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财富传承律师事务所 家族企业传承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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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是民企股东家庭的主要资产,围绕股权产生的争议类型方方面面,转让、变更、继承、代持、抵押、赠与、收购、分割、执行、债务清偿、分家析产、工商登记等等,股权纠纷处理不好,不仅公司面临经营困顿,继承人之间也易发生内斗,亲情撕裂。

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平、陈 茜从近7年股权继承纠纷裁判规则角度分析,整理出了《2013-2019年股权继承纠纷大数据》,提出了综合解决方案。

1、章程对于公司而言,重要性犹如“宪法”

章程是公司得以设立和存续的依据,是公司股东及管理层的行为准则。国有国法,家有家规,这个国法就是宪法,家法就是家风家规,那么公司内部治理的“法”是什么呢?公司章程!《公司法》规定,章程的约定效力优先,因此,有效的章程约定会被法院引用作为裁判依据。

公司发生股权继承事件时,章程对此有无特别约定,关系重大。在本统计数据中,章程对股权继承有约定的公司19家,无约定的达350家。章程无约定主要体现为大部分公司成立时,委托代理机构全权办理公司登记事项,包括使用章程模板,一般直接从网上下载,并非量身定制,在股权继承纠纷发生时,这些章程不能有效解决问题。

据笔者统计,《公司法》中,“章程约定优先”的条款有28个,包括法定代表人、对外投资、担保、出资方式、股东会、董事会职权、召开程序、股权继承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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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统计

2、案结事未了,股权继承案件不能一判了之

369个案件,按照案件审理时间划分,其中三个月内审结的120个;三至六个月审结的36个;六至十二个月审结的23个;2年以上审结的13个;无数据可资统计的200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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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限统计

从图表显示数据看出,大部分案件短期内审结,其内在原因是大部分公司章程对于股权继承没有特别约定,被继承人亦未留下遗嘱,一旦自然人股东去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股东资格的,法院可以直接按照《公司法》第75条规定支持继承人请求。

笔者认为,公司自然人股东之间的关系如同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是以情感为纽带的,解决股权继承纠纷不宜强判,应参照家事纠纷调解优先原则。苏州中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不就案论案,找准各方矛盾根源,将相关利益人一并召集进行调解,引导当事人通过转股、退股、引进第三方投资人等方式彻底化解矛盾,并一揽子解决所有案件,取得了较好的审判实效。有限公司强调股东之间的“人合”关系(即相互间信任关系),采用判决形式强制办理股权继承变更登记,强制公司接纳继承人为股东,会极大的破坏这种基础关系。在369个案件中,因为新老股东之间的矛盾,公司最后解散、破产、清算、注销的有38个案件,其余案件虽然判了,但是不解决“人合性”问题,等于给公司后续经营埋下一颗定时炸弹。

基于此,为了维护公司股东间人合性这种基础关系,笔者曾撰文《关于修改<公司法>第75条——保障公司人合性的建议》指出,参考其他国家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股权可以继承,但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要求,“股权继承”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限制,这种限制或来自公司章程,或来自法律规制。阻碍股权自由继承的最合理的理由是尊重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在当前公司创始人对章程不重视的环境下,建议修改《公司法》第75条,改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需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针对股东身份而言,“不继承”为原则,“继承”为例外。当然,“不继承”的情形下,对继承人应有相应的经济补偿机制(参照市场定价)。如此,才能最大限度保护公司人合性,保障公司股权结构及经营行为的稳定性。

部分案件审理时间较长,这与股权类纠纷特点有关:股权纠纷容易引起连环诉讼,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知情权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法定继承纠纷、股东名册变更纠纷、公司解散清算纠纷,原被告的诉讼过程犹如万里长征,翻过一个雪山又见一滩沼泽,有的案件审理时间长达6年,继承人在审理过程中相继去世,公司被迫解散、歇业,这类诉讼可以说没有一个赢家。

