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修订草案》有哪些修改?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修改要点

(现行公司法与修订草案二审稿对比)

  1. 商法体系(一)商主体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二)商行为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20年1月1日生效,“外资三法”废止。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以及活动准则将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2. 企业破产法、票据法、产品质量法、海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电子商务法等
  2. 我国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一)形式上民商合一、实质上民商分立1. 民法为一般法;商法为特别法2. 民法为基础;商法为创新之法,发展变动大3. 民法重意思,伦理性、公平、实质正义;商法重表示,效益性、实质平等、效率、便捷(二)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1. 《民法典》自然人:“两户”即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商个人2. 《民法典》法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之分——营利法人即公司为商事主体3. 《民法典》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均为商事主体(三)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四)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商行为的统摄力第134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公司法 修订草案》有哪些修改?
法律行为效力状态公司决议效力状态
有效第143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有效
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及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可撤销重大误解(民法典147)欺诈(民法典148、149)胁迫(民法典150)显失公平(民法典151)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不成立事实判断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1. 公司法的沿革(一)公司法自身修订1. 1993年制定通过:现代公司制度建⽴2. 1999年12月:第一次修订3. 2004年8月:第二次修订4. 2005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一次全面修订。奠定了迄今为⽌公司法的基本内容。降低投资⻔槛,⿎励交易,从原来⼲预性强到⿎励交易。例如,明确法⼈财产权;删除在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删除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50%的限制;新增了公司提供担保、法⼈⼈格否认制度、关联关系损害赔偿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承认⼀⼈公司;进⾏资本制度改⾰(法定资本制到折中资本制、放松最低限额、实缴要求、验资程序等)5. 2014年:第四次修订,认缴登记制,进⼀步降低公司注册⻔槛6. 2018年10月:第五次修订,增加了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相关规定(二)公司法司法解释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2005年、2014年2. 《公司法解释一》(2006):股东诉讼3. 《公司法解释二》(2008):解散公司诉讼、公司清算4. 《公司法解释三》(2010):股东出资、股权代持5. 《公司法解释四》(2016):公司决议效力、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股东代表诉6. 《公司法解释五》(2019):关联交易、分配利润诉
  2. 公司法的法益法益保护差序格局:《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上的三个主要利益冲突与代理成本:第一冲突:少数股东vs.控制股东第二冲突:股东vs.⾼管层(董监⾼)第三冲突:债权⼈vs.股东
  3. 公司法结构对比
现⾏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章 总则第⼀章 总则
第⼆章 公司登记
第⼆章 有限公司的设⽴和组织 机构第三章 有限公司的设⽴和组织 机构
第三章 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第四章 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四章 股份公司的设⽴和组织 机构第五章 股份公司的设⽴和组织 机构
第五章 股份公司的股份发⾏和 转让第六章 股份公司的股份发⾏和 转让
第七章 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六章 公司董监⾼的资格和义务第⼋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七章 公司债券第九章 公司债券
第⼋章 公司财务、会计第⼗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增资、减资第⼗⼀章 公司合并、分⽴、增资、减资
第⼗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第⼗⼆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章 外国公司的分⽀机构第⼗三章 外国公司的分⽀机构
第⼗⼆章 法律责任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章 公司财务、会计第⼗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章 外国公司的分⽀机构第⼗三章 外国公司的分⽀机构
第⼗⼆章 法律责任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章 附则第⼗五章 附则

六、公司法修改要点

公司法修改一:国家出资公司

为适应近年来国家出资公司股权多元化增多的发展趋势,尤其是按照专业化重组⽽来的新设股权多元化国家出资公司,将国资公司特别规定的适⽤范围由现⾏公司法的国有独资公司,扩⼤到国有控股公司。

现⾏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变化内容
第64条:“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 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政府授权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出资⼈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第168条:“国家出资公司的组织机构,适⽤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本法其他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范围扩⼤:从“ 国有独资公司 ”到“ 国家出资公司 ”
第170条: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党章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研究讨论公司重⼤经营管理事项,⽀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使职权。明确党对国家出资公司的领导
第67条: “ 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 第四⼗六条、第六⼗六条的规定⾏使职权。 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代表。”第173条第2款:“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代表。“国有独资公司的外部董事要求。外部董事:与上市公司的独⽴董事较为类似。国资监管机构为优化国家资企业董事会决策并实现监督制衡,统⼀选聘管理并委派⾄国家出资企业的专业董事,特点是其不得在履职企业承担除董事、董事会专⻔委员会委员以外的其他岗位职责,以保证其独⽴性。内部董事:除担任董事以外,在履职企业兼任其他经营管理岗位的董事,特点是其本职就在履职企业。
第70条:“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其中职⼯代表的⽐例不得低于三分之⼀,具体⽐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第176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第177条:“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取消国有独资监事会,公司为单层管理结构

