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款买车逾期不还,不仅需要还本金和利息,还需要承担律师费

银行贷款买车逾期不还,不仅需要还本金和利息,还需要承担律师费

本院对于平安闽江路支行要求刘吉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复利的综合年利率超过24%,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将利息、罚息、复利合计调减为按照综合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对刘吉合已支付原告部分不再调整。结合刘吉合的实际还款情况,刘吉合应向原告支付以34075.6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

刘吉合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5××**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作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对刘吉合所有的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鲁B5××**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平安闽江路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属于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平安闽江路支行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吉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闽江路支行偿付贷款本金34075.65元;

二、被告刘吉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本金34075.6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自2021年10月25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被告刘吉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2600元;

四、原告对被告刘吉合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鲁B5××**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一、二、三项及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刘吉合继续清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94.50元,由被告刘吉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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