自然人股东生前不做安排,一旦意外来临,给家人和公司将带来无尽的烦恼。

3、提前规划和没有规划有天壤之别

根据统计,369个案件中,有329个案件的股东生前对股权处置没有留下遗嘱,只有40个案例的股东生前以各种形式设立遗嘱:其中,3份公证遗嘱被撤销;9份代书遗嘱和口头遗嘱被认定无效;只有28份遗嘱被认定有效,即只有28位自然人股东以法院判决形式实现了生前愿望。

被撤销和认定无效的遗嘱有以下几种情形:公证遗嘱设立时,没有同时录音录像、见证人不符合条件、遗嘱设立后出现非婚生子、遗嘱中无权处分了他人财产、设立的口头遗嘱不符合紧急情况条件等。可见,订立遗嘱是个技术活,专业的事情还得请专业的人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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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统计

4、股权继承纠纷的细分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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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统计

据《中国司法大辞典》解释,“案由”是案件性质、内容的简要概括。在369个案件中涉及的案由共有68种,排在前三位分别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定继承纠纷”和“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起因主要是隐名出资、股权代持、股权转让过程中,对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产生争议进而成讼;法定继承纠纷和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的区别,是被继承人作为股东,在生前是否对自己的后事有提前规划,有没有设立遗嘱,如果有遗嘱并且遗嘱有效,案由为继承纠纷,通过判决实现被继承人生前传承愿望,试问公证遗嘱被撤销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如果没有安排或者所立遗嘱无效,那就按照法律规定分配遗产,每个继承人均可参与继承,即法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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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通过典型案例归纳裁判规则:

1、被继承人去世后,在公司章程对此未有任何约定情形下,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

此类案件在统计的数据中占比最大,法院基本引用《公司法》第75条规定,判决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股东资格。

为什么在《公司法》第75条有明确规定情形下,公司仍然会拒绝承认继承人股东资格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公司在设立之初对章程重要性认识不足,直到出现纠纷才发现章程内容不适合公司管理,此种情形在中小民营企业中非常普遍;第二,如果让继承人直接继承股东资格,将极大破坏公司股东之间信任关系。

继承人强行介入容易导致公司治理出现僵局,如无法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股东决议。如果是年幼的孩子和耄耋老人继承了股东资格,容易导致老人和孩子背后的人实际参与到公司治理中,给公司带来更大的混乱,甚至导致公司解散。

2、被继承人生前代持他人股权或者其股权由他人代持,继承人能否要求继承股东资格?

据统计,有六种案件类型:

第一种,民事行为发生在《公司法》实施前,根据《公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参照《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第二种,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系由他人垫资,注册登记后垫资款全部转走,俗称过桥资金,显名股东作为被继承人在未实缴资金时与隐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隐名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款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显名股东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股东资格,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自己股东资格。

法院认为,登记机关的登记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终或唯一依据。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公司设立之时,工商登记未记载隐名股东身份。但隐名股东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公司出资,且在公司设立和建设过程中,付诸精力和行动对公司进行实际管理。对该事实公司及公司股东均认可的,应确认隐名股东享有公司的股权。

第三种,被继承人丙生前与甲乙两位股东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成立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独资公司投资人为丙,丙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股权,拒绝甲乙参与公司经营,甲能否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并办理工商登记?

法院认为,甲依据《投资协议书》,出资事实,并根据股权比例参与公司利润分配,担任公司监事,承担了股东的义务,享受股东权利,股东资格无法否认。

在非登记为一人有限公司的情形下,隐名股东能否显名成为股东名册登记股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的,应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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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依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28条.【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种,国有企业产权的100%作价转让给本企业职工,由部分员工代持股,共同组建有限公司。《改组实施方案》约定了员工死亡后,由公司回购员工持股,股款交还其合法继承人。现员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诉求将被继承人名下股权变更登记在继承人名下,并出具出资证明书。

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公司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改制而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的构成有其特殊性和限制性,即全部为原企业的职工,故该经由原企业全体职工表决认可的《改组实施方案》,其也为全体股东意志的体现,其内容对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股东死后,公司有回购权,因此,原告作为继承人无权继承该股权,仅有权继承该回购的股款。

第五种,挂名股东去世后,其名下股份属于谁?

