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是法官的基本特质

法官最主要的伦理在于公正地审判,即法官必须以公正的方式履行职责,才能让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法官最主要的伦理在于公正地审判,即法官必须以公正的方式履行职责,才可能让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了落实公正之伦理,法官应超然于当事人之外,与诉讼各方当事人保持等距,不偏袒任何一方。若法官不能保持中立,混淆裁判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分际,其公正性必然受到质疑和挑战。正是由于司法过程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对于法官在主观上是否公正仍没有客观的标准,且不同主体对同一判决基于自身的立场,可能会有不同的评价。法律上只能依据可查见的程序和行为来加以判断。例如是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展诉讼活动,是否与律师或诉讼一方当事人是朋友或亲密关系,或者法官是否自身陷入争议之中,以及法官在职务上的表现或法官在职务外的交往、活动、言谈等等。因此,法官必须在客观上令人感到公正,应尽力免除社会公众在这方面的任何合理怀疑。

众所周知,法官的工作就是严格遵照法律规定调处纠纷,通过以三段论为核心的形式逻辑将特定的案件事实涵摄于相对确定的法律规范,以维护和实现法律的确定性、统一性和连贯性。上述情形在简易案件中,事实简明清晰,法律直白易懂,各方对于应适用的法律也无太大争议,法官只需做一些并不复杂的三段论推理即可生成裁判结果。但对于大多数案件来说,法律适用的大前提和小前提并非如此容易确定,或者大前提概念表述含糊,或者证明小前提存在的事实真伪不明,或者统摄小前提的大前提无法直接找到,或者针对小前提案件事实的表述复杂多样。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更为重要的工作就是要寻找、界定并最终确定法律适用的各种前提。在此过程中,法官必须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则进行价值判断和目的解释。台湾地区学者杨仁寿先生说过:“法官之任务,不在于逻辑领域内自我陶醉,此不过手段而已,而在于法律的‘目的实现’领域内来回逡巡,务期实现法律的目的。”而对于法律目的的把握必须包含有价值判断与取舍,而这种判断与取舍的尺度拿捏则是由一个法官的实质理性决定的。对于一名法官来说,最重要的能力不是由法律条文与明确事实之间的逻辑推演,而在于能够通过在经验中慢慢积累起来的实质理性,从而对事实与法条作出价值上的取舍与判断,为裁判结论作出符合逻辑的说理和论证。法官的这种能力是在具有一定法律基础知识和技能的基础上,通过长期的学习、实操、试错、梳理,以及理论与实践,经验与知识、技能彼此交织造就的。这可能就是德国学者拉伦茨所谓的“法感”。

第一,保证案件裁判结果的正确性。司法是否公正,当事人和社会民众最为关注的是司法裁判结果,特别是广大民众对司法公正的认知主要是通过裁判结果感知的。美国学者德沃金认为,在疑难案件中总能找到一个正确的法律答案,发现正确答案的途径是借助司法技术来考虑规则和原则。“唯一正解”理论是建立在德沃金阐释性法律概念基础之上的,他认为,规则、原则和政策等都是法官进行判决的根据,法官运用原则、政策对案件作出判决和阐释,仍然属于法律适用的范围而根本不是什么“造法”。法的客观性是法的基本属性,是法治社会的价值意蕴所在。法律客观性或者说裁判结果的唯一性之所以为公众所期待,是因为“在法律裁判上,人们对客观性的追求有时更甚于科学意义上的正确性的追求”。对法律客观性的追求是每一位有责任的法官的重要使命。尽管绝对意义上的客观性确实难以达致,但对法律客观性的不懈追求构成法律职业共同体和法治社会建设的努力方向。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判决还是裁定,司法文书中均须援引明确的法律规则,但对法律规则的适用是否准确,取决于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以及对法律规则的准确理解。这里的“准确”应当不是技术性问题,而是评价主体的价值判断。对于疑难案件,我们特别强调裁判论证的说理,就是要借助法律解释、法学通说、指导性案例等方法,对裁判结果进行必要的论述。“一份充分说理的判决,本身就表明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是公正司法、不偏不倚的,这也是法院裁判正当化的重要依据。”裁判文书的充分说理,实际上就是将司法行为置于当事人、上诉审法院及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以裁判文书向整个社会宣告了这样的判决结果,已经超出了向社会证明裁判行为正当性的意义。

第二,准确把握程序公正的合理性。通过诉讼程序的运作,让当事人参与到争端解决的过程中,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和义务,既彼此互动又相互牵制,任何一方的恣意可能性都受到了最大程度的压缩。同时,借助参与程序又极大地舒缓了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情绪,强化了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这就要求法官一方面关注司法裁判的实体正义,另一方面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我们知道,平等或无差别对待一般被视为程序公正的核心或基本要求,法官、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当事人以证据为工具展开对抗,法官以当事人的对抗结果为依据作出裁判,任何一方不得将其个人意志强加于对方。为了保证对抗的平等性,法官在诉讼结构中应保持形式中立,公正主持庭审、恰当行使释明权、充分尊重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落实辩护、回避、审判公开等制度,与当事人进行较为充分的沟通,以探知、了解和确定各自的主张。当然,法官的这种中立并不是“无所作为”或机械化状态,而是要在能动与克制之间保持适度的平衡。公正的程序并非仅仅是导向公正的裁判结果的手段,相反,公正的结果是通过公正的程序得出的,只有严格遵循程序法规则,才能生成公正的裁判结果。

第三,理性认识司法公正的均衡性。目前,我们要求法官在处理纠纷中做到“案结事了”,这里包含有多重要求,首先是司法过程和结果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其次是在各种可能的冲突中充分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促成最大程度的平衡。这一平衡实际上就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普遍正义与个别正义、公平与效率应当相统一。“案结”与“事了”各有侧重,评价机制也有所不同。“案结”倾向于诉讼过程及其处理结果的法律效果,“事了”则更为关注纠纷本身是否得到实际解决,当事人和社会民众能否接受,尤其是纠纷是否会反复甚至会引发延伸性争议和其他不确定因素。从目前来看,由于法治国家建设尚处于发展中阶段,社会治理、司法环境、法治意识等方面尚有待进一步完善。“案结事了”作为法院解决纠纷的目标是值得提倡的,就是要求法官不能简单地适用法律或单纯地遵循程序,而应重视具体案件所处的实际情势,估量审判行为可能导致的社会以及政治效果,从而采用适当的审判方式,最大限度地确保案件妥当处理并获得当事人、社会公众的认可与接受,而不至于预留甚至诱发新的相关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在坚持案件处理法律效果的基础上,关注影响案件裁判的客观因素,对复杂或争议较大的案件,特别是在实体公正本身存在不确定或模糊化的情形下,既要把握法律规定背后的原理、原则、立法目的以及当下的法律文化等,又需要把握国家相关政策以及社会普遍的道德准则和经验方法。日本学者棚赖孝雄指出,评价纠纷解决效果的标准包括:一是通过特定的纠纷解决程序,纠纷是否得到了实际上的最终解决;二是当事人对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满意度;三是当事人的友好关系是否得到恢复,社会规范是否得到确认;四是纠纷解决所付出的代价。当然,司法裁判的理想状态应是充分理解法律规则的内在精神,在法律规范、民间习俗、道德观念等多元标准之间达成共识,从而使司法裁判既契合法律的内核,又具有可接受性,此乃司法公正的最佳境界。(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刘峥)

来源:人民法院报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菩提菩提
上一篇 2023-02-23 20:06
下一篇 2023-02-23 20:57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