公司法修改二:公司登记制度的信息化

1. 电⼦营业执照:《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3条第3款: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发给电⼦营业执照。电⼦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

2. 采⽤电⼦通讯⽅式召开会议和表决:《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4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电⼦通讯⽅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统⼀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2条、40条:公司登记事项;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式;股份公司发起⼈认购的股份数;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信息;⾏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4. 其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46条:公司章程中应当包括法定代表⼈产⽣、变更办法。

公司法修改三: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二审稿明确,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明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公司可以不设置监事会或者监事;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设监事。

二审稿十分关注公司组织机构与公司类型的适配,在多处都以公司组织规模为依据,给予公司以不同类型的机构设置方式,充分考虑到了不同规模公司的实际经营需求,增加多元化的制度供给。最典型的即如授予了公司自主选择单层制公司组织机构的权限,迎合了董事会角色趋向于监督的全球趋势,尝试解决现实中监事会权力虚职的现状。除此之外,二审稿对董事会定位与职权设置的完善也体现出了深思熟虑,考虑到了董事会是公司执行机构的不当表述,允许更多的权限由股东会向董事会授权。

(一)股东会

现⾏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变化内容
第37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 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59条:1.新增: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2.删除:《现行法》第一款第(一)(五)项股东会职权基本不变

(二)董事会

二审稿提升董事会职权,采用股东会职权除外式概括性表述。

第152条新增股份公司授权资本制度,即公司章程中确定公司股份的总额,但在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只需认购部分股份即可以成立公司,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证券市场行情再随时发行其余股份的公司资本制度。根据本条规定,董事会经授权后可以根据公司经营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发行新的股份而无需股东会决议,但发行份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授权资本制赋予公司董事会高度治理权限,极大地提高了股份公司发行股份募集资金的灵活性和效率。

现⾏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变化内容
第46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使下列职权:(⼀)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作;(⼆)执⾏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案、决算⽅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案和弥补亏损⽅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公司债券的⽅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及其报酬事项;(⼗)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67条:董事会行行使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权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第152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股款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提升董事会职权,股东会职权除外式概括性表述。
第50条:股东⼈数较少或者规模较⼩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名执⾏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第108条: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九⼈。第75条:规模较⼩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名董事,⾏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第126条:规模较⼩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名董事,⾏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股份公司也可以不设董事会了
第44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三⼈;但是,本法第五⼗ 条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08条: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 成员为五⼈⾄⼗九⼈。董事会成员中可 以有公司职⼯代表。第68条第1款:董事会成员为三⼈以上。第120条: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126条另有规定的除外。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本法第67条、第68条第1款、第70条、第71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事会⼈数取消了上限,降低了下限
第44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三⼈;但是,本法第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 主体投资设⽴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代表。第108条: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九⼈。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代表。第68条第1款:董事会成员为三⼈以上。职⼯⼈数三百⼈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第120条第2款:本法第67条、第68条第1款、第70条、第71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职⼯董事不再按所有制类型和企业组织形式差异化处理

(三)监事会

在公司治理机构中,监事会为监督机构。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监事会,但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而是设立一至二名监事行使监事会职责;股份公司应该设立监事会。二审稿则优化了公司治理机构,弱化监事会在治理结构中的作用。根据上述规定,若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小或董事会中设立审计委员会,可以不设立监事会或监事,监事会或监事不再是有限责任公司必设组织机构。另,根据二审稿,规模较小股份公司也可以不设立监事会,而是设立监事;若股份公司董事会设立了符合要要求的审计委员会,则可以不再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单层治理结构,更多体现了公司治理意思自治和效率优先的理念。

现⾏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变化内容
第51条:股东⼈数较少或者规模较⼩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第117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第83条:规模较⼩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名⾄⼆名监事,⾏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第133条:规模较⼩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名监事,⾏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股份公司也可以不设监事会了
第69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第121条: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前款规定的审计委员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且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单层治理模式: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即可不设监事会or监事