案情:被继承人陈某生前持有公司股份,陈某去世后,其他股东认为陈某未实际出资,只是挂名股东,现陈某继承人要求继承公司股东资格。

法院认为,工商登记章程中已明确陈某为股东,并已验资,本案除了言辞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陈某出资是他人实际投入,也没挂名协议,也不能说清楚何人以何种方式取得陈某身份材料办理工商登记,不足以证明陈某是冒名股东,档案、书证证明力大于言辞证据。

第六种,工会委员会代表员工出资持股,员工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能否要求继承股权并办理工商登记?

法院认为,工会委员会对外代表企业职工持股,被继承人是以间接方式持有股份,隐名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与持股工会再次形成的代理关系,不影响其权利,要求办理显名股东登记没有依据。

3、被继承人因意外事故死亡,继承人能否直接要求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法院认为,继承人在放弃对股东身份进行依法确认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公司登记部门将继承人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被继承人生前持有股金证和分红返利记录,能否证明其股东身份?

法院认为,虽然被继承人王某生前向被告付款属实,但目前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王某为被告的实际出资人,理由有四:首先,成为公司股东应当具有认缴出资、享有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与其他出资人达成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合意,但涉案股金证并不能产生前述法律效果;其次,工商登记显示被告设立时公司股东均及时全额履行了总计50万元的出资义务,目前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仍为50万元,尚无证据证明前述50万元中有王某的出资;再次,王某虽定期从被告处获取名为“红利”的钱款,但尚无证据证明王某在被告公司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如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而从相对固定的“红利”金额来看也不符合股份红利的特征;最后,从确认书的内容来看,王某确认其始终不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决策,不享有股东权利,对被告公司净资产不享有任何权利。故被继承人生前持有公司股金证和分红记录,并不能因此认定其具有股东身份。

5、被继承人去世后,发现非婚生子,围绕股权继承,有以下三种典型案例:

第一种,股东去世后,其香港籍妻子在香港律师行签署《继承遗产声明书》,排斥该股东在大陆私生子的继承权,是否可行?

被继承人在大陆的公司持有股份,该被继承人(股东)病故后,妻子不承认被继承人大陆私生子的继承人身份,在香港律师行签署《继承遗产声明书》,内容为被继承人没有婚生子、私生子、没有其他继承人,要求全部继承被继承人股权。

法院认为:《继承遗产声明书》仅是其个人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唯一继承人身份。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另一继承人身份,妻子可以继承财产,如果另有继承人出现,可另诉。

第二种,继承人在办理股权继承公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后,发现被继承人生前还有非婚生子,怎么办?

法院认为,除原继承人之外,还存在两个被继承人的非婚生子女,关于原继承人股权继承的公证书已被依法撤销,相应获得的股东身份因丧失了事实和法律基础而不能成立。在此情况下,原继承人以不成立的股东身份召开的临时股东会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根据该股东会决议而进行修改的公司章程以及据此作出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任免书》、《总经理任免书》均应归于无效,公司据此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恢复公司变更前的商事登记注册信息。

第三种,继承人通过民事调解书取得被继承人公司股份后,发现被继承人生前还有非婚生子,怎么办?

