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扶养协议条文 遗赠扶养协议生效条件有哪些

一、裁判理由: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遗赠条款一般是在遗赠人死亡时生效,当然法律也不禁止先接受遗产,但先接受遗产不代表在遗赠人死亡之前可以随意处置该财产,因为扶养人的扶养义务并未履行完毕。

二、案件详情:

原告:

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的《赡养遗赠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出售的原告位于莱芜高新区的房屋款暂定38万元(以实际鉴定为准);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占莱芜高新区房屋使用费共计4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杨某2的大爷,原告当初未婚无子。为解决养老问题,2019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赡养遗赠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莱芜高新区20号楼2单元202房屋遗赠给侄女杨某2,待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后,被告全面履行抚养义务。2021年1月14日原告因脑梗生病住院,且无能力支付住院费,因此,要求原告履行抚养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抚养义务,还在医院与生病的原告发生争吵,致使原告发现,被告并无抚养原告的意愿。原告诉至法院期间,被告陈述房屋已经以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赵云。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出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三、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杨某1是被告杨某2的大爷,原告当初未婚无子。为解决养老问题,2019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赡养遗赠协议书》,约定内容为:一、原告自愿将莱芜高新区20号楼2单元202房屋遗赠给侄女杨某2。二、楼房所有权人杨某1本人同意将坐落在杨家庄村20号楼2单元202房屋一套变更为杨某2。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楼房所有权人为杨某2,其有权居住、使用、买卖、继承,杨某1无权干涉。……四、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待杨某1丧失劳动能力后,杨某2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赡养义务,并养老送终,所产生的费用由杨某2负责。……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摁印确认,见证人为马淑芹,系原告再婚妻子。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9年6月25日到莱芜高新区村民委员会将《楼房安置协议》的安置对象改成杨某2。杨某2为此向杨家庄村委会交纳楼房差价款3万元,煤气开口费、暖气开口费、报警器材等费用8000元,共计38000元。

2021年1月14日,原告因脑梗生病住院。住院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进行全面照顾且不替其支付医疗费,双方发生矛盾。2021年3月30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以3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了案外人赵云,并于4月1日到杨家庄村委会重新签订合同书,将合同的相对方改成了赵云。原告得知后,认为被告还未全面履行赡养义务,现在就把涉案房屋出卖,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21年4月5日、4月7日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妻子马淑芹报警。

被告为证实自己履行了相应的赡养义务,提供证据。原告认可上述两个费用,质证认为上述行为均是在签订赡养协议之前,当时被告作出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与原告签订赡养协议,但在签订协议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发生了改变。

四、争议焦点:赡养遗赠协议是否解除。

五、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赡养遗赠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遗赠扶养协议履行过程中,扶养义务除了物质的给付供养,尚有看望、照顾等情感慰藉投入,因此,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一定人身性,其订立以遗赠人和扶养人特别的信任关系为基础,既然以信任关系为基础,就存在信任关系破裂的可能性。如果双方关系不佳,协议履行难以为继,那该协议签订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解除协议。

根据查明的事实,因原告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未全面履行协议义务,但双方因住院、卖房多次发生纠纷导致关系恶化。尤其是卖房一事,虽然双方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楼房所有权人为杨某2,其有权居住、使用、买卖、继承,杨某1无权干涉,但该条款实际违背公平原则,因为扶养是一个持续性的过程直至遗赠人死亡,遗赠扶养协议的本质是遗赠者生前受扶养人扶养照顾,扶养人在遗赠人死亡后享有对遗赠财产的所有权,这是一个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遗赠条款一般是在遗赠人死亡时生效,当然法律也不禁止先接受遗产,但先接受遗产不代表在遗赠人死亡之前可以随意处置该财产,因为扶养人的扶养义务并未履行完毕。

本案中,被告杨某2在与原告因住院发生矛盾后,擅自出卖涉案房屋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双方关系恶化,在这种情形下已经不可能继续履行下去,故原告由此诉请解除赡养遗赠协议于法有据,应当予以解除。

合同解除后,因涉案房屋已经被出卖,原告也未要求确认被告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效力,而是要求返还房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予以支持。对于返还数额,从公平角度考虑,杨某2作为受遗赠人,为履行扶养义务进行了准备,并为此付出了一定的时间和金钱,履行了基本的义务,那合同解除后,遗赠人应当对扶养人进行适当的补偿。首先,杨某2为改房屋安置合同补的楼房差价款3万元,煤气开口费、暖气开口费、报警器材等费用8000元,共计38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在返还的房款中予以扣除。其次,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尽到了部分扶养义务,可酌情将房屋价款的20%作为补偿款给于被告,即76000元。再次,对于原告所称的占用费49000元,因之前双方即有遗赠扶养的意思,故被告自2017年清明左右入住涉案房屋原告并未反对,签订协议时也约定被告可以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款266000元。

六、审理结果:

1、确认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2019年4月29日签订的《赡养遗赠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2、被告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杨某1房屋款26600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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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荣律师

法学经济法方向学士,天津特美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近十年在法律行业学习与深耕,自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事法律业务研究和实践,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擅长处理合同纠纷、房屋不动产纠纷、经济纠纷、建设工程纠纷等,凭借优秀的业务素质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合理权益,赢得委托人的信任和尊重。凭借良好、扎实的专业知识和勤勉尽责的工作作风,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同时赢得了广大客户的一致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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