(四)经理层

现⾏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变化内容
第49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使下列职权:(⼀)主持公司的⽣产经营管理⼯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员;(⼋)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第74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驶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提升董事会职权,董事会向经理(层)的授权将⾄关重要

(五)发起人

现行《公司法》下,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限制较多;不可设立一人股份公司。如: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内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基于鼓励交易的原则,二审稿保留“只有一个股东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内容外,删除了现行《公司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一节的大部分内容,且明确可以设立一人股份公司,为投资人灵活采用一人公司类型提供了更大的制度空间。

现⾏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变化内容
第78条: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以上⼆百⼈以下为发起⼈,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第92条规定: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以上⼆百⼈以下为发起⼈,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在中华⼈⺠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第112条:本法第59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 本法第60条关于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的规定,适用于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可由一人发起

(六)治理结构称谓变化

现⾏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变化内容
第50条:股东⼈数较少或者规模较⼩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名执⾏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第120条: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126条另有规定的除外。董事会成员为三⼈以上。 第126条:规模较小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至二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第75条:规模较⼩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名董事,⾏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董事概念变化
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权⼒机构称为“股东会” ,⽽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权⼒机构则称为 “股东⼤会”。第110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统称股东会)权利机构统 称“股东会 ”

公司法修改四:股权债权出资的明确

现⾏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27条:股东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实物、知识产权、⼟地使⽤权等可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 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48条:股东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实物、知识产权、⼟地使⽤权、股权、债权等可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 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 实财产,不得⾼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 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可以作为公司出资的资产:⽤什么出资:⼤原则:⼀是可估值,⼆是可转让。即有价值的东⻄,可以转让的且法律不禁⽌转让的东⻄。原公司法并未明确股权和债权可以出资,现二审稿予以明确。

(二)现⾏司法实践对债权出资的认定

1. 最⾼法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研讨会综述:债权可出资,公司债权可以转为公司股权;但是股东以其对第三⼈享有的债权出资的,应认定为⽆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记名公司债券出资的,或者⽤以出资的债权在⼀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实现的,应当认定为出资有效。

2. 国家⼯商总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 第7条:债权⼈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债权⼈已经履⾏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性规定;(⼆)经⼈⺠法院⽣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的,债权⼈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3.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第13条 ……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三)现⾏司法实践对股权出资的认定

1.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第6条:股东或者发起⼈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作出资:

(⼀)已被设⽴质权;

(⼆)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三)法律、⾏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未经批准;

(四)法律、⾏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2. 《公司法解释三》(2021)

第11条 出资⼈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法院应当认定出资⼈已履⾏出资义务:

(⼀)出资的股权由出资⼈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

(⼆)出资的股权⽆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

(三)出资⼈已履⾏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续 ;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请求认定出资⼈未履⾏出资义务的,⼈⺠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履⾏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请求认定出资⼈未履⾏出资义务的,⼈⺠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9条的规定处理。

公司法修改五:瑕疵出资责任

现⾏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1. 公司法第28条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2. 公司法第30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后,发现作为设⽴公司出资的⾮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其差额;公司设⽴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3.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股东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履⾏出资义务的,⼈⺠法院应予⽀持。公司债权⼈请求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持;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提出相同请求的,⼈⺠法院不予⽀持。股东在公司设⽴时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款或者第⼆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持;公司的发起⼈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款或者第⼆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百四⼗七条第⼀款规定的义务⽽使出资未缴⾜的董事、⾼级管理⼈员承担相应责任的,⼈⺠法院应予⽀持;董事、⾼级管理⼈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4.《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为⽆效的,⼈⺠法院不予⽀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 , 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 公司债权⼈依照本规定第13条或者第14条请求相关当事⼈承担相应责任的,⼈⺠法院应予⽀持。1.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0条:股东未按期⾜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按照股东之间的约定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2.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 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2条:有限责任公司成⽴后,作为出资的⾮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其差额,设⽴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一)瑕疵出资股东责任

1.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责任

2. 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按期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依据发起⼈协议或出资协议

3.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的连带补充清偿责任:民法基础是代位权

4.公司可以通过章程或股东会决议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益权:《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股东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需要注意的是,该权利限制限于财产性权利而不包括如知情权、参加股东会会议表决权(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例确定)等身份权利。并且应当按照其履约比例,进行相应限制,而不能超过比例。

5. 股东除名制度(股东可以部分失权,股份公司不适用股东失权制度)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此处股东出资的前提条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在此种情形下,若经公司催告或者返还,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就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而《草案二审稿》第51条对股东除名规定具体流程,且发生如下变化:

(1)适用条件:原公司法股东除名仅适用于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二审稿规定:股东失权既可以是全部失权,也可以是部分失权,即在股东未缴纳部分出资的情况下,股东丧失其相应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2)程序:原公司法规定股东除名需股东会决议除名,二审稿规定:董事会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

(3)自公司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即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4)丧失的股权应当及时转让或注销,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二)瑕疲出资诉讼基本要素

1. 原告: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

2. 被告

(1)瑕疵出资股东:如果是其他股东起诉,即基于发起人协议

(2)设⽴时瑕疵出资的发起人股东:发起⼈股东的连带责任

(3)未尽信义义务的董、⾼: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进行催告。同时,如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还需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明知出资瑕疵的股权受让⼈:转让人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况,受让⼈知情,受让⼈应承担连带责任;转让人转让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由受让⼈承担出资责任,如受让人未承担,则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8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 诉请:包括利息责任(股东瑕疵出资时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即当公司因股东出资违约、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遭受损失时,股东除需补足出资外,还应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 限制股东的抗辩:不得以诉讼时效抗辩;不得以名义股东身份抗辩。

公司法修改六: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一)主要变化

1. 《九⺠纪要》是原则否定,特殊例外:原因:《九⺠纪要》是司法指导,出台时只有《破产法》第35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了加速到期;《九⺠纪要》⽆法突破⽴法。

2. 二审稿进一步放宽了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限制条件:第53条为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且删除了《草案一次审议稿》中“且明显缺乏清偿能⼒”的表述。

3. 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识:(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2)债务履⾏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未完全清偿债务。(《破产法解释⼀》第2条)

4. 执⾏阶段申请加速到期的程序:在案件执⾏过程中,申请执⾏⼈申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的,⾸先由执⾏局审查,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被申请⼈或者申请⼈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法院提起执⾏异议之诉。

《最⾼⼈⺠法院关于⺠事执⾏中变更、追加当事⼈若⼲问题的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的营利法⼈,财产不⾜以清偿⽣效法律⽂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为被执⾏⼈,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持。

第32条 被申请⼈或申请⼈对执⾏法院依据本规定第14条第⼆款、第17条⾄第21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裁定书送达之⽇起15⽇内,向执⾏法院提起执⾏异议之诉。被申请⼈提起执⾏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为被告。申请⼈提起执⾏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为被告。

现⾏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情形一: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破产法》第35条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的出资⼈尚未完全履⾏出资义务的,管理⼈应当要求该出资⼈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情形二:公司解散时(《公司法解释⼆》第22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情形三:《九⺠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的案件,⼈⺠法院穷尽执⾏措施⽆财产可供执⾏,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式延⻓股东出资期限的。第53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公司法修改七:增加股份公司类别股

我国公司治理长期坚持同股同权的理念,股份公司更是如此。虽然股份公司同股不同权有现实需求,目前公司治理实践中也出现了优先股、双层股权结构等同股不同权的案例,且有些股份公司已在科创板上市,但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股份公司优先股等类别股。

二审稿在股份公司中引入了类别股概念。股份公司类别股是与普通股相对的一种股份。根据该规定,类别股可以是有优先权利的股份,也可以是劣后权利的股份;可以是表决权数多于普通股的股份,也可以是表决权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也可以是转让等权利受到限制的股份。类别股满足了股份公司经营多元化的客观需求,如财务投资人可能更关注优先分红、优先转让、优先清算等收益性权益,而实控人则更关心公司投票权等,如此股份公司类别股则可以为公司经营提供更大的制度空间,回应了公司经营实践中的呼声。

需要指出的是: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公司不得发行表决权差异和转让受限的类别股,但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44条:(股份)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及剩余财产的股份;

(⼆)每⼀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股份的公司不得发⾏前款第⼆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前已发⾏的除外。

公司法修改八:股东知情权

(一)查阅内容新增会计凭证

现行司法实践已经认可可以查阅会计凭证,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本次《草案二次审议稿》确认可以查阅会计凭证,但是复制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除章程有规定,不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查阅和复制。

(二)完善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制度

现行公司法并未授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二审稿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理由怀疑公司业务执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可以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必要范围内,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三)股东知情权行权方式

股东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

(1)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上述内容可以查阅、可以复制。

(2)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仅可以查阅、不可以复制,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根据司法实践和判例,一般解释为应该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2.股东有权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