案情:被继承人生前持有某公司股份,去世后,法定继承人李某、苏某2013年通过民事调解书取得公司股份,2015年蔡某申请其与苏某是否为同父异母亲缘关系鉴定,结论倾向是同父异母半同胞姊妹关系。

法院认为,蔡某系被继承人非婚生子,享有遗产继承权,在其未参加诉讼情况下,2013年李某与苏某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

6、公证遗嘱被撤销后,是否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案情:被继承人生前在医院设立公证遗嘱,因办理公证时现场没有同时录音录像,后被公证处以公证遗嘱缺乏形式要件为由撤销,当事人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法院认为,公证行为的效力与遗嘱效力并无关联,公证被撤销后,遗嘱视为未予公证,其效力仍需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来确定。

遗嘱人生前立下遗嘱并申请公证机关办理了遗嘱公证,虽然公证机关以其公证行为缺乏必要形式要件为由对公证书予以撤销,但遗嘱人本人确认遗嘱内容无误之后亲笔签名并捺印的事实可以得到证实,遗嘱内容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无疑。遗嘱人在立遗嘱当日的治疗过程中虽然注射了盐酸吗啡注射液,但注射量并不足以导致意识障碍,且医院医嘱记载及医护人员均能证实其立遗嘱当日意识清醒,可以确认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有效,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

7、股权继承人能否以不知股权价值为由,申请撤销与其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案情:公司股东王某去世后,继承人王甲与其他继承人王乙、王丙达成无偿股权转让协议,条件是公司对外债务由受让方承担。后王甲以学历低,未参与公司经营,不知股权价值,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无偿股权转让协议。

法院认为,股权转让人王甲不了解转让股权价值,对关于公司所负债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不了解或不甚了解的。被告王乙、王丙在其父亲去世后,无证据证实明确告知了原告王甲对于公司股东应承担的责任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的区别,其亦认可因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公司股权存在较大的经济价值,原告王甲的行为存在重大误解,现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8、股权配置比例不科学,公司治理形成僵局,最终解散。

法院认为:公司自被继承人去世后已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无法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无执行董事,财务管理不清,继承人虽继承股权,却一直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成为公司股东,继承人作为员工掌握印章、营业执照,开展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没有法律依据,其与其他两位股东在公司治理、管理方面形成重大分歧,相互之间失去应有信任,公司丧失人合性基础,通过法院调解,未能达成股权收购不予解散目的,未能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判决公司解散。

笔者认为,股权结构的重要性在于其对表决权分配、公司治理结构搭建、公司控制权归属有决定性影响。我们发现,不少涉诉公司尤其是家族式、中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着股权结构不合理的问题。由于投资者彼此之间多为熟人,往往对于股权结构背后所隐含的风险考虑不周,或误认为可以避免。有些投资者碍于情面,为创造大家平起平坐的氛围,简单选择相同持股比例,殊不知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情况下往往埋下隐患。例如,两股东各占50%股份,拥有对等表决权,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只有在两人意见一致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这样的持股比例与议事规则无异于赋予股东一票否决权,严重影响公司的运作。实践中,矛盾产生后出现表决僵局,且难以打破,最终走向解散。

9、依据口头遗嘱继承股权类型

第一种,法院认为,虽然第三人确认曾听立遗嘱人说过去世后要将其名下的股权给予原告,但并无证据证明立遗嘱人是在危急情况下立下前述口头遗嘱,而且遗嘱人事后也并未以书面或录音形式立下前述遗嘱内容,故原告主张有前述口头遗嘱并据此要求继承案涉股权的全部份额,依据不足,本案应依法适用法定继承规则处理。

第二种,口头遗嘱执行人的权利界限怎样划定?

案情:被继承人刘某生前与其父刘某某成立A公司,刘某与李某成立B公司,刘某去世前其父已去世,其未婚无子女,其母亲王某为唯一法定继承人。刘某去世后,A公司由李某控制,李某作为口头遗嘱执行人与刘某外甥、侄子签订协议,按刘某口头遗嘱内容将其名下财产遗赠给外甥、侄子和母亲,后李某持刘某身份证将刘某账户中款项转至A公司,并按刘某遗嘱意思将款项分配给母亲(原告)、侄子和外甥,王某认为,李某和银行的行为侵犯继承权,要求返还财产。

法院认为,李某与刘某家人签订的协议表明,李某系刘某的遗嘱执行人,有权清理刘某账户并提取款项用以分配。

10、继承人涉嫌刑事犯罪,能否享有股东资格继承权?

