孤寡老人的法定继承人 儿子死后父母能继承多少遗产

一、裁判理由: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二、案件详情:

原告:1.请求按照遗嘱分割被继承人张玉成之遗产,位于南开区××××号房屋;2.要求被告退还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

被告张丽敏、张某2、张某3辩称,原告所述关系和财产情况属实,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1辩称,同意上述被告的答辩意见,自己现离婚,无地方住,年纪也大了,要求多分遗产。

被告张某4辩称,原告系其母亲,在与被继承人结婚时自己未成年,自己对张玉成的日常生活、看病及过世都尽了应尽的义务,对于张玉成遗产应有继承权。关于张玉成的丧葬费都是自己垫付的,花了3万多元,但没有开票。

三、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继承人张玉成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张丽敏、张某1、张某2、张某3系被继承人张玉成与前妻的子女,其前妻于××××年过世;被告张某4系原告之子,原告与被继承人结婚时,张某4(生于1977年4月3日)17周岁。

被继承人张玉成于2016年5月27日过世。其生前于2009年2月18日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百年后房子给刘某全部”,落款是张玉成本人签字按指纹,在日期2009年2月18日上也按有指纹。证人杨某在遗嘱上签名。庭审中,关于遗嘱原件,被告张某3称被告张某2因看到遗嘱生气就给撕掉扔进马桶冲走了,被告张某2也承认自己把遗嘱撕掉了。本庭当庭予以明示,因被告张某2将遗嘱原件撕毁,原告当庭提交的遗嘱照片的影印件视同原件。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四被告提交调查申请,本院依法向张玉成生前单位调查,诉争之房天津市南开区林苑××××号原系单位企业产,2012年购买了全部产权。该房购买产权后登记在被继承人张玉成和原告刘某名下,为共同共有。四被告认为张玉成写遗嘱时该房系企业产,且其中应有四被告母亲的份额,且遗嘱没有写明房屋具体坐落地点,无法确定是哪个房屋,故遗嘱无效。原告则称,该房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生前一起居住的房屋,能够默认遗嘱指向的房屋即诉争之房。2.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显示,2016年7月支付张玉成丧葬费9888元,救济费29664元。其中国工商银行03×××68账号显示2016年5月27日支取现金13400元,7月22日支取现金40000元,余额210.54元。庭审中,原告称张玉成该卡在原告手中,其中丧葬费都是被告张某4用该钱支付的,费用2万多,其他的钱是给原告的生活补助,与本案继承无关。3.2016年6月8日原告与五被告到南开区公证处办理了遗产公证,2016年6月21日,原告的儿媳,被告张某4的配偶宫玉颖通过银行,向被告张丽敏账户转账50万元。后公证书未予领取。原告称50万元系碍于亲情才支付的,前提是被告所有人放弃继承权,但被告收到款项后就反悔,没有去领取公证书。而四被告称家庭会议上关于房屋商定的是原告要一半、四被告一半。后因房屋涨价导致分配数额认识不一致,就未领取公证书。

四、争议焦点:

1、遗嘱的效力;

2、被继承人张玉成其他遗产的范围;

3、被告张某4是否为被继承人张玉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4、被告张某1应否予以多分。

五、法院认为:

关于焦点1:《民法典》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个或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被继承人张玉成书写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属于自书遗嘱。张玉成立遗嘱时诉争房屋虽系企业产,但2012年购买产权后,张玉成未更改遗嘱,能够体现张玉成死亡之后诉争之房由原告全部继承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四被告提出遗嘱中房子没有具体指向,不能确定是诉争之房之抗辩理由,从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财产查明的情况,能够确定遗嘱指向的房子即诉争之房,故四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四被告提出其母亲××××年过世后,诉争之房没有分割,四被告对其母亲的份额有继承权,张玉成不能处分四被告继承的其母亲财产的部分之抗辩理由,因在××××年时诉争之房系企业产,不是张玉成和四被告母亲的私人财产,不能继承,故四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四被告提出张玉成2009年书写遗嘱时患有疾患,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愿之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玉成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诉争之房中张玉成的份额由原告继承。

关于焦点2:(1)经查询,被继承人张玉成过世时(2016年5月27日)名下有存款13403.25元,2016年6月12日有工资入账649.1元,另6月21日结息6.19元。以上共计14058.54元。对张玉成的该部分财产,因系张玉成与原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故其中一半为原告所有,另一半因没有遗嘱,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2)2016年7月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张玉成丧葬费9888元,该款项应在扣除为张玉成花费的丧葬费用后依法继承,原告及被告张某4虽称为张玉成办理丧事有丧葬费支出,但庭审中几经明示,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该9888元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3)2016年7月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救济费29664元,该款项非张玉成生前财产,本继承纠纷不予涉及,原、被告可另行解决。(4)四被告称××××年其母亲过世时家中有存款140000元,张玉成名下还有存款、股票等财产,但四被告未提供证据,且表示保留对父母遗产中关于其他财产、动产和资金的诉讼追讨权,故四被告可待有证据后再行解决。

关于焦点3:被告张某4生于1977年4月3日,××××年××月××日年原告与被继承人张玉成结婚时,被告张某4已年满十六周岁,且其自称当时在一糕点厂做临时工,后来在一饭店打工,说明被告张某4当时已经以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故其与被继承人张玉成未形成扶养关系,其不是张玉成的法定继承人。

关于焦点4:法律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被告张某1未提供自己符合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证据,亦未提供其对被继承人张玉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张玉成共同生活的证据,故被告张某1要求多分遗产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审理结果:

1、坐落天津市南开区林苑道林苑东里12-1-103号的房屋中被继承人张玉成的份额由原告刘某继承;

2、被继承人张玉成存款14058.54元中7029.27元归原告刘某所有,其余7029.27元由原告刘某、被告张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均等继承;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刘某分别给付被告张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各1405.85元;

3、丧葬费9888元由原告刘某、被告张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均等继承,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刘某分别给付被告张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各1977.6元;

4、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孤寡老人的法定继承人 儿子死后父母能继承多少遗产

郭越律师

法学专业学士,专职律师,擅长各类诉讼及非诉业务,具有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的能力,擅长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遗产继承、劳动争议等案件,对于商事领域的公司治理、股权结构、企业并购等事亦有一定的研究和建树。代理及服务期间,郭越律师凭借精湛的专业技术及对法律事物的热爱和执着加上真诚的态度,得到了广大用户的高度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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