现⾏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公司法》第33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 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 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 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6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请求,说明⽬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股东提出书⾯请求之⽇起⼗五⽇内书⾯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隐私、个⼈信息等法律、⾏政法规的规定。第110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理由怀疑公司业务执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可以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必要范围内,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章程对前款规定的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公司法修改九:公司横向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原则。有原则,就有例外。法定情况下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规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旨在校正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问题,以保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根据现行《公司法》和“九民纪要”规定,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主要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二审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是公司法现有内容,即纵向人格否认;第二款为新增内容,即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横向人格否认,类似于九民纪要之过度支配与控制。如,多个公司的同一实控股东通过公司间不当的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财产,使得债务公司丧失偿债能力,逃避债务,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新规下则属于公司人格否认情形,加强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现⾏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九民纪要》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13.【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3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格否认适用条件

1. 只有实施了滥用行为,且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才能适用(公司还能清偿就不用)

2. 只有实施了滥用行为的股东才承担责任,其他不承担(只刺破部分)

3. 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个案适用)

4.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5. 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是侵权纠纷案件,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考察(主体:公司债权人;主观:故意逃避债务;结果:达到严重程度,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果关系:滥用和结果直接存在因果关系

(二)人格混同要点:

1. 最根本判断标准:公司是否具备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

2. 最主要表现:公司财产与股东产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3. 其他方面的混同是补强:例如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住所混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下列情形持续、广泛存在的,可以综合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一)财产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形的;(二)业务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业务混同情形的;(三)人事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的;(四)场所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等情形的。

4. “滥用”:行为具有持续性,一般很少出现一次行为就认定为滥用

(三)人格混同主要情形:

1. 九民纪要:公司不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2. 横向人格独立:过度支配与控制

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情形: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金蝉脱壳)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3. 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公司法修改十:经营管理⼈员的责任

一、清算义务人

现⾏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法典》第70条第2款:“法⼈的董事、理事等执⾏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司法》第183条公司因本法第⼀百⼋⼗条第(⼀)项、第(⼆)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起⼗五⽇内成⽴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员组成。 逾期不成⽴清算组进⾏清算的,债权⼈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员组成清算组进⾏清算。⼈⺠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件等灭失,⽆法进⾏清算,债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28条:公司因本法第225条第⼀款第⼀ 项、第⼆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起15⽇内组成清算组进⾏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的除外。清算义务⼈未及时履⾏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1. 《公司法解释⼆》第18条将股东作为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现⾏《公司法》第183条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员组成。

2. 《⺠法典》实施后,《⺠法典》规定:“法⼈的董事、理事等执⾏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但是该条第2款规定“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司法》为特别法,因此在《九⺠纪要》的理解与适⽤中,明确现阶段暂按《公司法解释⼆》规定确认清算义务⼈,即清算义务⼈包括公司股东,待《公司法》做出修改后,按照《公司法》确认。

3. 因此,本次《草案二次审议稿》明确:“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起15⽇内组成清算组进⾏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的除外。”与《⺠法典》规定统⼀。

(二)清算义务⼈概念及责任

1. 清算义务⼈概念:

(1)清算义务⼈=清算启动⼈

(2)清算⼈=清算组=实际清算⼈

2. 清算义务⼈责任:

清算义务⼈因怠于履⾏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 重要⽂件等灭失,⽆法进⾏清算,债权⼈主张其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持。

3. 怠于履⾏清算义务的认定:

( 1)没有按要求启动清算程序,成⽴清算组;(在解散事由出现之⽇起15⽇内成⽴清算组)

(2)清算组成⽴后,怠于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件。

(三)董事为清算义务⼈,则未来担任公司董事将承担重大责任。

二、董监⾼之忠实勤勉义务

现⾏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公司法》第147条 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79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第180条 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被认定为公司董监⾼未尽勤勉义务的案例:

案例1(2009)沪⼀中⺠三(商)终969号:“李某全⾯负责公司的经营期间,作为项⽬具体负责⼈,仅以⼝头协议的⽅式与向对⽅发⽣交易⾏为,在其离职时亦⽆法向公司提供交易对象确认的⽂件资料”“李某应有理由相信采⽤⼝头协议⽅式与公司的最佳利益不相符合,然⽽其⽆视该经营⻛险的存在,没有以善意的⽅式,按照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式履⾏职务;并且,以⼀种可以合理地期待⼀个普通谨慎的⼈,在同样的地位上,类似的状况下能够尽到的注意,履⾏⼀个⾼级职员的职责。因此,李某明显违反了勤勉义务。”