案情:被继承人生前持有公司股份,中毒死亡后,其妻子作为继承人继承股权,同时因挪用公司资产涉嫌犯罪被拘留,公司其他股东认为其丧失股东身份,拒绝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法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继承人涉嫌的犯罪为职务侵占,与本案审理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与本案也没有牵连关系,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11、股东去世后遗留境内外财产,法院如何审理?

案情:被继承人因突发疾病,病逝于美国,生前境内外财产有存款、债权、房产、股权,父母、配偶和子女为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去世后,其配偶和子女伪造其签名办理股权转让并工商登记。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关于伪造签名办理股权转让,因利害关系人向工商提出异议,本案不处理。关于境外财产的处理应当按照遗产所在地适用的继承法律予以继承,本案不受理。

12、被继承人生前持有的集体组织量化股,能否通过遗嘱方式由其继承人继承?

法院认为,涉案股份为集体经济组织的量化股,并非属于可以自由流转的财产。被继承人生前作为经合社的社员,依据其社员身份取得股权。本案原告并非经合社的成员,被继承人无权将该股权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处分给继承人,即原告无法通过继承取得该股权。

13、继承纠纷审理中,继承人未到齐,如何处理?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14、继承人与债权人达成分期偿还债务协议后,放弃继承权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债务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放弃继承权以及无偿转让财产后仍具备足够的履行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无论其主观想法是刻意规避债务或单纯使子女利益最大化,在其债务尚未清偿完毕之前,其放弃继承房产及赠与房产份额的行为都客观上侵犯了债权人利益,债务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判决撤销赠与行为。

15、代书遗嘱效力认定标准

案情:父母先后死亡,生前育有4子女,萧1、萧2定居香港,萧3及子萧4在身边照顾。父母生前持有股份合作公司股份,死亡后股份分红由萧3萧4代领。母亲死亡前立有遗嘱,股份由萧4继承,其余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居委会盖章见证确认。章程规定,可以继承,但须经董事会审查同意,涉案遗嘱已经股份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法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居委会和股份公司盖章不属于见证人,仅有股份公司董事长1人签字见证,不符合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的规定,另遗嘱系打印,非见证人书写,遗嘱主文在第一页,盖章签字在第二页,无法确保遗嘱内容与见证内容的一致。涉案遗嘱效力不予认定。

16、香港居民生前在香港所立有关大陆公司股权遗嘱信托效力,如何认定?(此案为笔者发现最早的遗嘱信托案例)

案情:香港居民瓮某于1998年4月20日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设立有利公司,由翁某及其儿子翁4分别持股80%和20%。有利公司的章程未对股东股权继承作任何规定。2004年5月2日,翁某在香港去世。2012年5月3日,因逾期未年检,有利公司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翁某至今被登记为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曾于2001年11月6日立下遗嘱。遗嘱注明委任翁1、杨翁2、翁3、蔡某为遗嘱执行人及信托受托人。由全部四名信托受托人共同管理其遗产;信托受托人有权依信托将其遗产出售变为现款。只要信托受托人使用绝对酌情权认为恰当,可拥有充分的权利延期出售上述财产,并无需承担损失;信托受托人从其现金及上述出售所得的现款中支出预留款项用于缴付相关债务和费用以及由其缴纳的遗产税后,由信托受托人持有余款和尚未出售的财产分为17.2份,分配给十三名受益人以信托方式持有。本遗嘱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解释及生效。

