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见证合同签订事实的法律风险

一、问题背景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7年制订的《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的定义,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律师可见证范围包括,各类经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行为;企业章程、董事会决议、转股协议等法律文书;继承、赠与、转让、侵害等民事行为;各种委托代理关系,具而言之,目前常见的律师见证业务可大致分为合同签订见证以及遗嘱见证两大类。

鉴于律师见证与公证的区别、律师见证的效力、遗嘱见证的风险等问题,已有不少文章从不同角度展开探讨,本文不再就此类问题作出讨论,而仅就律师在司法实践中因见证合同签订所产生的纠纷以及相应的风险防范进行探讨。

根据上述对律师见证的定义可见,律师在见证时不仅需亲身到场,且其见证的作用是为证明合同签订事实具备真实性及合法性。据此,《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第十八条要求,承办律师在出具《律师见证书》前应先审查客户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所要求见证的事项是否合法以及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文件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但是,前述规定所述较为空泛,其指引作用并不明显。

因此,结合实践中对律师因见证不规范(仅限于见证合同签订)而承担法律责任的典型判例,以探讨开展此类业务时的注意事项。

二、何种情况下应由律师承担法律责任?

围绕本文所欲探讨之问题,笔者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输入“案由-民事”,“关键词—律师见证”,“标题—律师事务所”,筛选出符合本文要求的典型案例,其中,法院判决律师事务所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例中,依据判决理由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 因见证时未对合同签订方身份进行审查而承担法律责任:

1.浙江某事务所诉李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述:

(1)李某分别于2009年11月7日、2009年11月8日,与某经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租赁合同二》,由李某承租A房屋。《租赁合同一》约定李某所承租房屋前十年须返租给某经济公司,租赁协议另行签订。2009年11月7日李某即与“某度假有限公司”就前述房屋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三》一份。上述三份合同的见证单位均为浙江某律所。

(2)法院另查明,“某度假有限公司”未经工商设立登记。

(3)李某于2014年6月2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其中请求判令浙江某律所与某经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一并对返还租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责任。

判决理由:

该案二审法院认为,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中介法律服务机构在见证中所服务的对象并不止于委托方,对社会中特定群体的第三人即包括合同相对方也会产生相应的作用,因此在执行见证业务时,除应当根据委托人要求提供合格法律服务,还应当按照基本职业操作规范对见证事务中的主体资格、见证事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慎的审查。本案讼争租赁合同中存在公司主体不存在、私刻公章、租赁期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实,而浙江某律所在从事见证业务过程中,未作工商登记调查及合法性审查,致使其事实上见证了违法行为。由于该律所违反了执行见证业务时应负的注意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见证行为存在过错,并酌情确定浙江某律所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李某债权不能追偿部分3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2.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分行与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律师见证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述:

(1)1999年3月10日,A分行作为抵押权利人,与抵押人B有限公司,以B有限公司名下之C建筑物为抵押物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由A分行及B公司加盖印章及签名后,A分行委托B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将合同转交B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名。

(2)当日,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沈某、谷某,在A分行将该合同口头无偿委托其见证后,出具了见证书,载明:“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接受B有限公司与A分行委托,对B有限公司与A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及相应的法律文件进行核查、验证并出具见证书。本所接受委托后,对委托方提供的有关法律文件进行了审查,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提出法律意见如下:B有限公司与A分行签订该抵押合同的主体资格、抵押合同的条款内容及签约程序合法,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该抵押合同上的签字属实。”

(3)同月12日,B有限公司就C房产办理了抵押权利人为A分行的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

(4)原审法院另认定,2000年4月7日,A分行与B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虽约定B有限公司向A分行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抵押担保,但该借款合同抵押条款为空,双方也未另外签订借款抵押合同。

(5)由于B有限公司于合同到期后拖欠部分借款及利息,A分行于2002年初提起诉讼。2002年5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A分行与B有限公司未签订抵押合同,以及1999年3月10日A分行与B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B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与该公司1997年在工商登记注册时留有的印鉴不符等为由,驳回了A分行要求B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6)2003年3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A分行申请执行B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等之请求,因未查到B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中止执行。

