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小三能分遗产 遗赠给小三的遗嘱有效吗

本文作者: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黄俊锋

基本案情:

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某和蒋某1963年结婚,但是妻子蒋某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由此原因给家庭笼罩上了一层阴影。

1994年,黄某认识了一个名叫张某的女子,并且在与张某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黄某的妻子蒋某发现这一事实以后,进行劝告但是无效。1996年底,黄某和张某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某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2001年2月,黄某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肝癌晚期。在黄某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某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黄某的病床边。2001年4月18日黄某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某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某负责安葬。”4月20日黄某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

4月22日,黄某去世,张某根据遗嘱向蒋某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某的拒绝,张某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

遗嘱小三能分遗产 遗赠给小三的遗嘱有效吗

根据当时的《民法通则》及现在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遗产继承上,遗嘱是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因此该黄某遗产应当为张某继承。

当时法院以遗嘱违反公序良俗为由,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文书中是这样描述的:但是黄某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但我个人认为该判决不妥,我从如下几个方面阐述:

1、从黄某立下遗嘱方面来看,此时黄某已经是肝癌晚期。此时黄某迫切的需求是有人照顾,对于照顾自己的人将自己的遗产赠与也是情理之中。而且在中华民族的传统说法就是死者为大,尊重死者和死者的遗愿是是我们共同承认的一种良好的风俗,把死者的遗愿否定掉了,才是违反善良风俗。

2、并不一定侵犯蒋某的继承权。毕竟如果没有遗赠给张某,也可能遗赠给他人,所以不存在因为遗赠而产生对蒋某继承权的侵害。

3、蒋某由于婚外情的伤害可以根据婚姻法第46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通过起诉的方式得到补偿。由于张某明知黄某有妻子还与其同居,因此对蒋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在蒋某主动提起婚姻损害赔偿,如此判决则使婚外同居的行为得到相应的处罚。

综上,在该案中,我认为法官应当对遗嘱进行判决有效。在蒋某主动提起婚姻损害赔偿下,判决张某对蒋某的损害赔偿。而不应当将蒋某没有提及的请求柔和在一起做出一个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判决,对于张某对蒋某的婚姻造成的侵害,应当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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