2006年1月11日,香港高等法院出具了上述遗嘱的《遗嘱认证书》明确对该遗嘱进行了认证及登记。将遗嘱项下的全部及个别遗产及财物的管理权授予以上四人,四人已充分并如实确认,将会支付在上述遗嘱中所载的由翁某死亡及遗产而欠下的合理债务,并会根据法律的要求,出示相关准确、完整的财产清单和账目。

2013年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案民事判决:确认翁1、杨翁2、翁3、蔡某有权持有有利公司目前登记于翁某名下的80%股份。

翁某继承人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其已年满18周岁,有权自行持有涉案股份为理由,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佛山中院民事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第一,关于遗嘱效力的认定及内容解释的问题。翁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遗嘱是翁某于2004年所立,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因此对遗嘱效力的认定不适用该法律。而关于继承法律关系方面的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外国人承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参照适用该法律条文的相关规定,可确定关于遗嘱问题认定的准据法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该遗嘱已经香港高等法院进行认证,并且并不违反我国大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我国公序良俗及公共利益原则,因此该遗嘱合法有效,该遗嘱赋予了四人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及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香港法律规定,遗产管理人享有收集、管理及分配遗产的权利,且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关遗产管理的诉权,反而是遗产受益人在遗产管理结束前并不享有直接继受该权益的权利,因此作为遗产共同管理人有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有利公司,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在四人名下,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第二,关于遗产管理的问题。其注重的是管理行为本身,由于管理行为必然与遗产所在地的管理部门等发生联系,而遗产受遗产所在地实际管控,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可谓有助于遗产管理活动的有效操作,在四人有合法依据作为诉讼主体时,法院应当依照相应法律审查有关管理行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佛山中院案中,四人起诉时间为2013年7月,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施行,该法明确规定遗产管理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因此生效判决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对四人提出股权过户登记等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并判令有利公司协助四人履行股权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

佛山中院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的问题。另外,该民事判决虽然判令有利公司将80%股权过户到四人名下,但根据遗嘱内容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四人并非独自享有该股权的全部实体权利,其请求股权变更登记仅在于收集变现财产的需要,变现后的有关收益四人仍应按照遗嘱的内容分配给各继承人,故该民事判决亦不存在损害其他继承人权益的问题,该判决不应被撤销。

17、股东生前未履行出资义务,去世后,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是否有效?

第一种,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并未履行出资义务,病逝后,公司作为被告已经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在实质上解除了被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结合该事实,本院认定,被继承人不具备被告的股东资格,其不享有公司20%的股权。所以两位原告作为继承人无权继承股东资格。

第二种,法院认为,章程未约定时,股东死亡后继承人无需其他股东同意,自动取得股东资格,股东会决议虽然修改实收资本2年内补缴,但未规定不按时补缴取消股东资格,也未对股东去世后的股权继承做出限制性规定,故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原告股东资格。

18、遗嘱系复印件,能否作为继承财产依据?

案情:被继承人生前有房产、门诊部出资份额、及文物字画等财产,立有遗嘱,继承人提交遗嘱,该遗嘱表现形式为:立遗嘱人在遗嘱复印件(手写的遗嘱正文部分为复印)上作了亲笔题字,并亲笔书写了训诫。即遗嘱正文为复印件,但题字、训诫的书写是原件。

法院认为,遗嘱虽然是复印件,但有被继承人亲笔题字和落款,可以认定该遗嘱系被继承人所书,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处分了其他股东的股份权益,该项遗嘱无效,遗嘱中没有涉及的财产按法定继承办理。

19、保证责任发生前,担保人死亡,继承人是否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偿债义务?