判决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 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被上诉人有无过失,应否承担责任。首先,委托见证合同中,见证律师的基本义务是就被见证的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进行真实性审查,并就当事人实施的民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将当事人均已盖章及签名的借款抵押合同,交由被上诉人见证。虽然,被上诉人亲眼见证借款抵押合同当事人实施相关法律行为已不可能,然其接受委托后,从订立委托见证合同的目的而言,就主体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应是合同的必要内容。被上诉人未进行必要的工商调查,即出具见证书,证明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属实,其显然未适当履行见证义务。被上诉人认为其所见证的仅为王某之签名,不包括B有限公司之盖章,鉴于B有限公司为借款抵押合同之当事人,见证书亦表明被上诉人对该抵押合同进行见证,故被上诉人前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律师是熟悉法律事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律师见证负有的注意义务重于一般的民间见证。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未亲自见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的情况下,又未就主体身份作任何核查,即出具见证书,违反了起码的注意义务,行为构成重大过失。再次,上诉人委托见证的初衷是通过被上诉人掌握的法律知识,使其订立的合同有效,从而保障债权的实现。对被上诉人见证内容的有效性的信赖是上诉人放款的原因之一。因此,本案中,上诉人申请执行案件被中止,不能顺利实现债权与被上诉人的见证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之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因见证时未告知所签订合同所涉担保物存在的风险而承担法律责任:

四川B事务所、肖某与王某、何某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述:

(1)2008年11月2日,王某、肖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对肖某与王某就肖某于2006年9月9日向A公司按揭购买的一台挖掘机合股经营事宜进行约定, B律所何某在见证人一栏签字并加盖了B律所的公章。

(2)王某接受肖某交付的现代挖掘机后,运至施工工地。后因肖某未按约给付向A公司购买挖掘机的按揭款和未归还银行借款,法院扣押了王某正在使用的挖掘机,最终以742350元抵偿肖某拖欠的挖掘机货款742350元。后因挖掘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不成,酿成纠纷。

(3)法院另查明:2006年10月30日,肖某、A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C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协议书》约定:肖某作为借款人为购买现代挖掘机向贷款人C支行借款,并将其挖掘机抵押给贷款人,A公司作为保证人。期限届满,因肖某未按约还贷付息,A公司代肖某向C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2008年12月23日,A公司向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书面申请,要求对2006年10月30日借、贷、保三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协议书》进行执行证书公证,赋予上述合同在肖某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A公司代肖某偿还贷款本息后,贷款人C支行将申请强制执行的上述债权权利转让给A公司。

判决理由:

由于王某、肖某对各自风险的担忧,又出于对何某专业法律知识和职业素养的信任,二人遂请B律所律师何某对《合作协议》进行见证。律师见证,应当对见证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并如实告知合同双方,因此,何某作为专业律师,应当审查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之前挖掘机的按揭款就已经到期,肖某尚欠贷款本息未偿还的事实,并预估到挖掘机将面临随时被强制执行的风险,此时,应采取告知、制止、拒绝见证等措施降低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而何某并未如此去做,致使见证失去其应发挥的作用。而正是基于该事实的存在及发展,致使本案《合作协议》的无法履行,并产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法律后果,加之何某律师见证行为不规范,缺乏律师见证应有的规范和谨慎,为《合作协议》的履行埋下了重大隐患,与最终造成的不良后果存在关联性。因此,B律所因何某律师见证行为应对本案承担补充责任,一审判决由B律所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三)因见证时未帮助当事人完善其法律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

李某诉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情简述:

(1)1999年,刘某与温某共谋伪造房地产证和居民身份证诈骗“借款”。得知李某愿意贷款后,刘某将留存的其朋友郝某名下的A房地产证复印件和郝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温某,温某花钱雇人伪造了权利人为“郝某”的《房地产证》和姓名为“郝某”的居民身份证。

(2)1999年12月2日,李某查询到“郝某”确有房地产权登记后,李某与李某旺、刘某(化名郝某)至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由该所出具《见证书》,并由陈某、孟某作为见证律师在见证书上签名。《见证书》所附《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李某作为甲方、李某旺作为乙方、抵押人为“郝某”,甲方借款给乙方,乙方用A房产物业作为借款抵押。《见证书》所附房地产证登记房产权利人为郝某名下A房产。

(3)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旺等人均未还款。李某于2000年3月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经过审理认为涉及经济犯罪于同年7月将案件移送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李某于同年9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借款协议书》上的书写签名“郝某”不是郝某所写,涉案《房地产证》上所盖的公章印文是伪造的。

(4)2011年12月1日、25日,刘某、温某被抓获归案。

(5)2011年3月11日,李某向深圳市律师协会投诉被告孟某未尽职履行见证义务,没有核实借款人身份证件真实性,导致其遭受重大损失,该协会于2011年6月13日,出具深律纪字【2011】40号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认为投诉案因已过时效而应不予支持,故决定被投诉人孟某不违规。另查,孟某于1994年取得律师资格,2000年5月25日在深圳市取得律师执业证,之后每年均有年审。

判决理由:

