是本人发表书面声明撤销原遗嘱、或重立新遗嘱撤销原遗嘱,或以具体处分行为撤销原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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