案情: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甲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甲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授信循环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同时约定由被告刘某、李某及财产共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刘某、李某及财产共有人以其财产作为抵(质)押。

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甲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38871.96元,被告李某于2014年4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法院认为,因被告李某于2014年4月2日死亡,其人身权利已终结,承担保证责任的主体已消灭。在被告李某死亡时,其为被告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还未发生,即被告甲公司的承兑汇票还未到期,原告还未就承兑汇票垫款,主债务还未产生,承担保证义务主体就已死亡。在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也未明确其提供担保的财产明细及抵(质)押手续。故被告李某不对其死亡之后发生的被告甲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承担担保责任及其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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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风险提示

股权是民企股东家庭的主要资产,围绕股权产生的争议类型方方面面,股权转让、变更、继承、代持、抵押、赠与、收购、离婚分割、执行、债务清偿、分家析产、工商登记等等,股权纠纷处理不好,不仅公司面临经营困顿,继承人之间也易发生内斗,亲情撕裂。从公司、股东家庭和股东这三个维度来讲,股权是三者的联结纽带。家族企业财富风险管理是一个系统课题,为了预防这些纠纷发生,笔者作如下建议:

1、聘请专业的法律顾问。公司及股东应重视法律风险,发挥律师预防风险、管控风险的专业能力,在风险出现苗头时,花较少代价及早解决,而不是等到诉讼时再设法解决问题。公司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应由法律顾问提供符合公司特质的个性化设计,有效解决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协调关系,充分利用公司法赋予公司内部治理的权利。

2、股东提前订立遗嘱。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在本次调研中,一部分遗嘱的效力得到法院认可,判决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愿分配财产,还有一部分遗嘱因种种原因,效力没有得到认定。遗嘱最大的好处不仅减少纠纷,也是成本最小的财富传承手段,能够最大限度实现遗嘱人的愿望。

3、重视意定监护公证制度。在案例统计中,我们发现有部分创始股东因疾病或意外导致失能失智,从而使公司经营走向混乱和停滞。试想,当公司正处于高速发展期、严重依赖股东的个人魅力、领导力和各种资源支持的时候,股东却因身体原因,不能行使管理职责,无法对重要的决议事项作出决策,导致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经营,这是非常遗憾的。

这样的风险需要我们给出应对方案,即公司的股权如果集中在某股东手中,且公司的经营主要依赖于该股东,那么该股东一旦失能失智,会给公司带来重大风险,提前建立意定监护制度不失为一种有效选择。意定监护,可以在当事人头脑清晰时寻找合适的替代自己管理、经营公司的人选,一旦自己失智,则可以及时让意定监护人接替自己,不至于让公司产生管理的空窗期。但如果没有意定监护制度,则只能采用法定监护,法定监护的监护人未必具有这种意愿和能力来接替当事人继续管理公司。现实中,很有可能由该股东的配偶或子女代为行使公司管理权,那么配偶、子女是否有能力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其他股东是否接受配偶、子女的经营理念?这里要打个问号。

4、适当配置保险。作为企业家,从风险防控角度讲,最起码要预设二笔基金:风险控制基金、家庭成员生活教育基金。

首先,企业家可以通过为自己购买终身寿险、年金险分散风险,获取现金流,比如当自己遭遇经营风险时,可以质押保单获取现金流;当自己身故时,受益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金,作为家庭成员生活、教育基金。另外如果将来颁布遗产税,而遗产税缴纳必须为现金,作为人寿保险赔偿金可以解决缴纳遗产税税金的困扰。

5、善用家族信托隔离功能。2018年8月17日,银保监会第一次对家族信托定义,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但需要提醒的是,设立家族信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范运作,一旦设置不当或委托人过度干预信托资产的运营,很可能导致信托被穿透,无法达到风险隔离、代际传承的效果。作为信托委托人对于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越大,信托合同风险就越大。委托人干预越多,信托独立性就越差,风险隔离效果就越差,越容易被司法穿透。

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次调研中发现一个遗嘱信托案例,该遗嘱信托由遗嘱人在2001年设立,2013年因继承人之间发生财产继承纠纷,该遗嘱信托的效力被佛山中院依法确认。遗嘱信托同时要符合信托法和继承法的规定,与家族信托不同,其设立门槛低,受托人可以是自然人,其架构更加灵活,可以说佛山中院的判决为遗嘱信托提供了非常好的引领效果。