案例2(2016)沪01⺠终11770号:⽅某将包含商品底价的邮件发给客户,导致秘密外泄。其⾏为违反了勤勉义务和审慎义务,亦违反了双⽅签订的保密协议,公司据此作出解除并⽆不当。

案例3(2016)沪02⺠终10616号:⽆理由拒绝合理的⼯作安排,拒绝进⾏正常⼯作,属于违反勤勉义务。

三、董监⾼之关联交易

现⾏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公司法》第148条 董事、⾼级管 理⼈员不得有下列⾏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 股东会、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合同 或者进⾏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利⽤职务便利为⾃⼰或者他⼈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营或者为他 ⼈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级管理⼈员违反 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应当归公司所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83条:董事、监事、⾼级管理⼈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合同或者进⾏交易,应当就与订⽴合同或者进⾏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表决权总数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监事、⾼级管理⼈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级管理⼈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级管理⼈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与公司订⽴合同或者进⾏交易,适⽤前款规定。第184条:董事、监事、⾼级管理⼈员,不得利⽤职务便利为⾃⼰或者他⼈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 (⼀)已经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二)已经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但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明确拒绝该商业机会;(三)根据法律、⾏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公司不能利⽤该商业机会。第185条:董事、监事、⾼级管理⼈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不得⾃营或者为他⼈经营与本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第186条:董事、监事、⾼级管理⼈员违反本法第182条⾄第185条规定所得的收⼊应当归公司所有。第191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指示董事、⾼级管理⼈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为的,与该董事、⾼级管理⼈员承担连带责任。

(一)扩⼤关联⼈的范围,增加关联交易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

《草案二次审议稿》对关联⼈的定义:

1. 董事、监事、⾼级管理⼈员

2. 董事、监事、⾼级管理⼈员的近亲属

3. 董事、监事、⾼级管理⼈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4.与董事、监事、⾼级管理⼈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二)违规关联交易法律效果

最⾼法[(2014)⺠提59号]裁判要旨:董事、⾼级管理⼈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无效。董事、⾼级管理⼈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向公司返还。

三、董监⾼的其他责任承担

(一)强化董事、监事、⾼级管理⼈员维护资本充实的赔偿责任

1.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2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7条 公司成⽴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07条 本法第52条、第57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二)违法分配利润和减少注册资本董监高责任

1.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07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22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法财务资助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63条 公司及其⼦公司不得为他⼈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贷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持股计划的除外。【不能⽤“⾃⼰的钱买⾃⼰的股”】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赔偿责任

二审稿提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解析: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其实是在证券法规定的证券虚假陈述过错推定责任以外,针对更大范围内董事、高管在日常经营过程中超越自身职权,单独或者与公司合谋而给公司以外的第三方造成损害的一种赔偿责任设定,是立法者针对我国公司结构的运行现状与“权利-义务”结构相对失衡的一种立法应对。

公司法修改十一:强化上市公司治理

二审稿从四方面强化上市公司治理: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具体管理办法作出规定;增加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职权规定;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

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方面,在证监会此前修订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明确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并对审计委员会职责作了强化。审计委员会是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委员会中最重要者之一,以立法形式确定其地位、充实其职责既符合A股上市公司的现有治理实践、又符合国际惯例,还因应了草案中对于设置监事(会)“选择制”的方案,具有重要意义。二审稿提出,明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公司可以不设置监事会或者监事。

独立董事制度方面,本次二审稿提及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简化公司董事类型为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两类,避免了外部董事、独立董事、非执行董事等立法用语的重叠,为独董制度的进一步优化打下了基础。

对独立董事苛以过高要求不利于发挥董事的才能,一个明确的勤勉标准既能对独立董事的行为进行有效指引,又能为行政执法树立标尺。应完善独立董事的责任保险制度,明确独立董事的责任界定,区分独立董事承担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时的归责原则,并完善独立董事未尽勤勉义务的问责标准。为此要进一步引入商业判断规则,完善独立董事责任的判断标准。

公司法修改十二:调整公司对外投资身份限制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就公司对外投资中可否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问题,现行公司采取原则禁止的态度。就上述问题,二审稿第十四条采取原则上准许的态度,即原则上允许公司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除非法律规定不允许。该规定进一步放宽了公司对外投资身份限制,满足了公司经营需要,公司担任合伙企业G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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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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