再审法院认为,孟某提供见证服务时并未取得深圳市的律师;其次,见证法律服务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见证人须当场目睹或亲眼所见被见证的事项。被申请人陈某在签订《借款协议书》时不在现场,未亲自见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却在《见证书》上签名,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见证法律服务的行业惯例。最后,涉案《借款协议书》约定李某旺以A房产作为借款抵押,但该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不产生抵押担保的效力。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有限制地开展见证工作的通知》(1992年10月16日)曾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业务,是从审查完善合同,证明其真实、合法、可行到监督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及时调解的综合性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办理见证必须当场目睹或亲自调查核实,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为能力,申请事项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并主动开展法律咨询、代书和审查修改合同等工作,帮助当事人完善其法律行为,然后方可以法律服务所的名义予以证明。”该通知虽然仅针对法律服务所,亦可作为律师见证的重要参考。参照该通知,提供见证法律服务既要审查被见证事项的真实性,也要审查其合法性,并“帮助当事人完善其法律行为”。从涉案《借款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既有借款条款,也有抵押条款;出借人李某与借款人李某旺、抵押人“郝某”经他人介绍认识,相互之间并无信赖关系,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的前提保障是“郝某”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广东某律所作为《借款协议书》的见证人,无论是根据行业惯例,还是从实现借款与抵押合同的目的出发,均应履行风险警示提醒义务,提示被见证人办理房产抵押登记。

(四)因见证时未告知当事人所签订合同可能存在无效风险而承担法律责任:

卓某、胡某等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述:

(1)2012年11月15日,卓某、胡某(乙方)与颜某、胡某芳(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颜某、胡某芳将其名下A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卓某、胡某,甲方协助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申请相关部门批准,并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壹年内将该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办理到乙方名下,甲方无条件予以协助乙方过户。乙方建房后有权将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出租、抵押。甲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壹年内将该土地过户至乙方名下。

(2)同日,某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内容为:兹证明甲方颜某、胡某芳,乙方胡某、卓某在前面的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名及所按指模系各方自愿,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某律师事务所在此份见证书上加盖该所见证专用章,并由律师欧阳某签署姓名。同时,颜某、胡某芳和胡某、卓某共同(甲方)与某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之委托,指派本所律师余某为甲方代办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见证法律事务;且甲方委托乙方的权限及事项:见证签名自愿。上述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签订之日,颜某、胡某芳和胡某、卓某共同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余某、欧阳某代办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见证法律事务。委托权限:见证协议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自愿属实。

(3)由于颜某、胡某芳未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壹年内将协议约定的土地过户至胡某、卓某名下,胡某、卓某遂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转让协议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及利息、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性质为村集体土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而原告(胡某、卓某)提供的证据又不能充足有效地证实被告(颜某、胡某芳)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或其完整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被告也没提供任何证据,故认定被告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无处分的权利。其次,原告也并A土地所在社区的居民,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据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土地出让金及相应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4)上述判决生效后,颜某和胡某芳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胡某、卓某遂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颜某、胡某芳在本院辖区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5)卓某、胡某认为,由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对转让协议书没有进行合法性审查,其见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条及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导致卓某、胡某签署转让协议书后给付了颜某、胡某芳款项无法收回,该律师事务所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卓某、胡某的损失,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订的《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第二条规定,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就本案而言,签订转让协议的双方共同委托广东某律师事务所进行见证,其根本目的在于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从法律专业角度对该协议是否受法律保护进行审查,即《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所规定的合法性证明。故对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所称其见证范围仅限于双方是否自愿签署协议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由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有时涉及较复杂的法律关系,经律师事务所见证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并不能必然导致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但作出见证行为的律师事务所在见证过程中未履行法律专业机构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和基本风险提示义务并因此导致委托人损失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在见证《转让协议书》时,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有效流转的条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未提交其按照《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的规定应当制作的谈话笔录以证明其履行了基本的风险提示义务,该《转让协议书》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进而导致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未履行上述义务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且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亦非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

三、法律风险防范

由上述案例可见,律师见证并不等于单纯到场见证当事人签字,而是要求律师以法律专业知识,对所签订合同之效力、可实行性等提供协助及相应风险提示。概而言之,律师在见证合同签订时,需要履行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对合同签订方的身份审查核实,对合同效力、相应担保物所涉风险进行提示,并提示当事人及时完成合同所要求之重要事项。具而言之,在见证前,律师可要求当事人提供所需见证签订的合同版本及查询相关当事人信息,以便提前熟悉相关内容及作出判断。此外,建议律师在做此类见证业务时严格按照《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的要求和程序进行,即不仅需亲身到场见证,还尽可能对已尽提示的内容制作相关记录。

来源:拾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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