6、完善协议加强合同风险管理。与股权有关的协议包含转让协议、赠与协议、婚前协议、婚后协议、遗赠协议、收购协议、抵押担保协议等,合法有效的协议是各方协商一致对企业、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可以较好的进行财富管理、分配,避免因离婚或者继承而导致财产权属不清,引发争议,甚至财富的流失。协议内容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且约定明确,避免出现显示公平、重大误解情形,还要考虑股权动态和转化利益,设定生效条件和时间,在协议从磋商、签订、生效、履行、变更、中止、建档过程中跟踪监控,注意合同风险管理。

7、税收筹划。根据案例调研,我们发现大部分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自然人,且股权层级只有一级,即自然人股东→公司。这种公司股权架构没有战略纵深,不利于公司投融资、做股权激励,甚至严重影响并购重组、借壳上市。通常来说,纳税筹划有三个层面,第一层面即股权战略架构,第二层面是交易模式调整,第三层面是公司具体化的财税管理。可见股权战略架构对节税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般来说,(1)如果自然人股东的收益主要来自有限公司的分红,则我们建议在有限公司之上再架设一层持股公司,自然人股东变为持股公司的股东;(2)如果自然人股东的收入主要来自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溢价,则建议在自然人股东和有限公司之间架设一层持股机构——合伙企业。主要原因简要陈述如下:对于主要靠公司分红作为收入来源的个人,因为有限公司需要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仅指法定税率,目前还有小微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此不作展开),自然人股东取得有限公司税后利润时,还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税税负达到40%,显然税负过高,自然人股东容易铤而走险,比如搞账外经营隐匿收入、虚开发票冲抵成本费用,导致涉税行政、刑事风险高企。但如果设立一层有限公司作为持股公司,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持股公司取得其持股的有限公司的分红时,将分红款积累在持股公司内,用于投资、消费,避免或降低个人所得税方面的税负;如果自然人股东主要依赖转让有限公司股权获取高额收益,同前,仍然会有高达40%的所得税税负,如果在个人和公司之间设立一层持股机构——合伙企业,则合伙企业可以利用地区间税收优惠政策,获取税收利益:如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则税负会有较大幅度下降。当然,无论持股公司、合伙企业,都加大了公司的战略纵深,对公司投融资、股权激励、并购重组都是有益无害的。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通过持股公司方式,也有利于家族财富的传承。基础层面上讲,如果自然人股东持有多家公司股权,一旦该股东去世,则需要对每家公司的股权进行继承方面的处理,而如果自然人股东仅有一家持股公司,以持股公司持有多家公司股权,则操作起来非常简单省事,也不会因为股东死亡导致各家公司的其他股东、高管等人争权夺利。深入层面讲,如果在持股公司上面再架设一层家族信托,则可以通过持股公司把实体公司股权纳入家族信托,起到家族财产的风险隔离、代际传承效果。同时,家族中人可以在持股公司或实体公司中任职,确保公司控制权、管理权不会失控。当然,股权战略架构的设计需要量身定制,以上观点仅是抛砖引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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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平 律师

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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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 茜 律师

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参考资料:

2012年-2016年江苏公司纠纷案件审判情况白皮书

数据来源及说明:

1、输入关键词“股权继承”,检索2013年1月-2019年6月间全国有效案例369个;

2、检索平台采用“无讼案例”;

3、由于案件生效、上传存在动态,且部分纠纷以调解、撤诉结案,或者与案件涉及当事人隐私有关,未能公开发布,所以本文案例数量仅供参考;

4、“股权”在本文中特指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等综合性权利;如无特别指明,本文所指“股东”为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5、团队税务律师朱强对全文进行校队,并执笔税收筹划部分专业意见;团队成员程佩为数据整理提供一定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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